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8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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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87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的37030317051352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51352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4日中午我驾鲁CM****小型车行驶至济南路与齐盛路十字路口,我由南往北至路口左转,此时红灯亮,在停车线等待,绿灯亮起,我左转行驶,对面一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还未到停车线,我已越过停车线,对方至路口右转,我们相向行驶,对方车辆右转抢道,急速驶过,为避让对方车辆,我随手左打方向,对方快速驶离后我来不及转向,造成压线行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左转绿灯亮起,右转车辆应让左转车辆先行,如发生交通事故,右转车辆应负全责,对方车辆违规在先,我压线在后。为避免危险事故发生,采取避让行为而压线,符合撤销处罚决定书,请领导甄别,谢谢。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3月4日11时40分,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M****号轿车在济南路与齐盛路路口处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王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章处理大厅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170513522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王某某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王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记录的现场照片及该时间段的过车照片,申请人王某某驾驶鲁CM****号轿车顺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齐盛路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齐盛路西路口后,跨越机动车道中间黄色实线,黄色实线系禁止标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的规定。 申请人王某某辩称:“……我们相向行驶,对方车辆右转抢道,急速驶过,为避让对方车辆,我随手左打方向,对方快速驶离后我来不及转向,造成压线行驶……”被申请人认为理由不成立。从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和卡口照片显示,申请人王某某由南向西左转弯行至济南路与齐盛路西路口人行横道线东侧时,附近并无其他影响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行驶。随后申请人王某某驾车跨越机动车道中间黄色实线行驶的行为系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王某某于2023年3月21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章处理大厅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听取申请人王某某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370303170513522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王某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王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70,对申请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王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4日11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M****号轿车在济南路与齐盛路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7051352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3月4日11时40分,在济南路与齐盛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于2023年3月4日11时40分,申请人在济南路与齐盛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主张因避让其他车辆导致压线,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现场视频资料等足以客观反映现场的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51352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51352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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