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城南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7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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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7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城南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在2022年上半年北石村书记汪某某在不告知我,没有区政府文件和公告下,侵占强拆我的祖宅,我通过国家信访派到将军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孟某某给处理,在商谈归还祖宅时,孟某某说你知道你大哥和二哥的宅基地面积是多少?我说知道,他说那用祖宅总面积减去你大哥二哥的面积就是你的。我说是的,他又说:你得拿出你大哥、二哥宅基地面积的证据。我说有证据:在祖宅东房前墙前2米为线到西房前墙分两块,南边是二哥,北边是大哥,地下面埋着地基石作证。孟某某一听有证据,马上发火爆粗口。我心平气和说:“我没招你惹你,你骂我干啥?”他听后马上绕过柜台抢夺我手机并将手机摔坏,我问:“你抢夺我手机干啥?”他说:“你告我吧,你告不倒我”。他曾多次骂我,今天说归还祖宅的宅基地面积,明天就出尔反尔说不给,只给光秃秃三间房;上午让我算祖宅多少平方,算出193平方,下午就不给,反复无常,有录音、短信做证,这是党员、公职人员的作为吗? 二、孟某某抢手机摔手机,删减监控录像,毁灭罪证。孟某某摔手机后,我拿手机找将军办事处书记处理,并且下跪央求解决,书记不作为,没办法打110,要求民警马上调监控,民警不作为,孟某某向民警示好说:不让调监控,等下午来调。我说民警,下午调监控删除咋办,必须现在调取,民警说他不敢,删了就是毁灭证据,出警录像为证,下午调出监控,已删除摔手机过程。民警说:手机不是孟某某摔的,是我要手机造成的。我反问,如果是,手机会垂直落下,为啥手机飞出2.5米远,要求看监控,我录了一点,三个民警追赶逮我,要搜身抢手机,我说你有搜查令吗?他们才住手,有录像证明。删减监控录像显示出四个问题:1.录像中孟某某手举高是怎么落下来的?2.手机是咋扔出去的?3.同一位置摔手机时人像为啥突然变大?看不见地面?4.画面剪断,不连接。问派出所为啥不追究?现场还有一个监控,要求调取,民警不作为,说区政府新安监控只录不能回放?可能吗?老监控都有回放功能,何况是新监控?说服力在哪。 三、证据有录音、录像、视频、短信,3月2日证据材料。2023年3月2日我去交骂人录音证据,民警说:早在2月24日就出结果,我不知道,在证据不足情况下三天就结案,还有公道吗?这是民警读职!当时笔录时我说过还有证据上交,因手机被摔原因,保护屏和手机屏摔坏,只好改天上交。1.恶意抢夺手机并损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手机超500,按抢夺罪量刑;2.公职人员执法犯法,辱骂他人,可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3.孟某某删减监控录像是毁灭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第二项应拘留罚款。因此对城南派出所出具结论不服,城南派出所包庇政府公职人员,不分清白,颠倒是非,徇私枉法,这是人民警察作风吗?官官相护!镇政府包庇村书记,执法犯法,天理不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简要案情 2023年2月20日10时许,因反映宅基地问题,王某某与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孟某某发生争吵,后孟某某将王某某手机拿走,王某某在与孟某某争夺手机过程中,致使手机掉落在地。 2023年2月24日,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三、根据王某某的复议事实和理由,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2月20日10时许,因反映宅基地问题,王某某与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孟某某发生争吵,后孟某某将王某某手机拿走,王某某在与孟某某争夺手机过程中,致使手机掉落在地。以上事实有王某某陈述、孟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因王某某手机掉落是在与孟某某争夺过程中导致的结果,孟某某并无损坏手机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故我所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此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由,与调查事实不符。 我所在接报案后,及时依法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在调查中依法履行了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决定作出后,依法履行了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所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0日11时31分许,被申请人接报警称:2023年2月20日11时许,因琐事,王某某与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孟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孟某某手中拿着的王某某手机掉落到地上,王某某称手机被损坏。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和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称,其手机放在柜台上,第三人从里面出来到其跟前拿起来手机问是不是在录音,其过去和第三人争手机,第三人把手机举起来,其用胳膊挎住了第三人胳膊,第三人就把手机朝门口扔出去两米多远。第三人称其从申请人背后伸手把申请人放在柜台桌面上的手机拿走了,接着申请人就上来抢她的手机,其就把手机举起来,申请人够不着,申请人就开始挎住了其胳膊往下拉,在申请人往下拉其胳膊的过程中,导致其手没拿稳手机,手机掉落在了地上了,其没有摔或者扔手机。证人陈述第三人把申请人的手机举起来,申请人就拽住第三人的胳膊夺手机,在争抢的过程中,手机就掉地上了,第三人没有摔申请人的手机。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民警在办理“王某某手机被损坏案(A3703023300002023025012)”时,现场有一处市政监控,经询问政法委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确有一处市政法委监控摄像头,但该摄像头只有实时监控功能,没有储存录像的功能,所以该处市政监控无法回看录像视频。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王某某手机被损坏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上述决定书。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手机录音材料一段。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办案说明》一份,内容是:我所办理的“王某某手机涉嫌被损坏案”,经调查,因属于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2023年2月24日对此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当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所内对终止调查决定进行送达,王某某称有事拒绝到所,遂民警上门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王某某家中无人,我所于当日邮寄送达王某某处理结果。2023年3月2日,王某某本人到城南派出所,民警再次告知王某某终止调查决定,王某某拒绝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手机照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报案称第三人故意损毁其手机,但是第三人和证人在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手机系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争抢过程中掉落,现场监控视频也未拍摄到第三人故意损毁申请人手机的相关动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损毁申请人手机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故意损毁手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于第三人损毁其手机的主张,除了其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手机被损坏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所报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案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共有四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仅列明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并未具体到第一款四项中的哪一项,存在文书瑕疵。鉴于被申请人在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表述“因王某某手机被损坏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该表述也可以明确被申请人实际适用的即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该文书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作出并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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