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城北路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20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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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0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城北路派出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周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7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重新对殴打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2023年4月21 日下午4 点左右,殴打人员给申请人打电话,说你为什么把我贴的广告给撕了,申请人说:“你把我的电话给遮住了,我就撕了”然后殴打人员就开始说脏话了,因为殴打人员说的太难听,申请人口头还击,之后殴打人员问申请人在哪里,申请人因为自己姐姐的新房子装修好要住进去了要聚一下,就把地址给殴打人员说了,申请人在去往聚恒名都逸景家园路上,殴打人员还打过电话,并带有脏话,到地方之后殴打人员看到申请人的车辆到达直接冲上来就要打开车门,申请人看情况不对反锁车门,殴打人员看开车门不行就试图从主驾驶车窗处把申请人拽下车,并且伴有脏话、谩骂,申请人看情况有些失控,坚决不下车,殴打人员看到后更为恼火,行为更加激烈,行为伴有拉衣领、抓耳朵,行为激烈,过程中打到我的耳后,申请人因为感觉被打痛了便拿起放在副驾驶车位上的手机报了警,接电话的是一位女警官,给警务人员说问题的时候殴打人员还伴随着谩骂,手上也没有放开申请人的衣领,过程中,殴打人员还试图抢夺申请人车辆上手机支架里的手机,手机支架损坏。之后申请人姐姐接孩子回来,在大门口看到这一情况,殴打人员才放开手,并且口中还在谩骂,等警务人员赶到,殴打人员还是情绪激动,并在警务人员面前又有打人的趋势,之后在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城北路派出所经过警务人员的协调没有调解成功。第三天也就是2023年4月23日,做了法医鉴定,这两天申请人右侧鼻子出血,鉴定人员说是天气干燥缺水导致。之后等了十几天,期间申请人也打电话问过警务人员案件进度,都是说“问一问同事,我在外面”“这个问问同事,我也不清楚”,到 2023 年5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城北路派出所给申请人打电话说结果出来了,并且没有说对殴打人员有任何行政处罚。望司法机关对殴打人员进行合理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殴打人员试图从主驾驶车窗处把申请人拽下车,并且伴有拉衣领、抓耳朵的激烈行为,打到了申请人耳后,应当对殴打人员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依法调查证实:2023年4月21日16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聚恒逸居馨苑北门门口,赵某某因周村区鸿景悦城小区X号楼内装修广告被撕问题和李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李某驾驶车辆赶至聚恒逸居馨苑北门门口,赵某某将手伸进李某车辆驾驶室车窗内抓李某上衣衣领并多次实施拉拽行为,在此过程中赵某某将李某右耳耳后、脖颈、胸部皮肤弄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李某不服我所对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对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的事实和理由,这与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等情况均不符,我单位认为赵某某对李某的拉拽行为不是殴打他人的行为,赵某某在此次过程中无殴打他人的故意。 被申请人认为:赵某某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对李某的拉拽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1日16时许,本案第三人赵某某与申请人李某两人因周村区鸿景悦城小区X号楼内装修广告被撕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赵某某驾车至聚恒逸居馨苑北门门口,后李某驾驶车辆赶至聚恒逸居馨苑北门门口附近。赵某某将手伸进李某车辆驾驶室车窗内抓李某上衣衣领并多次实施拉拽行为,在此过程中赵某某将李某右耳耳后、脖颈、胸部皮肤弄伤。李某拨打110进行报案。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案。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某某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赵某某陈述:“当时李某坐在他车里,摇下车窗跟我说话,我就双手伸进他车里,撕把他衣服领子,拽了他几下,没拽到,拽他衣领的过程中,我把他脖颈、右耳后面以及胸膛部位给弄伤了,应该是拽他衣领的时候劲儿太大他上衣太薄,我隔着衣服就把他这些部位给抓伤了。”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赵某某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第三人陈述:“我当时拽李某衣领、抢他手机,只是想让他下车,并没有想打他、伤害他、占有他手机的意思,他受这些伤,包括他衣领、手机支架被我拽烂、弄坏了,对此我心里也感到很抱歉。”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李某陈述:“2023年4月21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地点在聚恒逸居馨苑北门。”“这名黑衣男子双手通过车窗把我往车外拖,用右手抓着我的衣领往外拽我,他的左手拽我颈部的衣领,每次拽就脱手,拽了我四五下,他拽我这四五下衣领的时候我为了挣脱他,我脖子、胸膛还有右边耳朵后面的部位就被他隔着衣服、衣领给我磨出了五六处血痕,中间这名男子还试图夺我挂在手机支架上的手机,我就去拿我得手机不让他抢,我刚拿到我手机没拿牢,我手机就掉在驾驶室内的车脚垫子上,他没抢到手机,但是抢的时候把我挂在仪表盘上的手机支架给抓的折断了。”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申请人李某,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李某陈述:“因为当时我车锁着,他打不开,又喊着让我下车,我不下车他就伸手拽我衣领让我下车。”“他拽我衣领的时候把我给抓伤了,我得右耳后方、脖颈、胸部的皮肤被他弄出了5、6道血痕。大部分都是隔着衣服给我抓的,只有右耳后面皮肤的血痕是因为他抓我衣领我躲他他没抓到我衣领,就不小心抓到我右耳后面皮肤给我抓出来了。”“赵某某拽我衣领的时候给我隔着衣服抓的,他拽我衣领的时候,我有把身体朝副驾驶方向靠,以便我去躲他抓我衣领的手,他每次去拽我衣领时抓的劲很大,我挣脱的也比较剧烈,所以他拽我衣领的时候顺便就把我这些部位给抓伤了。”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韩某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韩某陈述:“当时赵某某去撕拽李某的衣领,拽了有四五次,这其中我对象是怎么给对方弄出来的伤我没看清,应该是拽李某衣领的时候顺带给对方抓的,当时对方为了不让拽也尝试挣脱、去抓开我对象的手,后面我对象有尝试去拿对方车里手机支架上的手机,没抢到手机把人家手机支架给弄坏了,对方这个时候就用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机报了警,我也把我对象给及时劝住了。” 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山东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取聚恒逸居馨苑小区北门门口探头在2023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的监控视频。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接受山东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叁段。 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5月18日,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周)公(司)鉴(伤)字[202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5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作出周公(城北)鉴通字[2023]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李某及赵某某。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因李某被殴打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调取证据通知书; 5.调取证据清单; 6.鉴定委托书; 7.现场监控视频; 8.(周)公(司)鉴(伤)字[202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周公(城北)鉴通字[2023]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10.周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赵某某是否存在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本案中,第三人赵某某伸手通过车窗拉拽车辆驾驶室内的申请人李某衣领欲让李某下车,在拉拽衣领过程中导致李某皮肤损伤,该拉拽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此外,根据现有申请人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赵某某存在主观上伤害李某身体的故意亦无法明确认定。本案认定赵某某存在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申请人作出“李某被殴打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申请人所报第三人殴打他人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共有四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仅列明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并未具体到第一款四项中的哪一项,存在文书瑕疵。鉴于被申请人在周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表述“因李某被殴打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该表述也可以明确被申请人实际适用的即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该文书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四、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问题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司法鉴定、作出并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城北)行终止决字[2023]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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