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 淄政复〔2023〕146号

发布日期:2024-01-03 11:4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46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杜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罚决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罚决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作为本案的报案人和受害人,在我受到了严重伤害(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及左侧肩袖损伤(外展上举受限),胸部,腹部,腰部,头部,面部,颈部,左耳,左侧膝盖,右眼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接受治疗,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和并没有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而对方作为本案的主动滋事和施暴者,在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及没有诊疗依据情况下,当地公安机关却对我们双方作出了几乎一样的处罚(本人拘留五天,对方七天的行政处罚),我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不公正的,所以我在此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能够对本案起因与结果进行调查,了解事实真相,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定性和处罚,让社会不再有黑暗,让我们广大人民群众有安全感都更好的生活在阳光下。

关于本案,作为报案人和当事人,我陈述事实如下:

因为杜某某长期霸占我的电动车充电位(每户购买固定车位)和用垃圾堵我家门口,楼道杂物,我无奈多次与物业反映此事。但杜某某对此事不但没有改正,还多次对我进行辱骂和威胁。

2022年11月6日晚,我下班回家,发现门口又被垃圾堵了,我就用手机拍照取证反映给物业,就在这时杜某某开门从她家冲出来直接把我手机抢去,我非常害怕吓得我开门想躲家中,杜某某却硬闯入我家,我就赶紧用另一部手机拨打110 报警,她又要抢我手机不让我报警,被我躲过,这时由于报警电话已经接通,我正在与警察通话(110通话记录为证),她才从我家出去,我立刻关好门,等待警察的帮助。警察到了后,我把手机被抢的事情说了,警察让杜某某把抢我的手机交出来。当着警察的面杜某某一直在辱骂我,并没有得到警察的制止(整个过程都有警察的执法记录仪记录),最终警察还是把我的手机要回,但却以我侵犯杜某某肖像权这样莫须有的名义删除了我取证的视频(其中包括杜某某抢我手机的整个过程的视频,因为她抢我手机才出现在录垃圾视频中的,我不知道警察为何如此执法)。警察把要来手机还给我,并让我签字,告诉我会对此事作出处理,就去了杜某某家,一会警察从她家就走了,之后,杜某某在我家门外继续对我辱骂并威胁,说要弄死我,让我等着,这让我更加担心害怕,只能躲着她。

与此事仅隔一天,还没得到警察对此事的任何处理结果。杜某某就对我实施了打击报复(有录音为证:杜某某2022年11月8号当天说就是来收拾我)。

2022年11月8日晚,我下班回家去给电动车充电,却发现我的充电位又被杜某某车子占了,我无法充电,只好挪了一下她车子,准备给电动车充电,这时早已等候多时的杜某某,手指着大骂着向我冲过来,我看到后非常害怕,躲到电动车一边向她解释,可她非常霸道强势根本完全不听我解释,一边骂着一边向我攻击,一脚踢过来结果踢到我电动车上(整个过程都有现场监控视频)。我吓坏了,怕她继续伤害我,不知所措的推开她,让她远离我(我如此害怕杜某某的原因是:她多次威胁我,而且前一天,在她抢我手机的时候我毫无反抗之力)。(办理此案人员就是剪辑了这段监控视频,作出了我殴打了杜某某的处罚决定。而事实是,整个完整的监控视频中,是杜某某一直持续的对我进行殴打。也只有这一段视频是我没有被殴打的。而我由于只想自保,也没有对杜某某造成任何伤害)。但是,杜某某一把抓住我的头发就对我拳打脚踢,我推不开她,被她打倒,痛苦的蜷缩在地,她继续一直踢我,打我。我勉强起身后,她并没有想放过我的意思,从车棚西边又一直对我拳打脚踢到东边大约十米远,二次又把我打倒在地,使我整个身体,腰,后背,后脑抨击地面,当时我全身疼痛,无力,头脑发晕,可杜某某还在继续对我进行殴打,并骑在我的身上,一只手掐住我的脖子,一只手对我击打,我无法呼吸,头也越来越晕,感觉要被她打死了。我拼命摆脱了她,趁机拨打了 110 报警电话求救。报警后,我就忍着全身疼痛,躲在电动车旁不敢动弹,等警察救助。杜某某却又叫来一个女性帮手与她一起用手指着我大声辱骂威胁。杜某某扬言,说今晚上就是来收拾我的,还说早磨好刀了(视频录音为证),直到警察到来后,她还在叫嚣挑衅,对我进行辱骂,依然没有被警察制止。(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和警察执法记录仪为证)。

在2022年11月6日和8日的案件中,作为这两起案件的报案人和受害人,我多次要求办案人员对 11月6日的案件作出处理,被直接拒绝,要求办案人员对两起案件并案调查处理,被直接拒绝。

而且办案人员在我住院治疗期间,在没有向我询问案情,在没有认真调查案情的情况下,将案件简单的定性为打架事件,让我签字,被我拒绝。在此之后,在我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而杜某某没有任何伤情和诊疗记录的情况下,当地办案人员,又以剪辑的监控视频认定我殴打了杜某某,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给予我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而对杜某某只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我对此提出异议。

在此我再次郑重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能够给予本案公正的处理,监督执法,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而第三人没有任何伤情和诊疗记录,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而对第三人只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量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经过和查明的事实:经答复人对申请人孙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案件经过和查实案件情况如下:   2022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在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宝鑫小区北区X号楼X单元对面电动车停车场,因琐事,孙某某殴打了杜某某,违法行为情节较轻。

以上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解玉强的询问笔录、杜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2023年3月2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四)行罚决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    2022年11月8日19时44分,孙某某报警称被501的邻居打了,受伤,未持械,因为停车位问题。民警出警后经了解,系2022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在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宝鑫小区北区X号楼X单元对面电动车停车场,孙某某和杜某某因为停放电动车问题发生打架。答复人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

2022年12月1日,2023年3月2日,答复人向孙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1月8日,2023年3月2日,答复人向杜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3月2日,答复人向解玉强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1月28日,答复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

2023年12月1日,答复人委托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伤情进行鉴定。

2023年2月10日,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正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左侧第3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孙某某面部皮肤擦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及体表皮肤擦伤的损伤程度均未构成致残程度分级。

2023年2月13日,答复人作出淄高公(四)鉴通字[2023]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孙某某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

2023年3月2日,答复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孙某某告知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3年3月2日,答复人经集体讨论,作出淄高公(四)行罚决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孙某某宣告并送达。

2023年3月2日,答复人向孙某某等人告知损害赔偿诉讼权利。

四、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如下答复:

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答复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罚决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

2022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在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宝鑫小区北区X号楼X单元对面电动车停车场,因琐事,孙某某殴打了杜某某,违法行为情节较轻。

以上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解玉强的询问笔录、杜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孙某某与杜某某于2022年11月06日19时12分因纠纷报警。经查询警情编号370300012022110619122700215,2022年11月06日19时12分,四宝山宝辛小区,报警人称因为邻里纠纷,XXX业主抢走了报警人的手机(手机型号及手机号不详)。接警后,民警李连铉带队到达现场处置。经询问,报警人孙某某因琐事与杜某某产生纠纷,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居委会解决。手机已经归还。
     孙某某与杜某某发生打架,系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二人停车纠纷长期存在,杜某某前期存在过错。故认为孙某某情节较轻。本案中,系孙某某动手推搡杜某某引发打架,故认为孙某某之行为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不认为属于社会危害性不大之行为),故在情节较轻裁量档次中,在初次违反情况下,对孙某某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

答复人于2023年3月2日作出了淄高公(四)行罚决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杜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杜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作出了[202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解玉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解玉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答复人已对本案其他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孙某某与解玉强共同殴打杜某某的事实清楚,答复人作出淄高公(四)行罚决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8日19时44分,申请人报警称:因为停车位问题,申请人被XXX的邻居打了,受伤,未持械。被申请人处民警出警,经了解,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停放电动车问题在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宝鑫小区北区X号楼X单元对面电动车停车场发生打架。

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接受尚庄打架监控录像三段的证据材料。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2月10日,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作出淄正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左侧第3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被被鉴定人孙某某面部皮肤擦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及体表皮肤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构成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2月13日,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向被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四)鉴通字〔2023〕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2月13日、2023年2月14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我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我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再次询问,对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四)行罚决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5.鉴定委托书;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

7.鉴定意见通知书;

8.接收证据材料清单;

9.疑难复杂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行政处罚决定书;

12.办案说明;

13.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与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13日系伤情鉴定期间,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3月2日作出淄高公(四)行罚决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罚决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罚决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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