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15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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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5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刘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川公(罗)行罚决字〔2023〕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4月28日收到,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故根据以上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告知拟被处罚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在本案中,2023年4月14日,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的妻子刘X去做了笔录,补充陈述刘X和刘XX殴打刘X的过程,当天就向申请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在本案中,打斗行为发生的日期是2022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当天接到报案后处警,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该案件及时受理,申请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出具的时间是2022年12月2日。而直到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才作出处罚决定,已远远超过三十日的法定办理期限。 二、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规定应视为正当防卫制度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 在本案中,申请人与刘X夫妇二人常年居住在莱芜,其二人应刘X大哥刘XX的邀请,2022年9月24日当天直接从莱芜赶去酒店给刘X母亲举办生日宴。当天申请人夫妇二人到达酒店之后,刘X大哥刘XX和大嫂刘XX已在酒店等候,而刘X、刘XX一进入酒店后就气势汹汹、踢翻垃圾桶,刘XX予以劝诫。之后为缓和气氛,几人从酒店室内走出室外,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李某某及刘X主动走下台阶,远离刘X,鉴于需要给母亲过生日而且等待其他亲戚的到来,所以才没有离开现场,但是申请人已经存在主动躲避的情形。而之后刘X作为侄子首先用手指着其姑姑刘X进行辱骂,主动挑起事端。之后刘X反驳,刘X作为晚辈始终用手指指点点,手距离申请人李某某的脸很近,李某某用手拍了刘X的手一下,刘X直接一巴掌打到了李某某的脸上,至此因为刘X的在先殴打行为引起了双方打斗行为的产生。 在打斗过程中,申请人李某某和刘X始终是处于被动防卫的状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因为李某某存在踹刘XX的行为,而李某某产生该行为的原因是,其妻子刘X已经被刘X撂倒并被刘X殴打,刘XX、刘XX拽着李某某,刘XX想把李某某拽倒但没有成功,后自己刘XX倒地,倒地后仍然想拽李某某的脚,李某某想要挣脱踹了几下。在此次打斗事件中,刘XX、刘X、刘XX三人殴打申请人李某某夫妇,而且刘X是年轻力壮,故双方人数和力量都不平衡,在申请人夫妇二人始终被拉扯、殴打的情况之下,被申请人仅片面截取了申请人踹刘XX的动作,即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而并未综合考虑到申请人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以及二人被三人围殴的弱势地位,没有查明前因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9.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故本案中,刘X几人前往酒店后就气势汹汹,并以踢翻垃圾桶的行为进行挑衅,申请人见状从酒店内走出来,并直接走下台阶远离刘X等人,努力在避免冲突。后刘X又指指点点,对其姑姑姑父进行辱骂,刘X对冲突产生及冲突升级均有过错,而且在打斗过程中,刘XX、刘X二人的打斗手段明显过激,而且刘XX也实施了殴打行为,故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是对于违法侵害行为的制止,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不应对其予以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事实及处罚依据:2022年9月24日11时许,在淄川区罗村镇“乡音阁”饭店门前,申请人因琐事殴打刘XX。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二、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1、申请人提出“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与事实不符。 本案,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我局已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告知,给予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申请人提出“其伤情鉴定结果出具时间是2022年12月2日,我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23年4月13日,超过三十日的法定办案期限”,与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我局于2022年9月24日受案,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期间为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2月5日。对另一涉案人员刘XX的伤情鉴定期间为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3月24日。因此,本案的办案期限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21 日,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对该案作出裁决,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3、申请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经调查查明:2022年9月24日,在淄川区罗村镇“乡音阁”饭店门前,申请人及妻子刘X与刘X、刘XX等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申请人与刘XX相互殴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侵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殴打他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川公(罗)行罚决字[2023]第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涉案另一人员伤情鉴定时间至2023年3月24日结束,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仍是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的,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已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4日11时09分,被申请人接报案称:2022年9月24日11时许,在罗村镇演礼路口对过乡音阁饭店门口,因琐事,第三人、刘X等人与刘X、申请人打架。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罗)调证字〔2022〕092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乡音阁饭店调取与申请人被殴打一案有关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022年12月2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公(司)鉴(伤检)字〔2022〕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2年12月5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罗)鉴通字〔2022〕333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12月8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及刘X送达。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为刘传霞出具鉴定委托书。2023年3月23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公(司)鉴(伤检)字〔2022〕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3年3月24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罗)鉴通字〔2023〕8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3月24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刘XX及申请人送达。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并注明原因。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研究讨论。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罗)行罚决字〔2023〕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原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川公(罗)受案字〔2022〕10220号《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送达回执; 5.鉴定书; 6.鉴定意见通知书; 7.调取证据通知书; 8.现场监控视频; 9.出警说明、办案说明; 10.集体研究记录;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行政处罚决定书; 13.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与询问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为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于2022年9月29日为刘传霞出具鉴定委托书,并分别于2022年12月5日、2023年3月24日收到上述鉴定书。因此,自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3月24日系本案伤情鉴定期间,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4日受理案件,2023年4月13日作出川公(罗)行罚决字〔2023〕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罗)行罚决字〔2023〕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罗)行罚决字〔2023〕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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