杨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69号

发布日期:2023-06-01 14:4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9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22年8月28日晚20:00许左右,张某某、杜某夫妇二人酒后寻衅滋事,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张某某就擅自闯入申请人家中,并直接对申请人实施殴打,造成申请人身体多个部位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私闯民宅打人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张某某夫妇在殴打申请人期间,申请人为躲避和制止非法侵害,迫不得已的本能的进行防卫,完全是在法定的范围内作出的反抗行为,并且未对张某某夫妇造成人身伤害,更未超过必要的防卫限度。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履行行政处罚法第44条之规定的两项法定的告知义务,既没告知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和支持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这些都是必经的法律程序,因此该行政处罚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在证据和程序上存在问题,具有不合理性。因此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公安部门作出的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9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2022年8月28日20时许,我局房镇派出所接杨某报警称,在张店区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1804户外,因噪音问题与邻居引发纠纷,被邻居打伤。房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2年8月28日20时许,杨某夫妇在张店区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1804户外与张某某夫妇因噪音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经鉴定杨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2月28日依法告知了杨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2月2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1、杨某称我局在案件审理时对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该案我局于2022年8月29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我局询问张某某、杜某、杨某、蒋某某等证据,证实张某某、杨某互相殴打的事实;伤情鉴定证实杨某全身多处受伤且伤情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右肘及前臂受伤、右足背部肿胀,且有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亦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相互殴打的事实清楚且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杨某、张某某做出行政处罚;根据在场其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均亦依法作出相关处理。

2、杨某称我局在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2023年2月28日,我局在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杨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杨某已签字捺印确认。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我局对杨某的处罚亦适当,符合裁量标准。

综上所述,杨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8日20时13分,申请人报警称因为噪音问题与邻居引发纠纷,被邻居打伤。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9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2〕4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房)鉴通字〔2022〕3339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9月13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及杜某送达。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2〕57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提出陈述和申辩:“第一、第三人夫妻去我家砸门并强行将我从屋里拖至屋外实施殴打,我并没动手反击,导致我身体多处轻微伤,他们夫妻二人属于恶意诬告陷害,还打碎了我家家具。”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再次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撕扯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的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2〕579号《鉴定书》中记录检验开始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作出时间为2023年1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的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2〕401号《鉴定书》中记录检验开始日期为2022年8月29日,作出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该案件,经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等程序,扣除本案鉴定的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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