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196号

发布日期:2024-01-03 12:3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9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清

1、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中写道“在张店区湖田街道上湖村北楼区田地里,因土地租赁纠纷…”,用以表明该事件发生起因为租赁纠纷。但事实是,被申请人至今都没有拿出或调查取证张某某的《土地租赁合同》,既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土地租赁纠纷的关键证据。

2、该处罚决定涉及事件发生于湖田镇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出警事由是申请人报警有人未经允许非法进入果园,请求警方依法驱离当事人既张某某。而出警民警口头询问后,未经核实便认定张某某拥有《土地租赁合同》,警方无权干涉。在申请人反复申明张某某并没有《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民警亲自确认合同存在的真实性时,民警则要求申请人自己去索取合同。因张某某此时已经走远,故而申请人驾驶铲车前往索要《土地租赁合同》。申请人驾驶车辆到达后停车下车并且立即向张某某大声索要合同。故而,申请人驾驶铲车目的是索要张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并非想要故意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为的主观故意性缺乏事实依据。

3、张某某目睹申请人驾驶铲车到来,并在铲车停车后立即以左侧大腿为着力点坐到铲车边沿上,并拒绝站起。其行为有明显的碰瓷蓄意。当申请人向其索要合同时,仍然拒绝提供。而民警随后劝导申请人离开现场,交由民警处理。申请人自始至终对所谓的故意伤害一无所知。故恳请复议单位查验核实当时出警记录全过程;核实证人证言是否应该采纳;核实现场伤情照片的法律效力,拍摄的具体时间地址,是否为事发时现场拍摄,何时拍摄,何人拍摄;核查伤情鉴定文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核实张某某伤情照片与铲车是否有关联,与其坐铲车边沿长时间拒绝起身是否有关联;核实其坐在铲车边沿不起的真实企图。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特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张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调取《土地租赁合同》等关键证据;申请人主观无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且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过程不知情,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8日15时许,张某某报警称:2023年1月8日15时许,张店区湖田街道上湖村北楼区,因纠纷被张某某驾驶铲车撞伤。接警后,湖田派出所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3年1月8日15时许,在张店区湖田街道上湖村北楼区田地里,因土地租赁纠纷,张某某驾驶铲车将张某某左大腿撞伤。经伤情鉴定,张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调查案发时张某某系69周岁。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文书,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3月22日依法告知了张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以故意伤害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局于2023年3月22日做出了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我局办案人员发现受害人张某某已满60周岁,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进行处罚,我局依法作出撤销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审查,查清了案件事实,依法重新告知了张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以故意伤害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8日15时,第三人报警称:2023年1月8日15时许,在张店区湖田街道上湖村北楼区,因纠纷被张某某驾驶铲车撞伤。2023年1月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报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2023年2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3〕2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湖)鉴通字〔2023〕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2月8日、2023年2月13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注明情况并签字。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处民警注明情况并签名。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行撤字〔2023〕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处民警注明情况并签名。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注明情况并签字。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处民警注明情况并签名。

另查明,案发时,本案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5.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3〕20号《鉴定书》;

6.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存根;

7.鉴定意见通知书;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张公行撤字〔2023〕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1.第三人户籍证明;

12.情况说明、办案说明;

13.归案经过说明;

14.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在能看到第三人具体站立位置的情况下,仍驾驶铲车靠近第三人进行停放并降斗,导致第三人轻微伤的后果。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与证人在案发时为第三人拍摄的腿部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行为,且案发时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自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2月8日系伤情鉴定期间,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8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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