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案 淄政复[2023]40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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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00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第三人乔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2023年6月17日11时许,在某某腾达煤制气厂等待装货时,我并没有和第三人发生口角,是第三人与其对象王某一起无故动手打我。被申请人认定我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2023年6月17日11时许,在某某腾达煤制气厂等待装货时,是第三人与其对象王某一前一后动手打我。本案中,两违法行为人乔某某、王某系寻衅滋事,情节极其恶劣,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两违法行为人予以顶格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撤销该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对违法行为人乔某某进行严厉处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与其对象王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 2023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王某驾驶的大货车与马某某所押运的鲁UXXXX某某腾达煤制气厂等待装货时,王某的妻子乔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口角,乔某某先动手推了马某某胸部一下,马某某接着捣了乔某某肩部一下,随即王某下车用拳打马某某头部、用脚踢马某某左侧肋部和头部,乔某某动手打了马某某的头部等部位。2023年7月7日,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的陈述和申辩、乔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监控录像、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案复议申请人马某某在2023年6月17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2023年6月17日11时20分,马某某乘坐(鲁UXXXX2)黄色重汽牌危险品运输车进入齐翔腾达停车场准备装货,前方有一辆红色重汽危险品运输车,工作人员过来让前方红色车辆让开让马某某的黄色车辆先去装货,刚要装货时,红色车辆的女押运员(乔某某)对着马某某骂“你娘了个逼的你不快点开过来”骂完后朝马某某走来对着马某某胸口处推了一下,马某某也用手对着乔某某肩膀处捣了一下,随后红色车辆的男司机(王某)就冲上来与乔某某一起打马某某,马某某称王某对着他的头部打了四五拳,对其头部踢了一脚,并对其左侧肋骨处踢了两脚,乔某某也对马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马某某被打的坐在了地上,之后马某某拨打110报警。现场只有乔某某、王某、马某某打架,无其他人员参与。 马某某在2023年8月28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2023年6月17日,马某某乘坐(鲁UWXXX2)黄色重汽牌危险品运输车进入齐翔腾达停车场准备装货,当时在马某某货车前边停着一辆红色重汽危险品运输车(王某开的货车),马某某看着工作人员示意让王某开着货车先让开一下,马某某的货车先去装货。马某某的货车准备要装货的时候,王某驾驶的红色货车的女押运员乔某某对着马某某就骂:“你娘了个逼的你不快点开过来!”乔某某骂完就朝马某某这边走了过来,马某某也走上去跟乔某某理论的时候,乔某某快步上来对着马某某胸口处推了一下,马某某也用手对着乔某某左肩膀处捣了一下,一会的功夫,王某从车上下来朝马某某跑了过来,王某和乔某某冲上来一起打马某某,旁边有人冲上来拦着,王某朝马某某的头部打了四五拳,接着又对马某某的头部踢了一脚,后来,王某朝马某某的左侧肋骨处踢了两脚,王某打马某某的同时,乔某某也对马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之后有人过来把乔某某、王某都拉走了,马某某被打的坐在了地上,之后马某某就拨打110报警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双方没再打架。 乔某某供述2023年6月17日早上乔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根据公司安排到淄博市临淄区某某腾达煤制气厂拉顺酐。进厂后,王某本来是往装车平台上倒车来,一会的功夫,乔某某看着王某又把车开到了西边,当时王某车前边还有一名司机在指挥车,乔某某看着王某本来倒好车了他又把车开走了很生气,乔某某很生气骂了一句。这时候过来一名押运员(马某某)骂了乔某某一句:“妈逼,你把嘴巴放干净点!”乔某某问马某某说谁,马某某就骂骂咧咧的往前走,马某某快朝乔某某走过来的时候,乔某某往前使劲推了马某某的胸部一下,接着,马某某就打了乔某某左肩部位附近一下,乔某某很生气,乔某某又往马某某身上打了一下,当时马某某还在骂,乔某某冲上去打了他一下。在打架的时候,乔某某看见王某跑了过来,乔某某称当时旁边围了很多人,王某有没有动手打架乔某某没注意。乔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后,民警为乔某某出示了当时的监控录像,乔某某在监控中看着王某动手打了马某某。乔某某称在现场没有看到王某动手的经过。 王某供述2023年6月17日上午,王某与其妻子乔某某到淄博市临淄区某某腾达煤制气厂拉顺酐料。一开始王某准备倒车装料的时候,厂里一个领导跟王某说车牌号为鲁 UXXX72 的大货车排在王某前边,接着,王某把车开到西边等着,王某当时没下车,抬头正好看见公司的一名押运员(马某某)打了妻子乔某某一下,接着,王某下车冲着马某某就跑了过去,王某用拳头朝马某某的头部等部位打,具体打了马某某身上多少下记不清楚了,在打架的过程中,王某往马某某的左侧肋部踢了一脚,王某被拉开后,王某听见马某某还在骂他,王某更加生气,王某就上去用脚踢了马某某的头一下,紧接着王某就被拉开了。后来,马某某坐在地上继续和乔某某在现场骂,过了会,马某某拨打110报警了,之后,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王某、乔某某口头传唤到了南王派出所。 证人杨某某证实2023年6月17日其正好在上班,到了上午11点多的时候,杨某某听见同事说在外边来拉货的司机打架来。杨某某听说后到了现场。到现场后,杨某某看见一名光头男子(马某某)在地上坐着,马某某一个劲的在那里骂人,后来听见马某某是在骂打他的那名大货车司机(王某)以及那名货车司机的妻子(乔某某)。后来,大家都劝马某某别在这里骂了,马某某骂那名大货车司机(王某)的时候,那名大货车司机(王某)就想凑上去打他,大货车司机(王某)往上凑的时候,杨某某等人一起把大货车司机(王某)拉住了。杨某某称无论怎么劝马某某都不听,后来马某某就拨打110报警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 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23年6月17日11时34分,画面中间王某驾驶红色货车在倒车调整位置准备装货,11时34分40秒,厂内工作人员伸手示意王某将车挪走,此时马某某(戴红色安全帽、深色衣服)站在画面左侧窗口附近,马某某一直在观察王某驾驶车辆的情况,后马某某走向画面右侧,王某则按要求将车开走至画面上方。11时35 分32秒,乔某某(戴红色安全帽、蓝色工作服、黑白相间裤子、白色鞋子)从画面右侧出现,乔某某见到王某将车开走后与厂内工作人员有交谈的动作,后乔某某面朝马某某押运的黄色货车方面,黄色货车起动后马某某向前行走过程中有开口说话的动作,随即乔某某走向马某某,双方靠近后马某某有开口对乔某某说话的动作,乔某某用手推了马某某一下,马某某用手捣了乔某某肩部一下,乔某某又用手打马某某上身,有工作人员在中间劝架,与此同时,画面上方王某从车内下来跑向马某某,王某连续用拳打马某某的头部,用脚踢马某某的身体左侧并用拳打马某某头部,王某被劝到一旁后,马某某在下蹲过程中被乔某某从后面用手打了头部一下,马某某坐在地上,王某走到马某某面前说话,后王某又用脚踢了马某某头部一下,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肢体冲突。 根据本案当事人马某某、王某、乔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本案案发的起因是王某驾驶的货车在准备装货时车辆排在马某某押运车辆前面,但马某某押运车辆排号早,工作人员指挥王某驾驶车辆让出位置让马某某押运车辆先装货,乔某某见到王某准备装货却又走了很生气,便骂了一句,马某某认为乔某某是在骂他,在马某某说话后乔某某随即走向马某某,马某某也跟乔某某理论,随后发生打架。王某在看见马某某打了乔某某后下车对马某某实施殴打。本案事出有因并逐步升级到发生打架的肢体冲突,殴打的对象特定明确,王某、乔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王某、乔某某实施违法行为对侵犯马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利存在主观故意,王某、乔某某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王某、乔某某的违法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乔某某对马某某殴打的行为表现及处罚裁量标准,对乔某某违法行为适用情节较轻给予罚款处罚适当。因此,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乔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乔某某、马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决定正确。请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40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7日上午,在临淄区某某腾达煤制气厂,因为装车顺序问题,乔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2023年6月17日马某某报警,当日被申请人受案。2023年6月17日、2023年8月28日13时、16时被申请人分别对马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乔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王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17日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马某某表示要求做伤情鉴定。2023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7月7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司)鉴(法损)字[2023]46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马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鉴定书,当日,被申请人向乔某某、王某送达了上述鉴定书,向不能及时接受书面送达的马某某电话告知了鉴定结论,并作出临公(南王)鉴通字[2023]2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8月28日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马某某表示要求重新对头部做伤情鉴定。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南王)行不重鉴通字[2023]1号不予重新鉴定的通知书,并送达马某某。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乔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乔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乔某某、马某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乔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乔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集体议案记录、主办人指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 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7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6月17日委托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7月7日收到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马某某的鉴定文书。故2023年6月17日至2023年7月7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23]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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