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137号

发布日期:2023-06-19 09:2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37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张公(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4月23日收到,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民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1月7日11点30分左右李某、李某民、刘某某等人强行闯入申请人租用的位于张店区联通路84-6号门面房内无故阻止装修工人施工,工人停工后,李某民等人退出,后又于12点30分左右强行进入门面房内进行阻止,下午16时左右,李某将鲁CV****车横停在门面房前,不允许工人搬运装修材料,导致工人无法施工,装修工人被迫停止施工,李某的车辆一直横停至1月13日下午才开走。李某民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的装修工程停工至1月28日,1月29日早上施工工人开工后,李某民等人又强行进入阻止工人施工。2023年2月10日,施工工人施工后,李某民等人又强行毁坏门面房的安全卷帘门闯入装修现场阻止工人施工。

另外,李某民等人因自2022年12月15日以来在茶楼开设赌场,组织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其寻衅滋事时尚在措施期。

李某民等结伙、多人、多次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阻止工人施工的行为直接给装修工人造成误工等损失9030元,还导致申请人对门面房的使用,造成申请人门面房租金损失5000元,李某民等故意毁坏财物损失1000元。李某民等人的违法情节非常严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且屡教不改,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申请人多次报警后,被申请人认为李某民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处罚,明显是在偏袒违法分子,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错误决定。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等人强行闯入申请人租用的门面房内阻止装修工人施工,存在扰乱申请人正常经营、故意毁损财物等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作出张公(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7日12时15分,张店公安分局科苑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张某峰报警称,在张店区联通路与西六路山东某某门头房,有四个村民来闹事。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张某峰通过某某村委承租的房屋与某某村民胡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产权纠纷,民警口头告知双方,先通过某某村委会协商解决此事。同年1月30日,赵某打110报警称:1月29日,李某民、李某等人到张店区联通路**-*号店铺阻碍施工。

经张店公安分局科苑派出所调查:2003年左右,张某峰从张店区某某村委租赁张店区联通路**-*、**-*号(两套门头已经打通合并)门头房经营使用。2021年张某峰以淄博佰虹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租赁该房屋,租赁期限两年。2022年12月29日,张某峰将房屋二层转租给胡某某(赵某妻子)使用。2023年1月7日,某某村工作人员李某民及其侄子李某发现张店区联通路**-*、**-*号房屋二楼正在装修,因二人知道某某村有门头房不允许转租规定,到某某村委找到负责该处房屋租赁的两委成员、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某,杨某某与李某民、李某等人一起到张店区联通路**-*、**-*号二层装修工地,阻止工人装修,要求赵某先由某某村委确定房屋使用权,再进行装修使用。2023年1月29日,李某民、李某等人发现赵某又进行装修,遂到工地继续制止工人施工。

赵某控告李某民、李某等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系张店区联通路**-*、**-*号门头房使用权的民事纠纷,赵某在未取得房主(张店区某某村委或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与张某峰签订租赁协议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明显违反了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峰签订的租赁协议,侵犯了房主的权益。杨某某作为某某村分管该业务的两委委员,带领、授意村民李某民、李某等人阻止工人装修,要求赵某协商后再使用该房屋,系维护某某村利益的行为。我所认为李某民、李某系某某村村民,在某某村村委明确规定未经允许不得转租、装修的情况下,二人对赵某不按规定装修的行为进行制止,上述行为不属于赵某控告的违法行为。2023年2月23日,张店公安分局科苑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李某民作出张公(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店公安分局科苑派出所经过接报警,依法受案、取证、询问等工作调查完后,查明了事实,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我所已按法律规定对赵某的诉求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特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系张店区联通路**-*、**-*号门头房使用权争议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申请人控告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所作张公(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30日11时27分许,申请人报案称:“2023年1月29日,李某民、李某等人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店铺阻碍施工。”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5张,“收据、转账记录和身份证”2张,录像14段的证据材料。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壹页、某某社区居委会与李某民协议书复印件贰页的证据材料。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接受杨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叁页的证据材料。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接受张某峰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拾页、授权书壹页的证据材料。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1月7日,李某同杨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等人因房屋使用权纠纷到张店区联通路84-6号申请人租用的门面房阻止装修工人施工。2023年1月29日,第三人等人再次到上述门面房阻止工人施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2月23日、2023年2月27日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补正决定》,以文书存在瑕疵为由,将张公(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段三处“张店区联通路84-6号”更正为“张店区联通路**-*号、**-*号”,并将该《不予行政处罚补正决定》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公(科)受案字〔2023〕53号《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5:张公(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张公(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补正决定》;

7: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房屋系张某峰从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租赁,胡某某(申请人之妻)从张某峰处转租,张某峰与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使用权存在民事纠纷。2023年1月7日,因上述房屋使用权纠纷,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与第三人等人到房屋施工现场以言语制止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2023年1月29日,第三人等人再次到房屋施工现场以言语制止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根据现有的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等人为了解决因房屋使用权的民事纠纷所采取的言语制止施工的行为,不属于申请人控告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不罚决字〔2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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