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93号

发布日期:2023-06-01 15:0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9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政公)字【202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3年3月17日向山东省公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公安厅收到后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转送,本机关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本次行政接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等书面材料;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受案警官姓名及警号、警察证。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日我方接到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拒不提供我方申请公开的2个如下信息:1、本次行政接报案登记等书面材料。2、受案警官姓名及警号、警察证。我方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5条、第53条的明确规定,请求支持我方诉求。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李某某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本次行政接报案登记、受案登记表等书面材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告知。因李某某所申请的行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没有行政接报案登记、受案登记表等书面材料,公安机关直接开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

李某某请求“2、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受案警官姓名及警号、警察证”。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根据第一项规定,我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办案单位:淄博市公安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地址: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92号,联系方式:0533-2271110。”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为:针对某某公司普通股东刘某某伙同他人诈骗某某公司剩余股东财产2000万元的事实,我方于2023年1月28日向张店区科苑派出所书面提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履责申请,后收到其对刘某某诈骗行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故请求贵机关公开在作出前述告知书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如下信息:1、本次行政接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等书面材料。2、受案警官姓名及警号、警察证。3、在我方报案后,贵机关决定对刘某某诈骗行为不予调查处理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4、贵机关认定刘某某诈骗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管辖范围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5、贵机关认定被报案人刘某某的身份是某某公司法定管理人并有权从公司账户优先支取资金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6、相对于我方及其他90余名普通股东,贵机关认定被报案人刘某某(也是普通股东)有权以各种名义优先从某某公司账户中支取资金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政公)字【202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是:本机关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你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你所申请的信息描述为:“针对某某公司普通股东刘某某伙同他人诈骗某某公司剩余股东财产2000万元的事实,我方于2023年1月28日向张店区科苑派出所书面提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履责申请,后收到其对刘某某诈骗行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故请求贵机关公开在作出前述告知书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如下信息:1、本次行政接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等书面材料。2、受案警官姓名及警号、警察证。3、在我方报案后,贵机关决定对刘某某诈骗行为不予调查处理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4、贵机关认定刘某某诈骗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管辖范围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5、贵机关认定被报案人刘某某的身份是某某公司法定管理人并有权从公司账户优先支取资金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6、相对于我方及其他90余名普通股东,贵机关认定被报案人刘某某(也是普通股东有权以各种名义优先从某某公司账户中支取资金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名称信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1、李某某所反映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民警口头告知李某某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李某某有异议,遂书面告知李某某,开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李某某反映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已开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办案单位: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地址: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92号,联系方式:0533-2271110。3、决定对刘某某诈骗行为不予调查处理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即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的材料(证据一至证据六,其中证据一:李某某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证;证据二: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据三:某某公司七届七次股东会决议;证据四:关于清算组成员工资待遇会议纪要;证据五: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证据六:《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资金发放及注销公司登记的意见》)。4、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对李某某反应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所依据的材料系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同3)。5、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对李某某反应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未认定被报案人刘某某的身份是某某公司法定管理人并有权从公司账户优先支取资金。6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对李某某反应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未认定被报案人刘某某(也是普通股东)有权以各种名义优先从某某公司账户中支取资金。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答复书,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其申请公开的第1、2项信息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底单;

2.张公(政公)字【202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底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6项政府信息,但是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并未对第1项“本次行政接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等书面材料”第2项“受案警官姓名及警号、警察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未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接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等书面材料”及“受案警官姓名及警号、警察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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