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复议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案 淄政复〔2023〕125号

发布日期:2024-01-03 11:2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25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请求撤销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父亲韩某某,1935年10月12日生人,于2022年12月27日因新冠肺炎就医于淄博第四人民医院4号楼隔离病区,后因病情日益加重,家属一再要求进入重症监护室,院方以人满无法安排为由拒绝。但治疗方案由普通低流量吸氧改为舱外高浓度吸氧仪供氧,且主治医生也将氧气浓度调整为100%。2023年1月3日凌晨5点左右,陪护亲属突然发现舱外高浓度吸氧仪器显示浓度不足,告知值班医生周某某,这对于依赖高浓度供氧维持生命的病危患者无疑是雪上加霜,我们心急如焚多方联系,医生、护士查看后也无法解决未有进展。直至10点左右,周某某医生才来到病房,称“4号病房区要封楼,无法再提供高浓度氧气,并表示病人为高危患者,要么转到重症病房,要么转院,要么回家。”早在2022年12月30日,病人出现危重状况时,家属曾一再要求院方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无果,且有多位医生告知家属转入重症监护病房已毫无意义,故家属没有选择。一再交涉后,院方答应转到距离较近且承诺做好一切准备(保证能提供100%浓度供氧)的3号楼病房区。周某某医生还表示转运过程医院人手、车辆以及各项准备工作充分,不必家属介入。2023年1月3日,大约11点20左右,周某某医生才只带着一名女护士来到病房,虽然医生说已经做好准备工作,4名患者家属对于转运高龄高危患者仍不放心,结果正是在场亲属的共同协助下才将老人转移至救护车。转至3号楼传染一科,未见任何医生护士候诊,而且出现了令人无比震惊状况:周某某及责任护士,竟毫不知悉老人需要安置的病房为哪一间(可知之前未做沟通),经过询问相关人员才发现竟然将病人安排在走廊最尽头、距离电梯口最远的一间病室(虽然周围还有很多空房间),最关键的是病房里没有准备任何危重病人必须的治疗监控设备、更不具备病人一直都高度依赖的舱外高浓度氧气呼吸仪!这时,病人因长时间严重缺氧窒息,虽经抢救暂时脱离危险,但各项指标已严重恶化!事故发生后,家属质问周某某医生承诺的准备工作以及转运过程为何不依照工作流程确保病人生命安全?周某某医生不但毫无愧意,反而与病人家属发生肢体冲突并叫嚣:你们去医务科告我!入院前身体尚可的老人,扛得住病毒的折磨,却无法抵御人为的事故!转病房,断氧,急救,老人最终没有扛过人祸,在此事故发生后几小时于2023年1月3日晚9:33分永远离去,此次事故的发生直接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家属于次日(1月4日)一早向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投诉,医务科答复有门禁无法见面,只答应我们电话反映,此后以工作忙且要过节为由,直至1月28日才与家属见面沟通,但未有任何进展,时至今日对家属提出的要求未予答复。综上所述,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涉案医疗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答复意见》应当予以撤销,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应当就医院及涉案医疗人员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责令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涉案医疗人员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纠正其行政不作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对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涉案医疗人员的过错行为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委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复正确。申请人的亲属是在2022年12月27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于2022年12月27日以新冠肺炎收住该院定点收治,于2023年1月1日因政策调整再次办理入院),入院诊断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危重型),并有多种其他疾病。当时正是疫情爆发期间,医疗资源极度紧张,医院通过开设病区、医疗资源整合等方式给予患者积极救治,尽到了救治责任与义务,救治流程符合规范。我委对其反映的问题及诉求,进行调查和作出答复,对其提出合理赔偿的诉求,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告知解决纠纷的途径。

二、我委作出《答复意见》具有职权,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规定。我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规定具有行政职权,收到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提出的《医疗事故说明》,当即登记淄卫健诉(2023)2号《淄博市卫健委投诉办理单》,针对诉求“合理说法,合理赔偿”及附件《医疗事故说明》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向淄博市传染病医院调查并听取医院的书面意见,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本案《答复意见》,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签收,符合职权和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我委对于申请人请求事项,已经履行职责,程序合法,作出答复意见正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我委作出的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韩某某于2022年12月27日入院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23年1月3日宣布临床死亡。

2023年2月8日,申请人韩某向被申请人投诉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交《医疗事故说明》一份。主要投诉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患者韩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高浓度氧气供应压力不足以及转移危重病人准备不充分两个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明原因,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合理赔偿。被申请人向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调查。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关于对人民群众信访问题调查结果反馈》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住院病历》《患者韩某某住院期间医院在院患者人数统计表》《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医院氧气消耗量数据表》《医院隔离病区疫情报告(工作人员数量说明)》材料,调查结果反馈的主要内容是:“患者韩某某,男,87 岁,因“新冠病毒感染”于 2022年12月27日入院。既往“高血压”病史7-8年余,脑干梗死6年,冠心病史7年。入院诊断: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危重型)2.I型呼吸衰竭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陈旧性脑干梗死5.冠心病。患者入院后,予以抗感染、平喘、止咳化痰、支持对症治疗,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最终于2023年1月3日21:33患者临床死亡。对于患者提出的问题作以下说明:一、2023年1月3日,在疫情应急状态下,医院涌入大量患者,医务人员因病损员,外院支援人员全部撤离。根据医务人员数量、病区床位、病区设施设备等综合因素,医院需对病区进行合并。患者病情危重,家属拒绝进一步治疗和抢救,同时不同意出院。与患者家属充分沟通后,决定将患者转入3号楼病房继续维持治疗。经患者家属同意,于1月3日上午转运患者至3号楼病房继续治疗。二、患者转运前已同转入病区做好沟通,转入病区也已做好相关准备。患者转运过程中一直予以吸氧,11:40转入病房后,患者心率50次/分并呈下降趋势,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约3分钟,同时给予肾上腺素、尼可刹米、洛贝林、多巴胺等药物抢救。经积极抢救,患者生命体征恢复,血压118/63mmHg左右,心率维持在110次/分左右,指血氧饱和度84%左右,仍深昏迷。抢救成功后再次建议患者转入重症医学科,应用呼吸机辅助通气,否则生命体征无法稳定,患者家属仍拒绝转入重症医学科,拒绝使用呼吸机。同日20:45患者再次出现呼吸停止、心率下降,再次行心肺复苏术,抢救成功。21:13再次出现叹息样呼吸、心率下降、血压测不出,再次行心肺复苏术等抢救措施20分钟,呼吸、心跳未恢复,患者家属放弃继续抢救,患者于21:33临床死亡。患者抢救时其儿女均在场。三、患者家属自1月4日起多次拨打医务科电话,期间也通过12345进行投诉,医院工作人员均耐心接听,同时也多次主动与其电话沟通,多次通话单次时长超1小时,不存在推诿、消极、冷漠、拖延等情况。1月28日下午,当面与患者家属沟通约3小时。沟通期间,已将医疗纠纷处理四条途径一一告知。目前医院已向医责险投保公司进行备案,保险公司正在组织专家进行内部认定。疫情暴发期间,患者数量激增,病床和各种医疗资源极度紧张,医务人员在人员极度缺乏情况下,全身心投入到救治中,医院也多方协调,通过开新病区、资源整合等,尽最大努力保障了患者救治。医院会继续关注进展,积极配合处理,也建议家属通过医调委、司法诉讼途径依法依规解决问题。”

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意见》,主要内容是:“疫情暴发期间,医疗资源极度紧张,医院通过开设病区、资源整合等方式给予患者积极救治,尽到救治责任和义务,救治流程符合规范。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之规定,建议您通过以下途径解决此纠纷:(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经。”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答复书,申请人于3月15日收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医疗事故说明》;

2.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对人民群众信访问题调查结果反馈》;

3.韩某某《住院病历》;

4.《患者韩某某住院期间医院在院患者人数统计表》;

5.《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医院氧气消耗量数据表》;

6.《医院隔离病区疫情报告(工作人员数量说明)》;

    7.《答复意见》及EMS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据此,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涉案答复书,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医疗事故说明》,但从该说明内容来看,并非要求被申请人处理其与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实质是认为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高浓度氧气供应压力不足以及转移危重病人准备不充分问题进行的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明原因,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合理赔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调取了患者相关住院病历,调查了患者住院期间医院在院患者人数、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医院氧气消耗量、医院隔离病区疫情报告等情况,并未发现医院及医务人员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问题。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并对疫情暴发期间医疗资源极度紧张,医院通过开设病区、资源整合等方式给予患者积极救治的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且该《答复意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本案中,若申请人认为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对危重病人诊疗过程中违反工作流程安排造成医疗损害,可以在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中通过医疗损害鉴定明确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以及患者的医疗损害,以此主张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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