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3〕162号

发布日期:2024-01-24 15:0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6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37030219219854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5月5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7日,申请人收到山东交警发来的一条违章提醒短信,短信内容为:申请人名下的小客车京****,于2023年4月6日11时13分在淄博市鲁泰文化路某某小区东门未停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申请人手机APP12123显示,被申请人就上述行为对申请人做出罚款50元、计3分的处罚决定。根据被申请人在手机APP12123上传的图片(以下简称“四帧涉事图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依法应被撤销,理由如下:

申请人不具备停车让行的条件,事实及理由如下:

1、位于淄博市淄川区的鲁泰文化路是限速60KM/H的双向6车道城市道路。2023年4月6日淄川区为小雨天气,但能见度好。申请人于当日11时13分驾驶京****以约50-60KM/H的车速经过鲁泰文化路某某小区东门时,路上车辆、行人均稀少。

2、根据四帧图片中车辆和行人的位置,可以匡算出,行人每秒步频约为2步,每步步幅约为0.7-0.8米。据此,第一帧图片为行人踏入人行横道约2秒后拍摄,此时申请人车辆京****距人行横道约3米。据此推算,在行人踏入人行横道前,申请人驾驶的京****距离人行横道的距离约为50*1000/3600*2+3=30.78米。

3、根据网上公开的专业资料中的相关数据,当车速为50KM/H时,刹车距离=15米(反应距离)+25米(刹车距离)=40米。雨天道路湿滑时,车辆刹车距离将增加1到15倍,即雨天车辆的刹车距离是晴天干燥路面刹车距离的2到2.5倍。据此,在涉事路段申请人当时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约50KM/H的时速行驶时的刹车距离至少应为15米(反应距离)+25米(刹车距离)*2=65米。

根据上述事实及数据测算,涉事情形下,要求申请人停车让行,不但申请人的车辆无法在人行横道前完成刹车,且申请人在湿滑路面强行刹车还将面临因车辆急刹车导致车辆侧翻或侧滑形成事故的巨大风险,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安全、畅通”的基本原则。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此处规定是“应当停车让行”而非“必须停车让行”,是否应停车让行应根据人行横道所处位置是否有信号灯、人行横道横穿的马路是否人车混行、单向还是双向、有几条车道、车辆限速多少等多项因素,根据“安全、畅通”的基本原则综合判断,而非不考虑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形,只考虑行人安全而不顾及车辆安全,简单、机械的适用法条进行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该款规定并未明确是无人行横道的道路,因此,根据法理,应当包括有人行横道的马路。根据该款规定车辆应当避让而非应当停车让行。车辆如何避让行人需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以机动车道宽度35米为准,根据四帧涉事图片中申请人车辆及行人的位置测算,申请人的车辆驶过人行横道时,行人与申请人车辆的距离至少为5米,据此,涉事情形下,申请人的车辆并未妨碍或影响行人在人行横道的通行。因此,涉事情形下,被申请人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要求申请人应当停车让行的法定条件。

基于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存在滥用执法权,对外地车辆选择性执法、歧视性执法的重大嫌疑。

自2005年至今,申请人户籍、工作单位均在北京。申请人自2010年购买京牌私家车以来,作为已从事多年法律工作的驾驶员,申请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从未被北京市的交警或京外其他地方的交警以未礼让行人为由行政处罚过(被申请人可在公安内部平台查询)。但近半年内,申请人三次自驾返淄探亲,包括本次被被申请人处罚,在同一路段基于相同的理由两次被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2022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鲁泰文化路未对行人让行为由予以行政处罚,因当时疫情结束遥遥无期,疫情防控形势尤为严峻,迫于形势,申请人未能依法维权)。北京交警的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在全国名列前茅这一点毋庸置疑,申请人在北京开车十多年从未发生的违法情形,半年内申请人三次自驾返淄却在同一路段两次遇到,并被被申请人以相同理由予以行政处罚,据此,申请人不得不怀疑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行政执法权,对外地车辆选择性执法、歧视性执法的重大嫌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下京****小客车于2023年4月6日在鲁泰文化路某某小区东门“未停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50元、计3分的处罚决定,依法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并已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50元、计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停车让行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情经过:申请人刘某某于2023年4月6日驾驶京****号小型轿车在鲁泰文化路某某小区东门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淄川交警大队抓拍。2023年5月5日,刘某某通过互联网交管12123APP申请,淄川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了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

1、不具备停车让行的条件;

2、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3、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存在滥用执法权,对外地车辆选择性执法、歧视性执法。

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

淄川交警大队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921985466《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事实清楚。申请人刘某某违法地点位于鲁泰文化路某某小区东门,淄川交警大队监控设施记录了京****小型轿车2023年4月6日11时13分45秒至11时13分46秒在违法地点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过程,照片及视频显示2023年4月6日11时13分许,一行人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违法车辆未停车让行。

(二)证据确凿。我大队监控照片及监控视频均证明申请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申请人刘某某驾车由北向南经过违法地点,该地点所设交通标志及所划交通标线均齐全有效。

(三)适用法律正确。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罚。

(四)违法地点系易发交通事故路段,违法地点由北向南均设有注意行人警告标志、人行横道标志、监控标志等交通标志,路面也划有人行横道线,交通标志标线齐全有效,此路段不属于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当时天气为雨天,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停车让行,而不是绕行或强行通过,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驾驶人所规定的必须应尽的义务,目的是保护行人等弱势交通参与者,不是选择性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偶发性和必然性,多数交通事故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心存侥幸而发生的,具有偶然性;对于无视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来说,不摒弃交通陋习,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必然性,所以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不是通过一系列所谓的数字计算出来的,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才能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才能有效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受到侵害。机动车驾驶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不管是在北京还是淄博,还是其他地市,为有效保护行人安全均会被处罚。感谢刘某某同志对淄博交警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我们将学习兄弟单位好的经验和做法,提高我单位执法水平,同时希望刘某某同志驾车严格遵守交通法规,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自己从事多年法律工作的基础上,平时多学习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知识,认真领会法律条文中“应当”是“必须”还是“可以”,再就是此次交通违法处罚,希望刘某某同志不要一味的从客观方面找原因,一定要查找自身原因,防止日后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淄川区鲁泰文化路某某小区东门前路段施化人行横道线,且设有人行横道标志。2023年4月6日11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京****号小型轿车行至淄川区鲁泰文化路某某小区东门前路段人行横道线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而未停车让行,该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

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申请人按照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交管12123APP生成了编号为370302192198546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4月6日11时13分,在鲁泰文化路某某小区东门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5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50元罚款,驾驶证记3分。申请人接受处理并缴纳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3703021921985466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违法地点照片;

3.违法地点人行横道标志照片;

4.电子监控抓拍违法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当申请人驾驶车辆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线时,行人先于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并往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前方的方向行进,正在通过涉案人行横道,申请人未停车让行,驾驶车辆直行通过该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此外,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的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其处于强势地位,申请人作为驾驶人,在雨天路面湿滑的条件下,更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驾车行驶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谨慎减速慢行,留下充分的反应时间和距离,对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等路况进行正确的判断并及时停车让行,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不具备停车让行条件,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条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219219854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作出的37030219219854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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