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3〕19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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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9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淄公交(高新)行罚决字〔2023〕3703072210277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淄公交(高新)行罚决字〔2023〕3703072210277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4日,因淄博烧烤在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爆火,公司团建选定在淄博举行。包括本人潍坊的在内,东营、滨州等地区同事都来到淄博。淄博同事李某为了更好的接待各地同事,特意借她父亲的帕萨特轿车接送大家,同事李某平时以一辆五菱宏光mini代步。2023年4月14日下午同事李某从火车站接到本人在内的几名同事,商定先到同事李某家放下车步行到烧烤店。同事李某家住某某小区,到达小区后,该小区停车异常拥堵,同事李某无法完成停车,因本人王某有一辆同型号的帕萨特轿车,熟悉车辆,就由本人完成停车。2023年4月14日晚在老吴家烧烤店就餐,期间本人王某饮用啤酒两小瓶(330ml)。就餐完毕后同事李某用帕萨特轿车送我们几个到蓝海大酒店入住。我们几个返回某某小区后,车辆已经被堵住,且小区内部停车异常混乱。同事李某无法完成挪车出来,就由本人王某在某某小区驾驶同事李某父亲的一辆帕萨特汽车完成挪车后,把车辆停在某某小区内部路上,同乘人员下车,在车旁边听完本人王某讲述怎么关闭车辆自动启停功能后要换驾驶员的情况下,被附近的一名协警突然窜出要求酒精检测。在该协警单独一人情况完成酒精检测后(酒精检测数值为17mg/100ml)该名辅警用对讲机指挥有执法权的正式民警到达现场,完成第二次酒精检测(酒精检测数值为20mg/100ml)。我们对此执法有异议,且程序违法违规。 理由如下:一、该名协警单独执法,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可见该名协警执法记录仪违规单独执法前10分钟的执法录像,就可见他站在那里?是否单独一个人?) 二、协警第一次检测数值为17mg/100ml,正式民警第二次检测数值为20mg/100ml,对检测设备的准确性有异议。(20mg以下不算酒驾) 三、挪车完毕后,车辆停止状态,我没有在路上行驶,该名协警独自再突然窜出要求酒精检测。 四、车辆停在小区内部小路,属于某某小区内部路。 五、某某小区停车异常困难,4月14号下午同事李某驾驶车辆进入小区后也是由本人代为挪车到停车位。4月14号22时左右,晚上小区内车辆增加更多,本人也是仅仅挪车而已。 法律是光明,该协警在小区内部路偷偷摸摸查挪车人的行为改变不了某某小区停车困难的现状,为了罚款而罚款,是法律的悲哀。对于这种“偷鸡摸狗”式小区内部路协警执法我相信淄博人民深恶痛绝,全国人民也应该对此深恶痛绝。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种种程序违法,请贵府维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协警单独进行执法,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申请人两次呼气酒精检测数值分别为17mg/100ml和20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设备的准确性有异议。申请人在某某小区内部路挪车,该路段属于小区内部道路,且申请人仅进行挪车而未在道路上行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申请人王某违法事实清楚: 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根据以上规定对王某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5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准确。 王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查获后,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 2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当场向其告知,王某表示无异议并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民警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口头传唤其到交警队接受处理,2023年4月26日王某到交警队接受询问,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对执法过程及违法地点等提出异议,经调查核实后,5月6日对王某进行了拟处罚告知,并对王某提出的申辩进行了解答,告知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并于当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王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对复议申请人王某提出问题的答复: 王某称协警单独执法问题:2023年4月14日晚上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刘某、田某某带领数名协辅警在民祥路某某(三期)路口附近进行夜查,设有多个拦停岗位,协辅警的主要工作是协助执法,进行拦停、前期检查等工作,本案中最初由辅警对王某进行初步检查等工作并不超出职权范围,不存在协辅警单独执法问题。 王某称协警第一次检测数值17mg/100ml,正式民警第二次检测数值20mg/100ml,检测设备准确性存疑等问题:发现王某停车,辅警隽某某立即上前,使用快速排查酒精测试仪对王某进行检查,发现有酒驾嫌疑后立即向民警报告,民警刘某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的快速排查模式确认王某是否有酒驾嫌疑(即王某所述第一次检测,数值17mg/100ml),在确认王某确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由民警田某某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的主动模式正式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即王某所述第二次检测,数值20mg/100ml),本案中对王某的正式检测数值为20mg/100ml,已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当场向其出示并告知,王某对此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以上过程有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整个过程合法合规。检测设备定期进行检定,本案中使用的检测仪在检定有效期内,快速排查模式与主动模式数值不同是正常现象,因为排查模式与主动模式检测的目的和要求的严格程度是不同的(排查模式用于筛查是否有饮酒嫌疑使用,对检测过程的严格性要求较低,主动模式是作为违法处罚的证据使用,对检测过程的严格性要求较高),不存在设备不准确的问题。 王某称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小区内部道路,没有在路上行驶问题:王某被查获的地点在某某东门外的南北路上该路并非小区内封闭道路,而是由民祥路通往小区东门的开放式通行社会车辆的道路,王某驾车驶出小区东门后在该道路上行驶约50米后停车,距执勤检查点约20米,执勤人员随即上前对其进行检查,无论是王某自述的只是将车辆开出小区还是见到有民警夜查后停车,都已构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王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辅警对申请人进行初步检查等协助正式办案民警执法的工作,并不超出职权范围,不存在协辅警单独执法问题;被申请人处检测设备定期进行检定,本案中使用的检测仪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数值准确;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地点为某某东门外的南北路上,该路并非小区内封闭道路,而是由民祥路通往小区东门的开放式道路,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4日23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民祥路某某(三期)路口南时,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2023年4月14日23时06分许,被申请人处协警现场使用A693704号酒安69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快速排查模式对申请人是否饮酒进行检测排查,检测排查结果为17mg/100ml。2023年4月14日23时13分许,被申请人处民警现场使用A693704号酒安69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主动模式对申请人是否饮酒进行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0mg/100ml。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驾驶的鲁****小型轿车进行扣留。2023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予以立案。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清楚拟对其作出的处罚事项,且提出对地点有异议。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高新)行罚决字〔2023〕3703072210277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9、608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罚款伍拾元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壹仟零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表示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说明; 3.询问笔录; 4.酒安6900检测仪快速排查模式检测数值照片、酒安6900检测仪主动模式检测数值照片、执法现场照片、酒驾查处地照片; 5.酒安6900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6.酒安6900A69370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 7.酒安69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用户手册; 8.申请人自行陈述材料;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0.执法现场视频; 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和暂扣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东门外南北路段允许社会车辆通行,非小区封闭道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申请人在该路段实施饮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酒安69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用户手册载明:“排查模式不用于精确测量,因此测试结果不能用作处罚依据,如需精确测量,请使用主动模式下的取证测量。”被申请人处协警现场先使用A693704号酒安69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快速排查模式对申请人是否饮酒进行检测排查,检测排查结果为17mg/100ml,随后被申请人处民警现场又使用A693704号酒安69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主动模式对申请人是否饮酒进行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0mg/100ml。该酒精含量检测仪于2022年9月16日被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3年3月15日,因此,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的精确结果应为20mg/100ml,该测量结果可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执法现场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现场视频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一千零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高新)行罚决字〔2023〕3703072210277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高新)行罚决字〔2023〕3703072210277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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