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复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 淄政复[2023]370号

发布日期:2024-01-30 15:4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70号

 

申请人乔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10月16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11月19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5日6时许,鲍某某从家离开前去单位上班(8时至20时),上班期间状态一直持续不好,至下班及回家后,妻子见鲍某某脸色异常,感觉胸闷,牙疼,浑身无力就提出去医院看看,鲍某某认为是上了12小时的班太累了,休息一下能好点,但当晚也没睡好。9月26日7时,妻子离开家前去上班,鲍某某自行在家休息,中午被发现时已经发生危险。鲍某某系在单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15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鲍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申请人在没有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望批准!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丈夫系在单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被申请人未调查核实清楚事实,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4月19日,乔某向我机关提出其丈夫鲍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我机关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用人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化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石化公司经调查班组考勤、鲍某某交接班记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举证答复称“鲍某某2022年9月25日上班期间无异常表现”。我机关审查了乔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某某石化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经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如下:

鲍某某系某某石化公司供排水厂职工。2022年9月6日上午,鲍某某在家中突发疾病出现胸痛等表现被送往淄博昌国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微血管性心绞痛,冠状动脉肌桥,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9月12日出院后,鲍某某自9月16日开始到单位上班,9月24日,鲍某某在家休息;9月25日上午,鲍某某离家前去单位上白班(8时至20时),当天同班组共有鲍某某、周某、陈某和张某四人一起值班,周某、陈某当天未曾见到鲍某某有任何异常,张某因知道鲍某某刚住过院曾上前询问其精神状态怎么不太好,鲍某某称最近感觉压力大、工作有点累;当晚20时许下班以后,同事张某开车送鲍某某回家,当时未见其有异常表现。乔某称鲍某某当晚21时许下班回到家后脸色不好,自称感觉胸闷、牙疼、没有劲,当晚在家一直没休息好。9月26日7时左右,乔某离开家前去上班,鲍某某因白天休班自行在家休息;9月26日11时30分左右,乔某三次给鲍某某打电话均无人接听;12时10分许,乔某下班回到家,发现鲍某某躺在地上、叫不答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人员赶到后对鲍某某展开现场抢救,市中心医院抢救病历载明:“家属发现其意识丧失20余分钟,于13时 11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

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可以相互印证。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只有符合规定情形之一时,才可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经审查申请人乔某为其丈夫鲍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某某石化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查明鲍某某2022年9月25日在单位值班期间没有突发疾病情形;市中心医院2022年9月26日的抢救病历载明“家属发现其意识丧失20余分钟,于13时11分宣布临床死亡”并诊断为“心源性猝死”,确认鲍某某2022年9月26日上午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我机关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乔某认为其丈夫鲍某某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对我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有误。

三、答复人作出不予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4月19日,乔某向我机关提出其丈夫鲍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我机关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并依法向用人单位某某石化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我机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因此,我机关作出不予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鲍某某我公司职工,经调查当天考勤记录,鲍某某同志在2022年9月25日8时至20时上白班,顺利完成了工作任务,经问询鲍某某两名当班同事,鲍某某当班时身体状况无异常表现。对于其下班后至次日中午病发时在家中的经过,无法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6日至12日,鲍某某因胸痛表现先后前往淄博昌国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微血管性心绞痛,冠状动脉肌桥,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22年9月25日6时许,鲍某某去单位上白班(8时至20时)。9月26日,鲍某某在家休息;9月26日12 时10分许,鲍某某妻子乔某下班回到家,发现鲍某某躺在地上、叫不答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人员赶到后对鲍某某展开现场抢救,13时11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

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对其丈夫鲍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劳动合同、死亡医学证明、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20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淄人社工举字[2023]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举证责任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2023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鲍某某发病经过答复》、《2022年9月份员工考勤表》、2022年9月24日四班夜班工作记录、2022年9月25日一班白班工作记录,周元峰、张桂勇、陈膏民三名职工证明材料以及对张桂勇、任继昌、苏焱三名职工的问询笔录。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调查询问魏延卓、周元峰、陈膏民,三人均称9月25日上班期间,未发现鲍某某有什么异常表现,也没有听到他反映有身体不舒服的情况。被申请人调查询问张桂勇,张桂勇称在上班期间,与鲍某某有过简单交流,听到鲍某某反映最近感觉压力大,工作有点累。当晚20时下班后,张桂勇送鲍某某回家,未发现鲍某某有异常表现。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反映其丈夫鲍某某曾因胸闷、胸痛就医,被诊断出心脏病。2022年9月25日下班后出现胸闷、牙疼、没有劲的症状,当天晚上没有休息好。9月26日早上,其上班后,鲍某某自行在家休息。9月26日上午11点30分,其给鲍某某打了三次电话,无人接听。12时10分下班后,其发现鲍某某躺在地上,叫不答应,随即拨打120。约20分钟后急救人员到达展开抢救,13时11分宣布死亡。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鲍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上述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工伤认定申请表》;

2.    结婚证复印件;

3.    证人证言;

4.    《劳动合同书》;

5.    死亡医学证明;

6.    病历材料;

7.    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书(存根)》;

8.    被申请人[2023]20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9.    被申请人淄人社工举字[2023]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10.  第三人《关于鲍某某发病经过答复》、《2022年9月份员工考勤表》、2022年9月24日四班夜班工作记录、2022年9月25日一班白班工作记录、证明材料三份、问询笔录三份;

11.  被申请人《工伤调查笔录》五份;

12.  被申请人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3.  邮政快递底单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丈夫鲍某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本案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材料和对第三人职工的调查笔录,发现申请人丈夫鲍某某系在9月26日休班时间、自己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6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不认字[202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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