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万鹏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3】181号

发布日期:2024-01-03 13:4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81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37030717016076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6076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适用法律错误。编号为3703071701607655的处罚决定处罚200元扣1分。本决定仅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相关规定顶格处罚200元,处罚不当,本决定还适用《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对应当引用而未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编号为3703071701607655的处罚决定通过12123通知本人后,本人通过12123进行申诉处理,平台仅回复因系统采集的违法证据图片可充分证明违法事实,但并未对200元顶格处罚进行说明,也未对本人电话询问了解。5月8日,通过电话0533-2139199联系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工作人员,将编号为3703071701607655的处罚决定通过邮寄送达到本人单位,得到工作人员回复只能到办事大厅办理,工作人员在明知本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询问了解相关事实。由此申请人认为以上的行政处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3、在此次事件中,申请人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情况,前车压低车速极慢前行,在经过多次喇叭警示表示超车情况下,前车依然不予让道,严重阻挡对向来车视线影响交通通行安全变道行驶处罚的。该路段非机动车道无行驶非机动车辆、人员且道路远比机动车车道宽出0.5倍距离,导致本人认为该车道可以变道超车。申请人第一次开车违章,认为顶格处罚方式欠妥,并且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制精神。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6076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顶格处罚裁量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申请人孙某某违法事实清楚。

2023年4月16日18时32分,孙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路与某某路口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被监控设备抓拍。孙某某于2023年5月9日到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时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孙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1分。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对孙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驾驶证记1分,法律依据准确。复议申请人孙某某于2023年5月9日到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口头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我单位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孙某某拒绝签字,领取处罚决定书后离开。复议申请人孙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三、对复议申请人孙某某提出问题的答复。1、关于程序和适用法律问题前面已叙述不再累述。2、关于处罚裁量问题:《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该裁量标准全省统一执行。该处罚裁量适当。3、关于申请人提出前车行驶速度缓慢不让行,非机动车道比机动车道宽,而认为可以变道超车的问题:从违法抓拍照片可清晰看到,该路口处车辆较多,其他车辆都在依次通行,路口处即使行驶缓慢也不能违反禁止标线行驶,在此情形下前车也没有义务为后车让行。非机动车道无论宽窄都不是机动车可越线占用的理由。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6日18时32分,申请人驾驶鲁CP913W号轿车在某某路与某某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

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717016076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4月16日18时32分,在少海路与工业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4.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二中队《情况说明》;

5.37030717016076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处罚人于2023年4月16日18时32分,驾驶鲁CP913W号轿车在少海路与工业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鲁C*****号轿车在某某路与某某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37030717016076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37030717016076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gaizhang$

2023年07月06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