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潘庄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186号

发布日期:2024-01-03 12:2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86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潘庄派出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张某某直接走到我的店门口动手,性质恶劣,严重寻衅滋事;

2、打人时扬言:“我就是打你,你验不出伤来,打了白打”,行为人嚣张至极;

3、我被打后,胸口头部等全身疼痛恶心,在派出所的建议下去医院做了检查,费用派出所未为受害人主张;

4、医院检查材料中,最初诊断为隐匿性骨折(左侧第7前肋骨),中间一直胸闷、疼痛,足以证实行为人行为恶劣,情节严重;

5、处罚决定书中“因琐事张某某与杨某产生口角纠纷,”监控中可明显看出整个事发过程一共不过几秒,并未发生纠纷,单纯张某某寻衅滋事,可见张某某飞扬跋扈;

6、在派出所出警时,张某某自称认识潘庄书记等领导,并出示他们的照片、联系方式(执法记录仪有记录),为此我认为本次案件有领导干预;

7、事发后,派出所曾试图调解,我按照派出所要求的时间办理,但对方不出面调解,可见对方态度恶劣;

8、5月3日晚,张某某在我店门口堆放货物,故意找事,态度蛮横;

综上,我认为张某某殴打我的行为和事实相当严重,对我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伤害,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依法处理,以示法律的公平和威严。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申请人门口堆放货物,属于故意找事引发本次纠纷,且第三人在申请人门前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事后不积极进行调解,态度恶劣;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公安机关查明,2023年02月17日09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海悦大酒店西侧XX厨具店门口,因琐事张某某与杨某产生纠纷,后杨某对张某某在公共场合进行辱骂,后张某某将杨某摔倒,张某某称在摔倒过程中被杨某抓伤脸部。杨某及时报警,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并对两人记录了笔录材料。2023年2月20日,我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受理了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2月20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出具检验说明,张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3年2月20日,我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受理了报警人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3月24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出具检验说明,杨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杨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有录音)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我所多次对杨某和张某某进行调解,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后于2023年5月15日我所给杨某记录笔录材料杨某称拒绝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此事。因此,2023年5月15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5月15日,在两名民警的宣读下,张某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潘行罚决字[2023]1号)拒绝签字。2023年5月16日,杨某来所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潘行罚决字[2023]1号),杨某看到处罚结果后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潘行罚决字[2023]1号)。2023年5月17日,我所接到淄博市政府发来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综上所述,杨某报称被张某某殴打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7日9时01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张店区海悦大酒店西侧XX厨具店门口被一男子打伤。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0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作出《关于对张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检验结论为受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3年3月24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作出《关于对杨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检验结论为受害人杨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注明情况并签字。

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潘)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受案登记表;

2. 受案回执;

3. 询问笔录;

4. 关于对张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

5. 关于对杨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

6. 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

7.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 现场视频;

9. 向本案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视频录像;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2023年2月20日和2023年3月24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分别作出《关于对张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关于对杨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但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向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送达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向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送达鉴定意见,属于程序违法;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该案件,并于5月15日作出张公(潘)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案件延长办案期限,无法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该案件,属于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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