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案 淄政复〔2023〕20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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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06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 5月25日作出的37030417012229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417012229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拍照于夜间的阴雨天,阴雨天的夜晚视线不清,地面标线基本看不清。
综合上述现实原因,复议要求撤销处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线指示是在一个急转的上坡路口,且该路口未施划车辆导流线,事发为阴雨天夜晚,视线不清,综合以上原因,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郑某某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线指示,妨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 2023 年 5 月 4 日 21 时 24 分,申请人郑某某驾驶鲁CTXXXX号小型轿车沿金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晶路英雄路路口时,在左转驶入英雄路过程中,因车辆压到左侧黄色实线,导致车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从现场照片来看,导向车道标线清晰明确,黄线左侧为对向车道,如果压左侧实线通过,则侵占了对向车道,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其所谓的阴雨天夜晚地面标线看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越是阴雨天气,在路口转向越应当注意观察、减速慢行。申请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驾驶车辆压线通过,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受到处罚。希望通过该次处罚能使申请人吸取教训,遵守交通法规,而不是心存侥幸心理,以免酿成大祸。
三、我队对郑某某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我队在作出处罚时,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正当合法,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郑某某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21时24分,申请人驾驶鲁CTXXXX号小型轿车沿金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晶路英雄路路口时,在左转驶入英雄路的过程中,驾驶车辆压到左侧黄色实线,实施驾驶车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417012229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5月4日21时24分,在金晶路英雄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监控抓拍违法照片; 2.现场标线照片; 3.其他车辆行驶过程视频; 4.申请人违法行为监控视频; 5.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 年 5 月 4 日 21 时 24 分,申请人驾驶鲁 CTXXXX号小型轿车沿金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晶路英雄路路口时,在左转驶入英雄路过程中,车辆压到左侧黄色实线,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417012229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417012229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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