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141号

发布日期:2024-01-24 14:3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41号

申请人牛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5日作出的川公(龙)行罚决字〔2023〕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龙)行罚决字〔2023〕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条 2022年7月28日在淄博市信访局登记。1、要求政府公平公正透明补偿;2、某某政府没有任何文件暴力强拆我家果园养殖厂,要求有关单位依法依纪处理;3、根据《土地管理法》47条我地面附着物协议已签订,我没有签字,要求相关单位依法做出解释。这3个信访事项我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过受理告知,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二十三条第三款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

我在2022年11月8号以前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过龙信〔2022〕19号《信访处理意见书》,也没有拒签,根据国家信访局信访处理意见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2022年11月8日山东省信访局登记被告知有一份处理意见书,我说没有见过,接访领导2次打电话查证过这件事,告诉我文书送达存在瑕疵,山东省信访局信访事项是淄博市信访局未按期受理3个事项另外追加,淄川区司法局对某某非法强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查处这四个信访事项,在15日内我没有收到不予受理告知书,其中1、要求政府公开、公平、透明补偿是山东省信访局督办信访事项。

我从2022年7月28日淄博市信访局登记到2022年11月8日山东省信访局登记三个多月时间内我提出信访事项没有一件受理,根据国家信访局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信访工作条例辅导读本》权威解读对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特殊要求1、关于走访层级省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受理办理来访事项等,群众到国家信访局或相关中央部委信访工作机构反映问题,就不属于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反映问题,反观我在淄博市信访局登记3个事项未按规定受理办理等到山东省信访局就不属于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反映问题,我没有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是越级上访。

1、我在2023年2月24日被政府工作人员从山东省信访局直接带到钟楼派出所,我问是谁报警启动传唤程序,民警回答没有报警,是工作中发现事发地是山东省信访局怎么发现的?

第一张传唤证是一进审讯室给的,第二张带韦某某签字传唤大约是半个小时左右给我签的字。

办案民警问我有没有检举揭发材料,他要看,被我明确拒绝,我的检举揭发材料和寻衅滋事有什么关系?在后来我不知道多长时间办案民警又套路我看我检举揭发材料,我检举揭发材料和他们说的越级上访有什么关系?

4、我的事情并不复杂,为什么我在派出所24个小时。

5、我在派出所传唤期间,审讯室是征地补偿谈判现场,包括办案民警在内都在和我谈补偿,做工作让我觉得好像补偿款是公安局出的,期间某某政府政协主席闫某,副书记秦某某在审讯室对征地补偿进行长时间协商未达成一致,我丈夫李某因为补偿事项我要求要和他进行商量被允许进入审讯室,晚上不知道大概时间区公安局去了三个领导级别应
 该不低。

6、我明确告诉办案民警,我的信访事项正在实体受理中,市信访局组织各个单位组织一次协调会,区组织3次协调会,区三次协调会某某派出所所长韦某某都有参与。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越级上访不予受理,山东省信访局登记事项我没有收到不予受理告知书。

7、我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听说过龙信〔2022〕19号信访处理意见书,我在山东省信访局没有拒签,这么重要文书我拒签根据常理应该有录音录像,以前文书送达时都是两人同行,有执法记录仪手机照相,我当时要求梁某某当面质证,梁某某就在派出所楼上,被拒绝,说我没有这样权力,我只有答权力,没有问权力。

8、我告诉办案民警山东省信访局处长当天亲自接见我,对我的信访事项高度关注,亲自安排2月27日淄博市信访局开协调会,协调会不成组织开听证会。

9、2023年2月25日清晨8点,办案民警把我带到淄川区中医院进行全面体检,我没有身体不适,这是进拘留所前置条件,在此前我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预先订罚。

第六条 1、川公(龙)行罚决字〔2023〕132号处罚依据龙信〔2022〕1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该是我在淄川区信访局登记信访事项,2022年7月19日出具受理告知书,登记内容为因强拆养殖厂,每天都有野狗偷吃养殖厂鸡和鸡蛋,要求某某政府恢复围栏和大门,我在淄博市信访局,山东省信访局没有这一信访事项。

川公(龙)行罚决字〔2023〕132号,现查明2022年8月份以来因临临高速修建占地赔偿问题,牛某某在信访部门仍就同一事项先后13次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上访,与事实不符,我是因为补偿问题而不是因为赔付问题,是四个事项不是一个事项,我在淄博市信访局登记事项在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造成信访事项上行,在山东省信访局登记事项没有不予受理告知情况下,我到山东省信访局没有禁止性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不当,我的处罚是行政拘留十二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情节较重的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有较严重后果的;2、教唆、胁迫、诈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公安行政处罚的;5、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我没有这五条情节不符合情节较重处罚条件。

第八条 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1、不管上访是否有理,只要有实际困难都要解决在先;2、认定违法上访的都要经过公开听证,让人民群众都能看到他是否属于无理和无理取闹;3、凡是依法处理的批准权归省里,省涉法涉诉问题工作小组共同研究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规定;4、依法处理后,还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工作,不能一抓了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川公(龙)行罚决字〔2023〕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量罚不当,执法目的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2022年8月份以来,因临临高速修建占地赔偿问题,牛某某在信访部门已经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仍就同一事项先后13次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批评教育拒不悔改。
 2023年2月2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牛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根据牛某某的复议事实和理由,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8月份以来,因某某高速修建占地赔偿问题,牛某某在信访部门已经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仍就同一事项先后 13 次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批评教育拒不悔改。我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牛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牛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量罚不当,执法目的不当,与事实不符。信访人牛某某于2022年7月29日到淄博市信访局反映2022年淄川区某某因修建临临高速,对其果园、养鸡场违法强拆等问题。2022年9月13日,某某就牛某某反映的问题出具答复意见书,并于9月15日送达信访人。牛某某在已有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就同一事项多次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上访。我局依法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传唤、询问、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2日,淄川公安分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某某村村民牛某某(女,1974年2月7日出生)自2022年6月29日以来,因为某某高速占地赔偿问题多次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上访。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并收集《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对牛某某违反信访秩序行为予以认定的请示》、《关于某某牛某某信访行为的认定报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转送单》、《人民来访登记表》、信访系统登记记录等证据材料。202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询问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龙)行罚决字〔2023〕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川公(龙)受案字〔2023〕20号《受案登记表》;

2.询问笔录;

3.《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对牛某某违反信访秩序行为予以认定的请示》;

4.《关于某某牛某某信访行为的认定报告》;

5.信访事项交办单;

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7.信访系统登记记录;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川公(龙)行罚决字〔2023〕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至某某政府、淄川区信访局、淄博市信访局就同一事项进行信访,在某某政府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后,且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申请人仍就同一信访事项多次至山东省信访局越级上访,并于2022年11月8日、2023年2月13日及2023年2月24日到山东省信访局进行登记。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案中,申请人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但是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龙)行罚决字〔2023〕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列明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列明哪一项,存在文书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集体研究、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龙)行罚决字〔2023〕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龙)行罚决字〔2023〕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gaizhang$

2023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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