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案 淄政复〔2023〕17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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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7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37030417011208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11时42分,在博山中心路凤凰山北路路口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 2、申请人观看交警部门处罚依据的现场截图,发现现场行人在申请人所驾车辆前边的车辆通过路口时,已经停止行走,在对侧车道等待,没有到达道路中心线。 综上所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41701120834)。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到达路口时,行人已经停止行走并在对侧车道等待,申请人不存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李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根据违法照片显示:2023年3月8日11时42分,申请人李某某驾驶鲁VXXXXX小型普通客车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凤凰山北路路口处时,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该路段施划人行横道,当时行人已经先于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涉案车辆驾驶员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通过后,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在行经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未礼让即构成违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监控录像拍照显示很清楚,行人行至中心护栏处面向南,也没有用手势示意让车辆先行,申请人没有礼让行人,行人先于涉案车辆进入人行横道,机动车驾驶人更应当注意观察路上的行人,停车礼让行人。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可见,答复人作出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根本不成立,理应驳回。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因而,我队作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没有遵守《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既然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那么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答复人以此条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申请人李某某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的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8日11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鲁VXXXXX车通过中心路与凤凰山路路口,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37030417011208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3月8日11时42分,在中心路凤凰山北路路口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5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37030417011208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电子监控抓拍违法照片两张。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交通监控设备拍摄的两张现场照片,以此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两张现场照片来看,第一张照片显示2023年3月8日11时42分05秒,申请人驾驶的鲁VXXXXX车在人行横道停车线处,行人在人行横道区域的道路中心护栏处;第二张照片显示2023年3月8日11时42分07秒,申请人驾驶的鲁VXXXXX车行驶至人行横道线上,此时行人仍在人行横道区域的道路中心护栏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两张现场照片,仅仅反映出了申请人驾驶的鲁VXXXXX车于2023年3月8日11时42分05秒在人行横道停车线处的状态及两秒后驾车通过人行横道的情况,但是未能客观反映出11时42分05秒前鲁VXXXXX车是否已经在人行横道线前停车让行以及停车具体时长,或者行人在该过程中是否有招手示意车辆先行通过的意思表示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出申请人驾车通过人行横道时的行车情况以及行人的状况,不能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37030417011208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37030417011208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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