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17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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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7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3]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3]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5日22时50分在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与人民路路口遇交警执勤,配合交警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前后换了三次酒精测试棒后,又进行了最终的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41mg。基于交警同志对工作认真负责、不辞辛劳的良好印象,我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但发生“被酒驾”后我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事由如下: 1.交警执勤过程中多次强调有视频录像。 2.申请人进行了三次酒精呼气测试后,将车辆停在路边等待第四次呼吸检测,交警更换仪器后要求申请人进行四次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41mg。 3.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存有异议,当场提出去医院做抽血检测。交警驱车带领驾驶人前往医院,到了医院现场有两位执法人员暗示抽血检测数值会更高,甚至还会拘留申请人,在此期间还有多次遮盖执法记录仪的动作,而后交警催促申请人尽快在《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签字。 4.申请人要求进行行政复议,交警明确告知必须在《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签字才能出具处理决定书,申请人最后糊里糊涂在《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上签了字。 5.交警队明确告知先处理再行政复议,在处理过程中要求必须先签字才能出具处理决定书,并且所有条款必须无条件同意不同意就不处理。申请人只能签字同意后进行行政复议,被迫承认违法属实。基于以上描述,申请人认为交警在工作中存在瑕疵,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不成立,特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张(交)行罚决字 33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人属于“被酒驾”,二是申请人在《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上签字不是本意。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2月5日22时50分,王某某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世纪路与人民路路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民警当场发现并查获。2021年3月2日,申请人王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处理交通违法,经查王某某2019年10月22日因酒后驾车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查处,于2019年11月6日处理完毕,本次违法属于再次饮酒后驾车。民警依法使用一般程序对王某某再次饮酒后驾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并开具了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3]337号《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2023年2月5日22时50分,王某某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世纪路与人民路路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发现并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王某某的酒精检测值为41mg/100ml。经查,王某某2019年10月22日因酒后驾车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查处,于2019年11月6日处理完毕,本次违法属于因饮酒后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因饮酒后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二)程序合法。2023年2月5日22时50分,王某某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世纪路与人民路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张店交警大队八中队民警查获,民警使用简易酒精呼气检测棒检查时发现王某某涉嫌因酒后驾车,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对王某某检测,经检测王某某的酒精检测值为41mg/100ml,民警将呼气检测单打印,初步询问王某某,王某某陈述中午喝酒,表示有疑问,因为在查处现场同时查处一起涉嫌醉驾车的违法嫌疑人,民警将两人带至淄博市第六人民医院,处理完涉嫌醉驾车的违法人员后,王某某表示不需要抽血检测,民警将王某某带回至查扣现场,王某某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2日,申请人王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八中队接受询问,民警制作询问笔录,王某某供述其因饮酒后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询问调查工作结束后,民警制作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王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告知笔录由王某某签字确认,之后王某某因饮酒后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违法行为经张店交警大队报批至我局,2023年3月13日我局制作了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3]337号《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23年3月14日将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3]337号《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某某。张店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查处涉嫌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并对其呼气检测,王某某虽然未在接受呼气检测第一时间签字,民警将其带至第六人民医院后其表示不抽血检测,后被带回至查处现场,并在呼气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查处程序符合《道路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调查处理的过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般程序规定,民警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某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对申请人王某某因饮酒后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申请人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3]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5日22时50分,申请人驾驶鲁CXXXXX号轿车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世纪路与人民路路口时,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民警对申请人使用简易酒精呼气检测棒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检测值为41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抽血检测前申请人放弃抽血检测,民警将申请人带回至现场。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向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要求申请人持凭证于15日内接受处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测试单》“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名并手写无异议,同时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进行了签字确认。2023年2月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八中队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案。2023年3月2日,申请人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接受处理,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申请人陈述:“2023年2月5日22时50分许,在张店区世纪路与人民路路口被交警查扣;使用手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是41mg/100ml,我当时觉得中午喝的酒,就和民警说去抽血,到医院后,我和民警交流,民警才知道我是二次酒驾,民警告知了二次酒驾的处罚后果,我也听清楚了,之后民警再三问我抽血否,我最后还是决定不抽血,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进行了确认签字。”2023年3月2日,张店交警大队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3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3]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再次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淄公交决字[2019]第370306-2210260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2023年2月5日22时50分,被申请人在张店区世纪路人民路路口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的检测设备仪器号为P3001760,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对该设备的《检定证书》,检定结论是: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测试单》; 2.现场视频; 3.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5.淄公张(交)受案字[2023]140号《受案登记表》; 6.《询问笔录》;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淄公交决字[2019]第370306-2210260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9.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3]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据此,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拘留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同时小于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本案申请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41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现场视频、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测试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2月5日22时50分在世纪路人民路路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处罚。2023年2月5日,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3]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淄公张(交)行罚决字[2023]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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