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3〕14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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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4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37030217029957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217029957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6日18时10分在开发区风情街康桥名郡西门北100米停放车辆鲁CXXXXX,因为是第一次在此停放,并未看到禁停标志,而且交警部门并未做到短信或口头电话告诉我本人驶离,直接下达处罚决定书认为处罚过重,第一次应当予以警告,如果在此处再违停二次可处罚。当时所停车的位置并没有防碍任何人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得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看到禁停标识且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发送短信或口头电话告知其驶离,此外,申请人的停车未妨碍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量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情经过:申请人王某于2023年3月16日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开发区风情街康桥名郡西门北100米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被我大队抓拍。2023年4月25日,淄川交警大队对申请人王某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王某提出的理由 因为是第一次在此停放,并未看到禁停标志,而且交警部门并未做到短信或口头电话告诉我本人驶离。直接下达处罚决定书认为处罚过重,第一次应当予以警告,如果在此处再违停二次可处罚。当时所停车的位置并没有妨碍任何人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申请人王某复议理由答复 淄川交警大队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21702995753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事实清楚。2023年3月16日18时10分,王某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开发区风情街康桥名郡西门北100米处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被淄川交警大队抓拍。违法图片证实了2023年3月16日17时55分28秒至18时10分33秒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开发区风情街康桥名郡西门北100米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过程。 (二)证据确凿。申请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之规定。停车位置在停车泊位外,未将车辆停于停车泊位内。 (三)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王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罚。 (四)违法地点位于淄川开发区风情街康桥名郡西门以北处,该道路系出入淄川区康桥名郡及裕景山庄等生活区的唯一主干路,以前该路段因车辆随意停放,严重影响居民出行,也存在严重消防隐患,引起居民多次投诉,为保证良好交通秩序及方便居民出行、停车,消除消防隐患,该路段施划有停车泊位,并且设有多处停车泊位外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的交通标志,且王某车辆停放位置位于裕景山庄东门口,妨碍车辆通行,停车位置就设有禁止停放标志,故王某所称未看到禁停标志及未妨碍任何人通行的理由不成立;现场违法图片及交管12123APP推送信息截图证实:淄川交警大队已于2023年3月16日17时56分02秒通过交管12123APP系统将通知其驶离的短信推送至车辆登记联系电话,发送通知其驶离短信15分钟后,并未发现有人员将其车辆驶离,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王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记录,故王某称并未做到短信提醒理由不成立;经查询鲁CXXXXX号小型轿车的违法信息,该车前半年内(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有一次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2022年12月7日),故该次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予以警告的条件,故王某认为处罚过重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淄川开发区风情街康桥名郡西门处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2023年3月16日17时55分许,申请人将车号为鲁CXXXXX号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淄川开发区风情街康桥名郡西门北,被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抓拍。2023年3月16日17时56分许,被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向申请人发送通知,通知申请人驶离。2023年3月16日18时10分许,被申请人再次抓拍,申请人未驶离现场。 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0217029957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3月16日18时10分,在开发区风情街康桥名郡西门北1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违法地点禁停标志照片; 2. 监控抓拍图片; 3. 发送信息截图; 4. 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询截图; 5. 机动车信息查询截图; 6.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淄川开发区风情街康桥名郡西门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2023年3月16日17时55分许,申请人将车号为鲁CXXXXX号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淄川开发区风情街康桥名郡西门北,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经被申请人发送驶离通知后仍未驶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37030217029957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37030217029957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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