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凤凰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2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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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2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凤凰派出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收到临淄分局凤凰派出所作出的对王某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制作了《致陈某的公开信》及《关于请求撤销陈某首届建筑幕墙行业“杰出青年”称号的全体职工实名举报信》,并通过手机微信群、公司邮箱向公司员工散布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对“公开信”中的侮辱性词汇视而不见,对“举报信”中的捏造的事实不调查,对通过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的情节不考虑,以“不能确定王某捏造事实侮辱诽谤陈某的违法行为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存在执法不公、执法不作为及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本人向复议机关提出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认定“不能确定王某捏造事实侮辱诽谤陈某的违法行为成立”的事实和理由错误。 我方控告的违法事实包括两个违法行为:侮辱和诽谤。凤凰派出所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为“不能确定王某捏造事实侮辱诽谤陈某的违法行为成立”,存在明显不当。 一是将侮辱与诽谤混为一谈。侮辱行为是指当着众人或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侮辱行为不需要捏造事实,该案中王某因个人恩怨在《致陈某的公开信》中多处使用“黑心吸血鬼”“狼心狗肺”等侮辱性和人身攻击性词汇对陈某的人格进行诋毁,并将此公开信于2022年9月5日在微信群内传播,于2022年9月5日至6日,利用山东公司邮箱向多个子公司的179名员工发送邮件,对陈某的个人名誉造成了极大影响。王某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违法事实清楚,给受害人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事实成立。 二是对诽谤的行为不调查核实,系行政不作为。2023年2月18日,王某以XXX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全体员工的名义,向《建筑技艺》杂志社写了一封《举报信》,信中以2019年12月陈某涉嫌非法购买并吸食违禁品为名,在上海被警方带走,对陈某进行诽谤。为此,陈某于2023年3月7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开具了《无犯罪记录证明》(沪公(长)证(2023)第0005383号),以自证清白。对于诽谤中虚构的事实,王某均提供了时间、地点及人物(公司的董事长),且公民是否因违法犯罪受过调查处罚,作为公安机关想调查清楚并不难,但是临淄公安机关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的前提下,以“不能确定王某捏造事实侮辱诽谤陈某的违法行为成立”不予以处罚,明显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 二、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错误,存在明显执法不公。 王某的侮辱和诽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三十六辱、诽谤、诬告陷害)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三)经劝阻仍不停止的;(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针对多人实施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此案中,王某在2022年9月5日、9月6日,通过微信、邮件群发的方式,向上海XX科技、XX科技、山东XX建筑和成都、西安、南京子公司的179名员工发送侮辱性的公开信;2023年2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建筑技艺》杂志社、亚太XXXX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数人邮寄带有诽谤信息的举报信,符合上述之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情节较重”的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两种以上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因此,对于王某的两种违法行为应分别适用治安拘留五日至十日的处罚格,再合并执行。 三、该案由公安机关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最高法的相关答复,派出所只能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应适用5-10日拘留处罚格,不属于派出所能决定的处罚范围,即使公安机关认为无法确认王某的违法行为成立,也必须由临淄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派出所作出的该不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王某侮辱诽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凤凰派出所刻意回避公开信中的侮辱性词汇,对诽谤的事实不调查核实,对利用信息网络侮辱他人的情节不考虑,超越其法定授权范围错误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存在明显的执法不公、错误适用法律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罚中混淆了侮辱与诽谤,且未对第三人实施的诽谤申请人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实施了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裁量不当。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裁量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2022年9月5日,王某在XXX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微信群内发布一封《致陈某的公开信》,并通过山东公司邮箱将《致陈某的公开信》向多个子公司员工发送邮件,后王某撰写《关于请求撤销陈某首届建筑幕墙行业“杰出青年”称号的全体职工实名举报信》由公司部分职工联合签名后由公司行政部门向相关单位邮寄。2023年3月2日,陈某委托律师张X到临淄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报案,称王某在《致陈某的公开信》和《关于请求撤销陈某首届建筑幕墙行业“杰出青年”称号的全体职工实名举报信》中侮辱诽谤陈某。以上事实有王某的陈述和辩解,陈某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申请人问题的答复:1、关于“将侮辱与诽谤混为一谈”的问题答复如下: 我所接到报案后,立即针对报案人提交的证据展开调查,王某向我所提交了《致陈某的公开信》和《关于请求撤销陈某首届建筑幕墙行业“杰出青年”称号的全体职工实名举报信》中提出的问题的各种证据,该证据证明两封信中提出的问题都是客观存在的,不属于捏造事实,故诽谤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王某在《致陈某的公开信》中使用的“黑心吸血鬼”“狼心狗肺”等字眼,经询问,王某称该词是他对陈某在他们公司中行为的一种形容,是一种对陈某行为的描述,虽然客观上使用了这些贬义词,但主观上不存在侮辱的故意,故王某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如果申请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个人名誉,可以通过法院等途径诉讼解决。 综上,申请人在不知道我所调查结果的前提下提出的“将侮辱和诽谤混为一谈”的说法纯属其个人理解问题。 2、关于“对诽谤的行为不调查核实,系行政不作为。”的问题答复如下: 申请人提出王某在《关于请求撤销陈某首届建筑幕墙行业“杰出青年”称号的全体职工实名举报信》中称“2019年12月,陈某就曾因涉嫌非法购买并吸食违禁品,在上海XXX公司-钦州北路办公室,在公司董事长及另一高管会议时,被上海警方当场强制带走。”针对此问题,我所民警分别于2023年3月24日11时32分、2023年3月24日15时31分、2023年3月24日15时36分、2023年3月24日15时39分、2023年3月24日15时52分多次电话联系上海市公安局相关分局和派出所调查了解此事。经过调查,上海市公安局民警称虽然在公安网上陈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但是陈某在上海市公安网上是有人员标签的,有人员标签表示陈某曾被公安局调查过,但由于公安网登记问题,无法查看具体是因为什么原因被调查过,为了更加准确的证实是否存在陈某曾被警方带走调查过,我所在2023年4月10日10时21分,通过邮局给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发了EMS快递,发函请求虹梅派出所协查此事,以上调查过程有我所民警与上海警方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为证,有EMS快递发件单为证,我所民警不存在“对诽谤的行为不调查核实,系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3、关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错误,存在明显执法不公。”的问题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有充足证据证实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存在;二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陈某被侮辱诽谤案中,陈某向我所提交的《关于请求撤销陈某首届建筑幕墙行业“杰出青年”称号的全体职工实名举报信》中第一条举报事项,通过我所联系上海警方核实,上海市公安局民警称虽然在公安网上陈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但是陈某在上海市公安网上是有人员标签的,有人员标签表示陈某曾被公安局调查过,但由于公安网登记问题,无法查看具体是因为什么原因被调查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陈某曾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过,但是没法查看是因为什么原因。其他举报事项均有证据证明是客观存在的,不属于捏造事实,故诽谤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王某在《致陈某的公开信》中使用的“黑心吸血鬼”“狼心狗肺”等字眼,经询问,王某称该词是他对陈某在他们公司中行为的一种形容,是一种对陈某行为的描述,虽然客观上使用了这些贬义词,但主观上不存在侮辱的故意,故王某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该情况属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况,故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关于“该案由公安机关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01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2012)行他字第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问题的答复》,内容如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陈某向我所提交的《关于请求撤销陈某首届建筑幕墙行业“杰出青年”称号的全体职工实名举报信》中第一条举报事项,通过我所联系上海警方核实,上海市公安局民警称虽然在公安网上陈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但是陈某在上海市公安网上是有人员标签的,有人员标签表示陈某曾被公安局调查过,但由于公安网登记问题,无法查看具体是因为什么原因被调查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陈某曾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过,但是没法查看是因为什么原因。其他举报事项均有证据证明是客观存在的,不属于捏造事实,故诽谤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王某在《致陈某的公开信》中使用的“黑心吸血鬼”“狼心狗肺”等字眼,经询问,王某称该词是他对陈某在他们公司中行为的一种形容,是一种对陈某行为的描述,虽然客观上使用了这些贬义词,但主观上不存在侮辱的故意,故王某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该情况属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况,故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陈某被侮辱诽谤一案,案件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临淄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无侮辱申请人的故意;被申请人通过多次电话联系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及派出所,不存在“对诽谤的行为不调查核实”的情况,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接报案称:2023年3月2日下午14时许,淄博XXX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三人在微信群内发布《致陈某的公开信》,信中内容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诽谤,对申请人造成影响,要求处理。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报案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接受报案人提交的委托书1张、情况说明3张、关于请求撤销陈某首届建筑幕墙行业“杰出青年”称号的全体职工实名举报信7张、致陈某的公开信3张、邮箱和微信发送、聊天记录26张、陈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的证据材料。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接受证人提交的举报信复印件12张及邮寄件运单5张的证据材料。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接受陈某报销证据的证据材料111页。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不能确定第三人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主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问题 1.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公司问题产生争议。虽然第三人在员工微信群内发布了《致陈某的公开信》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多人发送,在XXX临淄之家微信群内发送信息并使用“黑心吸血鬼”、“狼心狗肺”等贬义性词汇。但是,根据第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使用上述词汇是对申请人行为的描述,不具有申请人进行侮辱的故意。结合第三人在《致陈某的公开信》以及在XXX临淄之家微信群内发送信息的全文及使用“黑心吸血鬼”等词汇处的上下文,可以看出第三人用上述贬义性词汇目的是形容申请人在公司所实施行为的严重程度,仍是在表达对第三人在公司中行为的不满,而非故意对申请人进行诋毁或对其人格进行的贬损,第三人主观上不具有侮辱申请人的故意。 2.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违法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关于请求撤销陈某首届建筑幕墙行业“杰出青年”称号的全体职工实名举报信》中捏造事实诽谤申请人。第三人在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其以同事告知的信息作为举报申请人的线索来源,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发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并非故意凭空捏造事实。在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亦查明申请人确实存在被上海市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形。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存在线索依据,第三人并非故意凭空捏造事实对申请人进行诽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与上海公安机关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认为根据调查情况不能确定第三人捏造事实侮辱诽谤陈某的违法行为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程序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传唤证等证据证实对第三人使用传唤证进行了传唤,不符合上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传唤违法嫌疑人的规定。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送达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上述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凤凰)不罚决字〔202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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