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3]120号

发布日期:2023-06-19 10:3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20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的37030717015562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5562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法院送达业务需要,于2023年3月15日下午14:00到淄博高新区万杰路高新区法院门口接人,在法院门口停车五分钟左右,驾驶人未离开车辆,接到交警短信后立即驶离该处。次日申请人收到违章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复议申请人高某违法事实清楚

2023年3月15日14时6分,高某驾驶鲁C6****0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与天鸿路路口东高新区法院门口(该路段为禁止停车路段)人行道上停车(停车时长5分45秒),被监控设备抓拍。高某于2023年4月12 日到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时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高某驾车不按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高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对高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法律依据准确。

鲁C6****0号轿车被抓拍的地点是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天鸿路路口东侧的高新区法院门口处,该路段是禁止停车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且鲁C6****0号轿车停在人行道上,人行道也是禁止停放车辆的,该车停车时长5分45秒,复议申请人高某到交警队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口头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高某辩称其在法院门口停车五分钟左右,驾驶人未离开车辆,接到短信后立即驶离该处,不应对其处罚。我单位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高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复议申请人高某提出问题的答复

复议申请人高某提出:“申请人因法院送达业务需要,2023年3月15日下午14:00到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高新区法院门口接人,在法院门口停车五分钟左右,驾驶人未离开车辆,接到交警短信后立即驶离该处。次日申请人收到违章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万杰路高新区法院门前路段属于禁止停车的严管路段,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牌(泊车位除外),该路段除泊车位外是不允许停放车辆的。同时高新区法院门前画设有人行横道线,法律明确规定人行道上是不允许停放车辆的。高某既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又将车停在了人行道上,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

高某收到的提示短信,是提示违法已被记录,要求立即驶离的,全省统一格式为“【山东交警】您的小型汽车XXXXXXX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在XXXX未按规定停放,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并不是复议申请人理解的驶离后不做处罚。

该违法行为被采集记录后,需要经过审核无误才正式录入违法处理系统,正式录入后向车主发出违法信息通知,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违法信息完全符合规定。

复议申请人认为未离开车辆,驶离后就不应做处罚是对违法停车认定及处罚的误解,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是违法停车会被处罚的三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会被处罚,而不是三者缺一不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高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高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金晶大道至西五路)为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泊车位除外)。2023年3月15日14时许,鲁C6****0号小型汽车在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与天鸿路路口东侧高新区法院门前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该交通违章,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编号为37030717015562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3月15日14时6分,在万杰路与天鸿路路口东球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设置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的公示、监控抓拍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禁停标志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设置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的公示、监控抓拍图片、禁停标志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金晶大道至西五路)为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且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泊车位除外)。申请人在该路段范围内的万杰路与天鸿路路口东侧高新区法院门前人行横道处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的37030717015562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的37030717015562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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