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案 淄政复〔2023〕115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15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作出的博公(源)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级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源)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实是2022年9月8日省信访局返回的四个问题处理意见书,我不同意。1、2019年8月台风造成房屋的问题。2、2019年3月6日我去北京务工,区镇信访工作人员强行把我带回镇政府,信访主任翟国华打务工费条问题。3、2020年4月醉驾被冤枉问题。4、2021年4月我母亲从源泉桥坠落摔伤,花医药费十几万问题。回复我不同意,我在2022年9月8日下午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门卫对我讲大院里边没有这个部门,不让我进。 2022年12月19日,市信访局反映信号基站,对我们家有没有危害,和我村说我收到钱的问题,我没有收到一分钱,我要求还我清白和精神赔偿。在2023年2月13日送到处理意见书回复我3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在2023年2月16日下午去区人民政府申请,保安人员不让进,说里边没有这个部门。 所以在2023年2月17日我去北京市,驻京办郑主任、蒋主任把我带到办事处,在晚上镇工作人员把我带回源泉,18号早上公安工作人员把我带到拘留所。 因以上问题,我没有办法,处理太不合理,我要求有关部门复查复议,给我一个公平公正回答。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郭某某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违法事实:郭某某在信访事项已被明确答复、并被明确告知不得越级上访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拒不依照法定程序反映诉求,于2023年2月17日以相同事由到北京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缠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以上事实有郭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二、对郭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2023年2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源泉派出所接到报案:博山区源泉镇郑家村村民郭某某在信访事项已经得到明确答复、被明确告知不得越级上访的情况下,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于2023年2月17日到北京越级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当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依法调查查明:郭某某在信访事项已被明确答复、并被明确告知不得越级上访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拒不依照法定程序反映诉求,于2023年2月17日以相同事由到北京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缠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 以上事实有郭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 我局经受理、调查取证、履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23年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郭某某寻衅滋事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对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维持我局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接报案称:博山区源泉镇郑家村村民郭某某在信访事项已经得到明确答复、被明确告知不得越级上访的情况下,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于2023年2月17日到北京越级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对报案人、申请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接受了源泉镇政府提供的信访登记表、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告知书等信访材料。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博公(源)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送达申请人。博公(源)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购票信息单、上访照片、山东省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已经通过信访程序依法处理。申请人在信访事项已经得到依法处理、并且被明确告知不得越级上访的情况下,仍以相同事由越级至国家信访局进行走访。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案中,申请人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但是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源)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列明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列明哪一项,存在文书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源)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源)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