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17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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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72号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3703211702411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8日向本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5月10日收到,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2411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给的处罚照片是骑实线,不是压线,不能证明车压实线了,我的车退回去重新变道,没有压线。 本车有4个车轮只有1个车左侧前轮压实线(可能压),违章不明显,罚款200是错误的。只能罚款1/4,按4个车轮罚款是不对的。 该路段有三条行车道,桓台交警道路划分不利于右转弯,中间车道应该既可直行也可以转弯。 没有车尾部的照片不能证明本车压实线; 罚款数额超过法律“200元以下”的规定;为什么不直行20元以上这个区间,偏执行200高端罚款?闯红灯严重违章扣6分才罚款200,而扣1分也罚款200,是不是有些不当?罚款数额不合适,交警滥用自由裁量权,是烂作为,胡作为。以上请复议庭在复议决定书中给与解释。 一、事实过程:申请人崔某某2023年3月13日10:53分驾驶小客车(牌号津****)由邹平市向东行驶到桓台高速路口即将右转弯上高速时,因发现路右侧“高速转弯指示牌”较晚,车右侧车轮完成虚线变道,而左前轮变道稍迟疑似压了线,注:该公路共三车道,左一、二为直行道,一条右转道上高速,本人在中间车道行驶,发现指示牌晚的原因不是不注意瞭望,中间车道前方没有车辆,而是右侧指示牌太矮,指示牌恰被一大货车遮挡。指示牌又太靠近路口,发现必须转弯时,左前轮在中间车道实际骑在了实线上,右轮完成变道,俩个后轮仍在虚线区域,四个车轮有三个是合法变道,只有左前轮有违章嫌疑,占1/4,因虚线变道不能90度角,所以才压实线。因照片缺少尾部车牌全景照片,压线与否本人不清楚,但被判定“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为由,给与罚款200元和扣分处罚。 二、行政处罚不适当:本次违章不是驾驶员责任,是交通设施标志有缺陷造成的。道路通行条件不完善,不符合安全、方便、醒目的交通指示标志,指示牌应该横跨马路上,指示牌如果放右侧也必须距离路口远一点,提前警示变道这对于外地车尤为重要,桓台既没有把指示牌高悬也没有中间可以直行和转弯,路右侧指示牌又极易被大货车遮挡,不利于在中间车道的车辆提前看清,对外地人是极为不便的;如果中间车道可以直行和转弯,也不会出现违章行为,该路口上下高速车辆繁忙,上高速仅一条右转弯路是不够的,外地车不知道在哪里上高速?只好在中间车道行驶,指示牌放路边一旦被大货车遮挡,等旁边行车道大货车过后,看见指示牌时候已经到路口必须转弯了,中间车道禁止转弯,所以上高速只有压线,或者倒车退回去重新变道,发生违章显然不是驾驶员责任而是桓台政府责任。如果把路边指示牌放的远一点,提前一点,也可以避免违章变道的现象发生,道路管理不到位造成违章不应该由纳税人负责,因此桓台交警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适当。桓台道路应该进行整改,期间的违章应该免于处罚或都从轻处罚,例如只扣分不罚款或者少罚款,罚款不是目的,帮助政府把交通工作做好,惠泽通行的纳税人,这才是我们的共同目标。 三、没有尾部照片不能证明违章,处罚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因为提供的照片不符合规定。没有提供汽车尾部压实线的全景照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第4.2,第52.4模式规定,必须有机动车尾部全景照片,包括车牌号及违规特征,没有车尾照片不能证明本人确实压线,自然不能作为违章证据使用,车骑着实线不等于压了实线,骑线发现压线以后可以倒车退回来重新变道,如果我说当时我又退回去重新变道行驶的你们怎么解释呢?照片不能证明本人确实压线,属于处罚证据不足,因此行政处罚决定缺少依据,不合法。 四、处罚数额超过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200元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给与2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但是交管局没有执行“200元以下”这一规定,例如,50、100、150等,即“小于200元”的罚款额,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99.99元,而《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超过法律规定这无法律依据,故不合法。而且四个车轮只有一个可能压线,只占1/4,应该罚款1/4。 五、行政复议是维护社会公平的屏障。行政复议部门有维护法律的尊严神圣职责,长期以来《交通安全法》归警察建设管理与执行法律,既是建设者又是执法者,既当队员又当裁判,许多道路管理不到位,不适宜安全通行,造成不是驾驶员的责任却处罚驾驶员,这是不对的。行政复议是《交通安全法》的监督部门,不是给警察的看家护院的,不能袒护他们的错误。设置行政复议程序的目的,是在执法者和公民之间设置平台,不偏袒执法者和违法者任何一方,看各方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包括道路建设是否到位?管理划线是否合格?注意,合格与否不是以施工验收合格不合格为准,而是纯法律监督性看是否合格,即便施工验收了也不一定道路建设与管理就是合格的。不合格的道路划线建设不能用于对公民的处罚,只有在复议平台督促下,把道路管理完善以后才有资格处罚违章的公民。这是设定行政复议的最高目标。本次违章是外地车辆,不熟悉桓台道路,也不是闯红灯、不是逆行、更不是左转弯红灯掉头等严重违章行为,完全可以只扣分不罚款,或者罚款50,100,许多直辖市、大中城市这种情况都不罚款,车到路口发现占错了道,实线变道车辆非常多,大家都不熟悉路况,偶尔占错了道再变过来又有什么过错?发生事故责任分担是--回事,适时变道安全回家是另一回事,交通管理要人性化,要从实际出发,进行精细化分类管理,而不是不管什么违章统统顶格罚款,而且超越了法律最高授权,不管违章严重不严重,不管是闯红灯,还是轻微违章,不管是四个车轮都压线,还是1/4车轮沿线,都一刀切顶格罚200元,这是不合适的,例如闯红灯记6分罚款200,压实线仅仅记1分也是罚款200,这显然是不对的,这是烂执法,胡执法。有的省市类似违章可以只记分不罚款或者少罚款。中央号召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这就是很好的实例,桓台交通安全执法方面还有改进和提高的空间,希望加以改进。 六、最后陈述:在桓台高速口右转指示牌安装位置太靠近路口是造成本次违章主要因素;应该在横跨马路上顶上悬挂指示牌;中间车道应该改成既可以转弯也可以直行的车道;给的照片不能证明确实压线了,压线是交警推论的,没有证据证明本车真正压线。当事人第一次区桓台道路不熟,找不见高速口,占错了道应该从轻处罚道;给的照片不能证明确实压线了,压线是交警推论的,没有证据证明本车真正压线。当事人第一次区桓台道路不熟,找不见高速口,占错了道应该从轻处罚,目前这种交通设施条件下,应该只记分不罚款,或者少罚款。桓台交警有错在先,罚款200元无法律依据,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确实压禁止指示线,因此,编号:3703211702411443《处罚决定书》既不合法也不适当,请给予撤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3月13日10时53分,申请人崔某某驾驶津****小型轿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博高速桓台下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公路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抓拍。2023年5月8日8时44分,申请人崔某某在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柳青大队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702411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崔某某提供的3703211702411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统一文书编号规则,文书编号长度16位时,第1位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因此,最后一位为校验码。)给予申请人崔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崔某某在确认后于当日通过银行缴款方式交纳罚款。 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3月13日10时53分,申请人崔某某驾驶津****小型轿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博高速桓台下路口处,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公路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资料为证。 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第5禁止标线、第5.1禁止标线分类、第5.1.1纵向禁止标线包括:b)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第5.3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第5.3.1用于禁止车辆跨越车行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或借道超车、第5.3.3本标线为白色实线,一般线宽为10CM或15CM......。”之规定,申请人崔某某在同向车行道白色实线分界线处跨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规定。 申请人崔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山东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2022版)11170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崔某某提出的理由:申请人崔某某称没有车尾部的照片不能证明本车压实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第4.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采用的图片模式参见附录A。附录A.1常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图片模式15: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适用取证图片模式四。模式四: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前部或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明显的标线指示特征......。”之规定,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图像取证,采用拍摄机动车前部特征信息的图像取证,符合国家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申请人崔某某称本次违章是因交通设施标志有缺陷造成。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22):第93路径指引标志;第9.3.1.3由一 结论,经查询,在2023年3月13日10时1分和2023年4月30日15时26分,该车先后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黛西三路公安局路段和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黄山三路与黛西三路,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公安交通监控设施抓拍,申请人崔某某只有养成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良好习惯,才能有效预防道路交通违法的发生。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崔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违法发生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线施划及取证图像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3日10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津****号小型轿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博高速下路口处,由中间车道压白实线变道至右转弯车道,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211702411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3月13日10时53分,在G308与滨博高速桓台下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违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2.《山东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2022版)11170; 3.高速入口交通标志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录像视频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津****号小型轿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博高速下路口处,由中间车道压白实线变道至右转弯车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2411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2411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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