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3]34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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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40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37030219224559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8月1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首先,我对于违章行为存在异议。根据我个人的记忆和了解,我在2023年6月15日11点行驶在淄川吉祥路时接到家里紧急电话, 因为我是外地的对那里路况不熟悉,我看到路边有停放的车于是停在 路边,并且打着右转向灯几分钟后我挂断电话,看到了违停短信提醒,于是立即驶离了,但还是收到了违章通知希望能够查阅相关证据以明确事实,特别是监控录像、现场照片、我认为这次处罚可能是一次误认或者系统错误导致的。 2.其次,即使我有违章行为,我请求考虑相对较轻的处罚。根据相关交通法规,我希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理的权益。我是一名守法的驾驶员,之前没有类似的交通违章记录,并且我已经深刻认识到了我的错误。因此,我请求能够把罚款减少或者转为警告处罚,以作为我一次失误的教训。 3.最后,我请求能够给予我行政复议的机会。我希望能够参与现场听证或提供书面陈述,在审理过程中向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和解释。我相信通过公正、透明的行政复议程序,我可以更好地表达我的观点和申诉理由。在此,我诚恳地申请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审核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我复议结果。同时,我愿意遵守行政复议程序的要求,并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非本地车辆,对路况不熟悉,且申请人在涉案地点停车是因为接到家中老人打来电话,在看到违停短信提醒后,立即驶离。申请人作为一名守法的驾驶员,之前没有类似的交通违章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量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情经过。申请人刘某于2023年6月15日驾驶鲁M9xxxxx号小型轿车在吉祥路淄川公安分局南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被我大队抓拍。2023年7月27日,淄川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刘某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刘某提出的理由。开车行驶到吉祥路时接到电话,因为是老人打来的担心有事,接了电话并找合适的地方停车。对淄川不熟悉看到路边有停放的车辆,所以停在路边接听电话,大约五分钟后挂断电话,看到短信提醒说是违章停车,我就立即离开了。接听电话时确实没能看到短信提醒,但前后也不过五六分钟时间。 三、对申请人刘某复议理由答复。淄川交警大队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21922455903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事实清楚。2023年6月15日11时0分,刘某驾驶鲁M9xxxxx号小型轿车在吉祥路淄川公安分局南处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被淄川交警大队抓拍。违法图片证实了2023年6月15日10时49分06秒至11时00分34秒鲁M9xxxxx号小型轿车在吉祥路淄川公安分局南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过程。 (二)证据确凿。申请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之规定。违法地点现场路西设有停车泊,刘某未将车辆停于停车泊位内,而违反规定停于路东。 (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刘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罚。 (四)违法地点位于吉祥路淄川公安分局南,该道路系一条商业街,南北走向,路西设有停车泊位,路东禁停,该道路人车通行流量非常大,因车辆随意停放,严重影响公众出行,引起公众多次投诉,为保证良好交通秩序及方便民众出行,该路段路西施划有停车泊位,路东设有多处停车泊位外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的交通标志。现场违法图片及交管12123APP推送信息截图证实:淄川交警大队已于2023年6月15日10时49分04秒通过交管12123APP系统将通知其驶离的短信推送至车辆登记联系电话137XXXXXXX,发送通知其驶离短信10分钟后,并未发现有人员将其车辆驶离,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刘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记录。至于刘某所称接到电话后在路东违规停车,一是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车驾驶的行为,二是现场路西就设划有停车泊位,完全有足够时间安全停车后接听电话,三是停车接听电话期间就能收到驶离短信提醒并驶离,故刘某所陈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淄川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45590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市政府维持对刘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淄川吉祥路公安局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提示内容为:东侧禁停立即驶离监控抓拍。2023年6月15日10时49分许,申请人将车号为鲁M9xxxxx号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淄川吉祥路东侧公安分局南,被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抓拍。2023年6月15日10时48分许,被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向申请人发送通知,通知申请人驶离。2023年6月15日11时许,被申请人再次抓拍,申请人未驶离现场。 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0219224559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6月15日11时许,在吉祥路淄川公安分局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违法地点禁停标志照片; 2.监控抓拍图片; 3.发送信息截图; 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淄川吉祥路公安局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提示内容为:东侧禁停立即驶离监控抓拍。2023年6月15日10时49分许,申请人将车号为鲁M9xxxxx号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淄川吉祥路东侧公安分局南,实施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发送驶离通知后仍未驶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37030219224559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37030219224559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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