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3〕21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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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11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1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1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4月5日11时许,郭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鲁****二轮摩托车,沿圣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源县石桥镇圣佛山路与某某村路口,与申请人驾驶的由某某村村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鲁****轻型栏板货车左侧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于2022年8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主要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都具有过错,申请人是过失犯罪并非是故意犯罪,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要撞郭某某的故意,是过失发生的事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自始至终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并且该交通事故案件已经法院处理完毕,申请人也给予死者家属抚慰金30000元争取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也给申请人出具谅解书,已由法院记录在案,申请人也已经得到相应的惩罚。被申请人应从案件的整体进行分析,申请人对死者十分表示歉意,已征得家属的谅解,被申请人依旧处罚申请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过重。申请人本身从事运输行业,以开大车为生,全家都依靠申请人为生,是家里的顶梁柱。被申请人没有对本案事实部分充分考虑,系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单纯处罚的行为背离了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的本意,且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如上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观上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已积极对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征得家属谅解,申请人本身从事运输行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未充分考虑上述案件事实,且未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2022年4月5日11时许,郭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二轮摩托车,沿圣佛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石桥镇圣佛山路与某某村路口,与孙某某驾驶的由某某村村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鲁****轻型栏板货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22年8月11日死亡。经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 以上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网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某交通肇事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程序合法:2023年3月26日,办案单位对孙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3年4月3日,经审批后,答复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1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向孙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孙某某签字确认。 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孙某某所提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法院刑事判决书后,依法吊销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不存在孙某某所提出的处罚过重、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 结论: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孙某某作出的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孙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5日11时02分,被申请人接报案称:郭某某驾驶鲁****二轮摩托车,顺圣佛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石桥镇圣佛山路,与孙某某驾驶的鲁****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4月5日,被申请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22年4月8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孙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22年5月5日,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事故处理科提供的资料和对事故车辆行车技术状况检测、鉴定,经分析计算得出:1.鲁****轻型栏板货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2.鲁****轻型栏板货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良好。3.鲁****轻型栏板货车事发时处于缓慢行驶状况。4.鲁****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前轮制动系统无法鉴定,后轮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5.鲁****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转向系统效能有效。6.鲁****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申请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2年8月26日,淄博市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申请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刑事立案。2023年3月1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23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3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和不要求听证。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1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代码1004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询问笔录; 4.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沂源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8.沂源县人民法院(鲁)0323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行政处理审批表; 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本案中,郭某某驾驶鲁****二轮摩托车,顺圣佛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石桥镇圣佛山路与某某村路口,与申请人驾驶的鲁****轻型栏板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申请人因该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检验鉴定、事故责任认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1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1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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