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案 淄政复[2023]390号

发布日期:2024-01-30 16:0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90号

 

申请人边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号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具体如下:

一、法医鉴定申请人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错误。高青县人民医院2023年4月16日的MR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申请人边某某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而伤情鉴定中却未采信该MR影像检查报告,而是认定申请人不存在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的情况,以此认定申请人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伤情报告不尊重事实,故意避重就轻,故意偏袒杨某一方。导致本应认定为轻伤的伤情,错误的认为为轻微伤。从而导致杨某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二、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认定申请人边某某与杨某互相殴打是错误的。事情发生时,申请人边某某正在排队等待装车,没有招惹任何人。杨某没有任何预兆的就打开申请人边某某的驾驶室门,爬到申请人的驾驶室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一直没有还手。但杨某见申请人没有还手,就以为申请人好欺负,更加变本加厉的殴打申请人,甚至拖着申请人的腿将申请人从驾驶室拖下来,拖下来后继续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当时右腿已经骨折,面对杨某的殴打,申请人只想保护自己不再收到更大的伤害,才进行了正当防卫。申请人并没有与杨某互相殴打,而是正当防卫,防止自己再次遭受杨某更大的伤害。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认定申请人边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互相殴打是严重认定事实错误,是故意偏袒杨某一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 2023 年8 月 11 日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申请人认为:法医鉴定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认定错误,申请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互殴,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严重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事实依据

2023年4月16日凌晨,在临淄区某某镇某某矿业八号线,因为装石料的先后顺序问题,杨某与边某某发生矛盾后,杨某爬上边某某的驾驶室,与其发生撕扯。后杨某将边某某从驾驶室上拖下来,杨某和边某某在车边上发生厮打,互相用拳打对方的身体。经法医鉴定,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杨某、边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3.4.18边某某询问笔录:2023年4月16日凌晨1点多,在临淄区某某镇某某矿业八号线因为排队拉石料的问题,杨某和边某某发生争执,后来就打起来了。杨某拉开边某某的左侧车门一只手抓着方向盘一只手朝边某某身上打了脸部两拳。后来杨某两手抓住边某某的左腿把边某某从驾驶室拉下车来,边某某和杨某互相撕打,边某某用拳头往杨某身上打,具体打到杨某什么部位边某某未记清。

2、2023.8.10边某某询问笔录:2023年4月16日凌晨边某某和杨某因为谁先装车的问题发生争吵,刚开始的时候杨某拉开驾驶室车门一只手抓着方向盘一只手朝边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后来杨某两手抓住边某某的左腿将其从驾驶室拉下车来。二人从驾驶室掉下来后,两个人抓着对方的衣服互相撕打,边某某用拳头往杨某身上打,具体打的什么部位边某某记不清了。

3、2023.4.24杨某询问笔录:2023年4月16日凌晨,在某某矿业因为排队拉石料的问题,杨某和边某某都想先装车,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杨某爬到边某某货车驾驶室用左手抓着驾驶室的车把手、用右手抓着边某某左肩部衣服,想把边某某拉下车。边某某用左手抓着杨某的前衣领和杨某在车上发生了撕扯。撕扯中边某某把杨某蹬到了驾驶室的第三层脚踏板上,杨某双手抱住边某某的左腿把边某某拖下了车。二人掉下车后,又相互撕扯起来,都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边某某用拳头打了杨某的头部和上身,具体打了几下边某某记不清了。当时杨某感觉头很晕。

4、2023.8.10杨某询问笔录:杨某和边某某都从车上掉下来后,杨某坐在了地上,边某某没有倒地。杨某从地上站起来后二人又撕扯起来,他俩俩都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边某某用拳头打了杨某的头部和上身,当时杨某感觉头很疼,边某某用拳头打了杨某头部和上半身几拳杨某没记清。之后,边某某又从自己货车驾驶室拿下一个木柄铁锤想打杨某,但没打着,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了。

5、2023.08.09陈某某证人证言:2023年4月16日凌晨,陈某某在临淄区某某镇某某矿业八号线开装载机,看到两名司机因为谁先装料的事情发生了争吵。后来,陈某某看到年轻司机爬上年龄大的司机的货车驾驶室,不一会儿就看到两个司机从驾驶室里掉了下来。这两个司机从驾驶室掉到地上以后,陈某某看到两个人互相採着对方的衣服,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他们用拳头打在对方身体什么部位陈某某没看清。陈某某和另外几名货车司机将他俩拉开,之后他俩没再打架,年轻司机让年龄大的司机先装的石料,年龄大的司机装完料后就开车先走了。

6、2023.08.09陈某某证人证言:2023年4月16日凌晨,陈某某在临淄区某某镇某某矿业八号线开装载机,看到两名司机因为谁先装料的事情发生了争吵。后来,陈某某看到年轻司机爬上年龄大的司机的货车驾驶室,不一会儿就看到两个司机从驾驶室里掉了下来。这两个司机从驾驶室掉到地上以后,陈某某看到两个人互相採着对方的衣服,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他们用拳头打在对方身体什么部位陈某某没看清。陈某某与两个司机无特殊关系。

7、边某某伤情鉴定意见:2023年 07 月 17 日,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公(司)鉴(法损)字(2023)285号鉴定书,经法医鉴定,边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综上,边某某殴打杨某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边某某要求撤销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边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边某某、杨某之间因装车先后顺序发生打架,边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杨某未做伤情鉴定,且伤害后果较轻;边某某给杨某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违法情节属于“情节较轻”范畴。因此,2023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边某某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三、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边某某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2023年4月15日晚上20点左右,我们车队一行三个车去某某矿业装石子,前面车鲁CXXXXX。我驾驶鲁CXXXXXX边某某驾驶鲁CXXXXX候装车。一直排到16日零时1点多,3号线装不上车,我就开车去8号线装车。过去后我直接把车停在装车位,等候装车。这时前面有车正在装车,前面车装完走了以后,我想装车。这时过来一个女的,她说排前面应该她装车,不让我装车。我拿出进厂磅单给她看,上面有进厂时间,我确实比她早进厂,她说在8号线等很长时间,这个时候边某某也过来了,三个人商量让这个女的先装车,然后我再装,边某某再装车。边某某后面还有一个车,最后装车。就是我们四个车了。这个女的车装完后,我准备装车,边某某开车要把货车倒进去他先装车,我就在他(边某某)大车后面不让他把大车倒进去。过了一会我去和理论,刚才那个女的装车时我们都商量好了,我装完车后边某某再装车,边某某这时说他比我来的早,我说你下车咱们说说,刚才还有我们后面那车都说好了吗?就剩下我们三个车了,我装完车,边某某再装车,他不干,我就上车和他理论,我登上车的驾驶室,一只手抓住车里面的把手,一只手抓住他肩膀互相撕扯。这时边某某就用脚踹我的腿,我一只脚从车上掉下来,站不稳,整个人后仰顺势从车上掉下来,双手不经意的抓住他的腿。在车下我们互相殴打在一起,边某某用拳头打我的头和上身,我打几下记不清了,当时我感觉头很疼。这时边某某回头去车上拿木柄铁锤要打我,我回头想跑立刻跌倒在地,这时后面车上那人过来拉开了,给我们讲和之后,我让边某某把车倒过来,他先装的车。边某某装完车走后,我又装的车,这时应该在2023年4月16日3点多了。边某某在前面,我在后面,一起去滨州公路工程公司高新分公司卸车,在路上我开大车超过边某某,在他前面到达卸车地方,卸完车后他说腿有点疼,我还和他说是不是上下车晃着腿了,需要去检查一下不,他说不用。

我和边某某一直在一个单位,给一个老板干活打工。之前没有矛盾,就是为了当晚装车先后顺序闹了点别扭。16号一天我都感觉头晕、头疼,还想呕吐,昏昏沉沉,第二天(4月17号)我就去医院做检查、透视、彩超、磁共振,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住院治疗了七天医院。

我是2023年4月17日中午接到派出所电话,说边某某报警了,说我打他,住院了。之后我和车队郭队长去医院看过边某某,说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析。之后派出所让郭队长(郭队长19XXXXXXXX自己单位员工,边某某说找律师咨询了,让我给他(边某某)60万元钱私了,再后来边某某出院,派出所还是看看能调解吧。车队运输公司经理许某出面问边某某怎么出处理,边某某这次说要6万6千元钱,我不同意。派出所最后8月11号让我们两个都去南王派出所调解,也没有成功。边某某还是要6万6千元钱,这样派出所就给我们俩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面我附两张我和边某某2023年4月16日装车,卸车过磅单证明他(边某某)当晚装车在我前面、自己开车鲁Cxxxx去100公里之外的滨州公路工程公司高新分公司(旧镇)卸车,从当晚装车到卸车需要上车盖篷布,拆篷布,边某某怎么能说当时右腿已经骨折呢,这是在说谎、诬告。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因装车顺序发生矛盾后互相殴斗,申请人在事后仍可以自己开车及装卸货物,因此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伤情未达到轻伤级别。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6日凌晨,在临淄区某某镇某某矿业八号线,因为装石料的先后顺序问题,杨某与边某某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2023年4月16日边某某报警,4月17日被申请人受案。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边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月18日、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边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月24日、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杨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8月9日8时至9时、16时至17时30分,被申请人分别对陈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月18日对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边某某表示要求做伤情鉴定。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7月17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司)鉴(法损)字[2023]28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鉴定书,当日,被申请人向边某某送达了上述鉴定书,7月19日向杨某送达了上述鉴定书,并作出临公(南王)鉴通字[2023]27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边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边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杨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杨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边某某和杨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边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边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杨某和边某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杨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集体议案记录、合署办公的通知、主办人指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领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电子档案和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4月18日委托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边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边某某的鉴定文书。故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7月18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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