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淄政复[2023]131号

发布日期:2023-07-11 14:0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3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给付依据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刑初**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92#汽油17.08吨的回收款163968.00元违法,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给付依据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刑初**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92#汽油17.08吨的回收款163968.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三万元。并查明涉案 92#汽油17.08 吨由淄博市成品油专项整治办公室安排山东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回收。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该判决确定的应缴纳罚金的全部义务,且在该判决确定的缓刑期内缓刑成功。根据该判决文书载明的汽油回收事项,申请人向淄博市成品油专项整治办公室要求给付汽油回收款项,淄博市成品油专项整治办公室拒不给付。由于淄博市成品油专项整治办公室属于淄博市人民政府临时组建的机构,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主体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向淄博市人民政府请求给付,淄博市政府收到《请求给付申请书》后,未予以答复。申请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请求给付申请书》中提及的‘淄博市成品油专项整治办公室’规范名称应为“张店区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查‘回头看’典型案例通报问题专项整改工作专班办公室”。由于“张店区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查‘回头看’典型案例通报问题专项整改工作专班办公室”系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议事协调组织,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主体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给付申请,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给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应当给付中不作为,拒绝给付回收的汽油款项,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机关依法裁决驳回其请求。一、案涉油品非合法油品,不应当返还,且该油品已经依法处理。2019年4月份,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依法侦结了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同时查获李某某等人未销售的非法汽油17.08吨。该油由淄博市成品油专项整治办公室安排山东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回收。2019年4月15日,山东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回收不合格92号汽油17.08吨”。目前对于成品油,我国实施的是许可制度,企业经营成品油需要在取得相关成品油经营许可之后,方可开展经营。申请人为个人且其没有任何手续、资质,其在根本上无法经营成品油,其个人储存成品油亦是违法行为,违法的物品不得返还。并且案涉92号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案涉92号汽油由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无法处理,因此由淄博市成品油专项治理办公室安排具有相关资质的山东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合格油品某某行回炼处理,且某某公司系为了支持政府工作,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称,刑事判决书中对17.08吨汽油的价值某某行了认定系错误的,该刑事判决仅认定了汽油的重量,并未认定汽油的回收款数额。结合上述事实,该不合格汽油已经回炼处理,申请人所主张的16万余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复人的积极作为应当得到肯定,若对上述不合格油品不及时某某行处理构成不作为。案涉92号汽油数量巨大,具有非常危险的安全隐患,答复人作为行政部门,在公安机关扣押的第一时间即依法安排某某公司对违法油品某某行处理,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减少违法油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但若答复人明知存在上述违法油品,而不某某行处理,才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综上,申请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机关查明事实,依法裁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梁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同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了《搜查证》(张公(治)搜查字[2019]20号),对张店区某某大道与某某路路口西南角处空置院子、某某镇漫泗河村村耕地、某某镇玻璃厂三处其存放成品油地点某某行搜查,并制作了搜查笔录。现场扣押了铁皮油桶113个、92#汽油17.08吨,油罐3个,笔记本1本,并向嫌疑人梁某某出具了扣押清单。经梁某某供述,自2018年以来,其伙同李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售卖汽油。2019年4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民警在某某石化对涉案扣押的汽油某某行了称重过磅。2019年12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油罐、铁皮桶予以没收。该判决未对被扣押汽油某某行处置,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也未出具相关文书某某行处理。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李某某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邮寄《请求给付申请书》,要求给付汽油回收款16396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立案决定书》(张公(治)立字[2019]999号);

二、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了《搜查证》(张公(治)搜查字[2019]20号)、搜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复印件2份、扣押清单1份

三、某某石化《收款收据》复印件;

四、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刑初**号);

五、李某某《请求给付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申请人名为要求给付17.08吨92#汽油回收款,实际上是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涉案被扣押汽油,因认为涉案汽油已被回收某某而提出赔偿。但涉案17.08吨92#汽油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扣押的物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给付17.08吨92#汽油回收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给付请求答复与否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公安机关对刑事司法职能中扣押物品的处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申请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公安机关主张有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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