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20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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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00号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车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2023年4月25日晚,我到达事发现场时,看到三名山高机械工作人员头破血流、意识模糊、躺倒在地,但120救护车尚未抵达。我害怕三名工作人员有失血过多,甚至危及生命的可能。而工地现场地处荒郊,淄川城区通往现场的道路狭窄且被不明来源的移动板房阻挡,时间紧迫,可以支撑我做出紧急判断的信息量又较少,我无法准确预测120救护车会从哪个方向驶入受害者躺倒的地方。情急之下,我要求现场其他工作人员挪离板房。这个决定是基于本能的紧急避险,绝非主观故意破坏。 2、根据我与中交一公局某某公司的沟通,某某公司作为济潍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施工单位,车宋村弃土场(即车宋村附近工地)是由某某公司与车宋村签署的土地流转协议,并办理的临时用地手续。某某机械公司只是作为济潍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剩余土石料的合法竞拍中标单位,去依法合规清运弃土场剩余土石料。也就是说事发地是某某机械公司的施工现场。而非车宋村某位村民的私人用地。村民车某某多次无理非法阻挠某某机械公司正常施工,又私自架设移动板房在某某机械公司工地现场,是车某某蓄意谋害山高机械合法权益在先。因此绝非“因为琐事”。 3、我在抵达现场后,大声呼喊板房有没有人认领,没有人回应。处于紧急避险的考虑,我对现场下达了挪离板房的要求,但人力无法挪动,挖掘机在挪动板房时,因板房质量问题发生了损毁。但我在事发当时对板房的所有人是谁并不知情,更不存在主观故意损毁。 4、2023年4月25日事至今,没有任何人联系我,对我提出赔偿板房的要求。我本人可以承担板房损毁带来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为了救治受伤人员的情况下挪动板房,属于紧急避险,主观上不是故意损毁财物;第三人车某某阻挠某某机械公司正常施工,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且申请人挪移板房是以平推的方式,还不是自上而下摧毁。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2023年4月25日20时许,在淄川区洪山镇济潍高速四标段车宋村附近工地处,因琐事,付某指使赵某某、苏某、梁某某、孙某某等人将车某某放置在此处的集装箱损毁。2023年5月11日经淄川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某某的集装箱的损失价格为3662.50元。 2023年5月1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付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根据付某的复议事实和理由,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4月25日20时许,在淄川区洪山镇济潍高速四标段车宋村附近工地处,因琐事,付某指使赵某某、苏某、梁某某、孙某某等人将车某某放置在此处的集装箱损毁。2023年5月11日经淄川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某某的集装箱的损失价格为3662.50元。我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付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付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要求现场人员挪离板房,系基于本能的紧急避险,绝非主观故意破坏,非因琐事,板房因质量问题发生损毁等,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付某指使赵某某、苏某、梁某某、孙某某等人将车某某放置在此处的集装箱损毁,有赵某某、苏某、梁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视听资料、受害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付某在询问笔录中供认不讳,其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我局依法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答复意见称:付某、刘家斌等人组社会闲杂人员强行被坏我的基本农田,强拉废石料,恐吓我家人,把我打成轻微伤,被坏我集装箱,损坏车辆两台,经评估价为7000多元,还殴打110出警民警,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希望政府领导彻查此事,给我们一个公正处理。(有视频为证) 他们多次雇用淄博某某保安公司多名保安手拿钢叉盾牌到我承包地内强行镇压我家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20时许,被申请人接报案称在淄川区洪山镇济维高速车宋村附近工地处,因纠纷,高继平被他人打伤。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车宋村水泉峪案发原始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车某某承包合同公证书的证据材料。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作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对集装箱等损失价格进行认定。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6段的证据材料。2023年5月8日,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作出淄川价认定〔2023〕70号《山东高速机械装备公司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本次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仟肆佰零捌元整(¥5408),其中C型钢框架集装箱认定价格3662.50元。一汽奔腾-奔腾B50(灰色、车架号LFPH3ACC9B1D15319、发动机号:Y91032)认定价格1745.50元。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分别于2023年5月11日、2023年5月12日将“车某某的集装箱的损失价格为3662.50元”的鉴定意见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均表示对该鉴定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录自己的陈述申辩。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洪)行罚决字〔202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川公(洪)行罚决字〔202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并注明情况。2023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现场勘验笔录; 5.价格认定协助书; 6.山东高速机械装备公司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价格认定结论书; 7.鉴定意见通知书;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现场视频; 11.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故意损毁财物情节较重的情形规定:1.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2.故意损毁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3.故意损毁财物,对被侵害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4.损毁多人财物的;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2023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说认为这个板房在便道上,已经影响我们施工拉石料,并且放置的板房放在我们购置的石料上,已经阻碍我们施工,我自认为我就有权把它移开,至于在移开板房时,把板房损坏了,板房所有人可以到法院起诉我们就可以了”、“我只想把板房挪开,当然现场也有我们工作人员踢踹板房来,但是我考虑只要能把板房挪开,至于损坏不损坏我就不管不顾了,就是损坏了我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上述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证实申请人挪移和拆除集装箱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进行施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证人证言等也能够证实申请人为了施工的目的,指挥他人对集装箱进行挪移和拆除,造成集装箱损毁的后果。且该集装箱被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认定损失价格为3662.50元,故意毁损财物价值已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洪)行罚决字〔202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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