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龙泉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147号

发布日期:2023-06-19 09:5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47号

 

申请人戚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龙泉派出所

第三人杜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川公(龙)快行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龙)快行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自2008年6月在第三方淄博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无固定期委托代理,被法人委托销售耐火材料的事实销售工作,自2017年第三方利用职务、合同、网络和国家公对公打款制度,控制和监听拦截,挑拨离间,扰乱价格,敲诈勒索,非法职务抢夺和侵占本人劳动报酬和货款、客户为己有,恶意欠薪,至今不给算帐和支付。在本人找其算帐时,寻衅滋事,用热开水杯相隔7、8米的间距扔过来打伤本人至死未果。当时本人正在沙发上低头给会计打电话,毫无防备,而后杜某某又跑过来二次对本人动手,本人为避免二次被伤害,从茶几上摸起了烟灰缸打了他头部一下,打了他背部2拳,他才停止了继续伤害,本人实属无奈,二次攻击正当防卫,然后本人打110电话,3次均被拦截打不出去,本人便迅速离开办公室骑车去报了案,本人之前就发现手机被控制,多次报案未立,致使以后的车祸差点要了本人的命和大量证据、合同、报价单从家里和外省宾馆被盗走,手机里的大量工作图片、录音和证据全部被删除。xxx191、xxx346还监控着本人的身份证,在买车票时被拉回打成了影响三代人的上访人,对住所及本人住处采点监控,家中摄像头被攻击控制,给本人及家人的精神和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波振刺激和伤害。

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阅卷后向本机关另提交《答辩状》一份。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避免二次伤害,用烟灰缸打了杜某某头部一下,背部两拳,其对杜某某的殴打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对其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处罚依据:

2020年8月10日上午,在淄川区龙泉镇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内,因纠纷,杜某某扔玻璃杯打伤戚某某右腿部,后戚某某用烟灰缸打了杜某某头部一下,用拳头打了杜某某上身两拳,经法医认定杜某某、戚某某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所分别给予戚某某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给予杜某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二、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1、申请人提出“本人自2008年6月在淄博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无固定期限委托代理,被法人委托销售耐火材料的事实销售工作,自2017年第三方利用职务、合同、网络和国家公对公打款制度,控制和监听拦截,挑拨离间,扰乱价格,敲诈勒索,非法职务抢夺和侵占本人劳动报酬和货款为己有,恶意欠薪,至今不给算账和支付。在本人找杜某某算账时,寻衅滋事,用热开水杯相隔7、8米的间距扔过来打伤本人至死未果”。

经调查查明:戚某某以前给杜某某经营的淄博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耐火材料,戚某某称淄博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其提成款,杜某某也承认欠其提成款,双方对提成款的数额存在异议,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经济纠纷,2020年8月10日,戚某某到淄博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账时,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后杜某某扔玻璃杯打伤戚某某腿部,经法医认定戚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故杜某某打伤戚某某的行为系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

2、申请人提出“杜某某扔玻璃杯对其殴打,而后杜某某又跑过来二次对其动手,本人为避免二次被伤害,从茶几上摸起了烟灰缸打了杜某某头部一下,背部两拳,他才停止了继续伤害,本人实属无奈,对杜某某的二次攻击实施正当防卫,不该对其处罚”。

经调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上午,在淄川区龙泉镇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内,因纠纷,杜某某扔玻璃杯打伤申请人右腿部,后申请人用烟灰缸打了杜某某头部一下,用拳头打了杜某某上身两拳,申请人殴打杜某某时,杜某某未对申请人进行还击。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及户籍证明,杜某某的陈述及病历资料,民警出警说明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其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陈述中,申请人明确承认对第三人杜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申请人对杜某某进行殴打时,杜某某并未正在实施对申请人的二次殴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某欲对申请人进行二次殴打,且戚某某对杜某某进行殴打时杜某某也未对戚某某进行殴打,故“其称殴打行为是对杜某某的二次攻击进行正当防卫”的辩称纯属狡辩之词。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殴打第三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川公(龙)快行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9时59分许,第三人报警称:2020年8月10日9时50分许,在淄川区龙泉镇大某某村其耐火材料厂内,因纠纷,其与龙泉镇圈子村村民戚某某发生打架,双方互有伤情。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开具《法医鉴定介绍信》。第三人在2023年3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没有异议。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龙)快行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出警说明;

5.法医鉴定介绍信;

6.伤情照片;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行政处理审批表;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纠纷,第三人扔玻璃杯打伤申请人右腿部,后申请人用烟灰缸打了第三人头部一下,用拳头打了第三人上身两拳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时,第三人正在实施对申请人的二次殴打行为,也无法证实第三人欲对申请人进行二次殴打,申请人主张其殴打行为是对第三人的二次攻击进行的正当防卫,本机关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将第三人伤情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并不明确。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提交将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在不能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第三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给予申请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处罚裁量上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按照第三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给予申请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处罚裁量上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如申请人对第三人不构成轻微伤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可能对申请人更为不利(如构成轻微伤)。根据该法条规定,本机关对被申请人在裁量上证据不足问题,予以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是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期限并非可以无限拖延,公安机关在伤情鉴定程序中负有通知被侵害人在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为第三人开具《法医鉴定介绍信》后,未通知第三人作伤情鉴定的时间,直至2023年3月13日第三人才完成伤情鉴定,公安机关未通知第三人在确定期限内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时间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办案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龙)快行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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