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3〕148号

发布日期:2023-06-19 09:5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48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3〕370302221033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3〕370302221033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七十的事实不清楚。二、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三、本案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对青周线南佛卡口违章处理画面与事实不符 违章画面上没有限速公里数违反常理。四、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进一步规范被申请人执法行为,降低凭个人主观臆断执法、选择性执法等现象,实现交通行政执法公正公平,保障我市道路畅通有序,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情经过

申请人郭某某(驾驶证号为:372828197208201010,准驾车型:A2E型,初次领证日期:1998年7月26日)于2023年3月17日驾驶鲁C7****号小型轿车在青周线南佛卡口因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七十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淄川交警大队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了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3]370302221033697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郭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并捺印。

二、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

淄川交警大队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3]370302221033697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过程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事实清楚。2023年3月17日10时2分,郭某某驾驶鲁C7****号小型轿车在青周线南佛卡口因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七十被淄川交警大队抓拍。违法图片证实了2023年3月17日10时2分45秒鲁C7****号小型轿车在青周线南佛卡口因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七十的违法过程。

(二)证据确凿。青周线南佛卡口处由西向东设有前方测速提示标志、限速40禁令标志等交通标志。现场违法图片、郭某某的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均证明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每小时为四十公里,在普通公路上每小时为六十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每小时为三十公里。之规定,认定其超速行为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正确。淄川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之规定,依法对郭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四)程序合法。青周线南佛卡口监控设备已于2022年11月18日公示并投入使用,且该设备由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8日。2023年4月25日郭某某主动到淄川交警大队寨里中队处理其交通违法行为,民警依法对郭某某进行询问,对郭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充分听取郭某某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郭某某进行了处罚,整个执法过程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3〕370302221033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7日10时2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7****号小型轿车在青周线南佛卡口处,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青周线南佛卡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提出:“有疑议去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3〕370302221033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3年3月17日10时2分,在青周线南佛卡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七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65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伍佰元。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另查明,2022年11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淄博市网上公安民生警务平台等网站发布《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青周线南佛卡口在淄博支队测速设备公示统计表中。根据淄川区国省道干线公路设计时速一览表、现场道路照片,青周线南佛卡口处限速40km/h,且道路悬挂有前方测速提示和限速40km/h的交通标志。

2022年10月19日,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出具《检定证书》,对胶王路南佛卡口机动车超速自动检测系统进行了检定,检定结论是合格。

又查明,S325胶王路于2019年更名为S509青周线,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3〕370302221033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青周线南佛卡口”与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出具《检定证书》中的检定地点“胶王路南佛卡口”为同一位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照片;

2.青周线南佛卡口现场照片;

3.《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

4.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

5.《淄川区国省干线公路设计时速一览表》;

6.被申请人提交《说明》一份;

7.《立案决定书》;

8.《询问笔录》;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3〕370302221033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淄川区国省道干线公路设计时速一览表、现场道路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青周线南佛卡口处限速40km/h,且道路悬挂有前方测速提示和限速40km/h的交通标志。申请人驾驶鲁C7****号小型轿车在青周线南佛卡口处的车速为63km/h,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以“违章画面上没有限速公里数,违反常理”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违法照片的目的主要是记录违法地点、抓拍时间、违法行为以及车辆等基本信息。根据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合格的情况下,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青周线南佛卡口及道路现场照片,足以认定本案申请人存在实施超过规定时速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事实。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违章画面本身是否拍摄到限速公里数,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3〕370302221033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23〕370302221033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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