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复议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案 淄政复[2023]250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10:2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50号

 

申请人郝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淄环罚字〔2023〕07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环罚字〔2023〕07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关于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现场的检查,现场照片,我方认为描述不符。 

理由一:我方购买的洗车机是普通洗车机,只能够清洗车辆表面灰尘,达到表面清洁的目的,车辆油污不能清洗(公路局规定,大车外观有油污,不能上路),车主也不会让我们清理油污,洗车机也没有清洗的条件。

理由二:我们是从2022年初才开始洗车,清洗车辆都有收据,两个人洗车数量有限,量力而行,价格在50-60元之间,有收据为证。

理由三:环保局检查完成之后,政府部门要求整改,停止营业,过错本不在我方,但是因为我们没有营业执照,后续怕会有不必要的麻烦,我方积极配合,自费清理(有单据为证),已达到环保要求。

理由四:我方有三名证人可以作证,大约一平方的坑在洗车之前就存在(证人已经书面作证,为自己所描述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不清楚具体存在的时间以及如何出现的。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洗车机不具备清洗油污的条件,不应该有油污产生。另外,被申请人环保检查后申请人已经及时整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1日,答复人执法人员对凤凰镇区域闲置院落进行专项检查。巡查过程中发现临淄区凤凰镇林家村村民郝某某自主洗车点洗车废水经过约5米长被土掩盖的钢管排入未防渗的土坑中。土坑长约 1.5 米、深约 0.5米,坑内存有黑色油状物体及污水。现场委托第三方山东某某测试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土坑内水污染物浓度超过山东省地方标准《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3部分小清河流域规定的标准,该行为属于利用暗管、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且坑内黑色油状物体属于危险废物。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八条第一项,鉴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50%实施处罚,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一)郝某某提出:“购买的洗车机是普通洗车机,只能够清洗车辆表面灰尘,以达到表面清洁的目的,车主也不会让我们清理油污,洗车机也没有清洗的条件。”不能成立。清洗车辆与购买的洗车机是否是普通洗车机无关,只要能满足正常清洗车辆条件,即可使用。郝某某申请书中也提到公路局规定,大车外观有油污,不能上路。郝某某也承认油污都是从车上冲下来的变速箱油及车辆放料口沾染的物料。所以郝某某洗车点排放了含有油污的废水,并通过私自铺设的管线排至无防渗的土坑,事实成立。

(二)郝某某提出:“我们是从2022年初才开始洗车,清洗车辆都有收据两个人洗车数量有限,量力而行,价格在50-60元之间,有收据为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与违法时间和排放量无直接关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郝某某提出:“环保局检查完成之后,政府部门要求整改,停止营业,过错本不在我方,但是因为我们没有营业执照,后续怕会有不必要的麻烦,我方积极配合,自费清理(有单据为证),已达到环保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违法行为被检查发现后,2022年1月16日答复人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郝某某作为该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该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应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自费清理危险废物已经作为立即整改进行了综合考量。但与有无营业执照无关联,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四)郝某某提出:“我方有三名证人可以作证,大约一平方的坑在洗车之前就存在,不清楚具体存在的时间以及如何出现的。”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违法行为调查过程郝某某亲口承认该土坑为自己所挖,申辩时又称该土坑为很多年前建房子时用土产生的,但又无直接证据证明,复议时又提出有三名证人证明,申请人陈述前后矛盾,但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另外,该违法行为是利用渗坑、暗管等方式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与该土坑是否是多年存在还是自己挖掘的关系不大。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洗车点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形成《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附图》各一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录现场情况是:“2022年10月21日,淄博市生态环境局临淄分局巡查时发现,位于临淄区凤凰镇林家店村村北辛河路路西(原味香居饭店),高铁南100米有一处洗车点(悬挂蓝底白字“自主洗车”牌子),洗车废水沿路面地势横流(地面已硬化),洗车点竹林旁安装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NO.3052),废水在味香居饭店前汇流向北,经过约5米长被土掩盖的钢管(管径约12公分)排入未防渗的土坑中,土坑上方有一块泡沫板和两块铁皮板遮挡,土坑南北长约1米,东西长约1.5米,深约0.5米,现场异味刺鼻;土坑内未做防渗处理,坑内存有黑色污水及污油,坑内安装一台潜水泵,泵上接有一条PVC管线,管线埋至地下向东延伸至辛河路西侧排洪沟内,辛河路下方的排洪沟内有被污染的痕迹,排洪沟表面沾染黑色油污,排洪沟直通路东未开发的空地;土坑向北有一条未防渗的小土沟,向北5米处空地上残留黑色油污(面积约1平方米)。已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现场进行取样。现场已拍照。”申请人郝某某在笔录上签字,并书写“以上笔录已阅,情况属实”。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郝某某,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申请人陈述:洗车废水地面汇流向北流入北侧的土坑中,土坑是我在两个月之前挖的。污水经过约5米长的地下埋的钢管进入土坑。土坑没有进行防渗处理。坑内的黑色污水及油污都是从车上冲下来的,有些是变速箱油,所以含油,颜色很黑。2022年10月21日,山东某某测试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析测试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取样。2022年10月28日,山东某某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出具某某司鉴[2022]环损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临淄区凤凰镇林家村北侧院落土坑中油状固体废物样品属于具有毒性物质含量危险特征的危险废物。2022年11月3日,山东某某测试有限公司作出山嘉测(2022)第C221670号《检验检测报告》,污水检测结果中包含了六价铬、氨氮、汞、甲醛、石油类、砷、铅、镉等检测参数,其中汞、石油类、砷、铅、镉等浓度超过山东省地方标准DB 37/ 3416.3-2018《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3部分小清河流域规定的标准。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将危险废物转移光大环保危废处置(淄博)有限公司处理。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淄环责改字〔2023〕070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洗车点再次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现场情况是:“2022年10月21日,淄博市生态环境局临淄分局巡查时发现,位于临淄区凤凰镇林家店村村北辛河路西(原味香居饭店),高铁南100米有一处洗车点(悬挂蓝底白字“自主洗车”牌子),洗车废水沿路面地势横流(地面已硬化),洗车点竹林旁安装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NO.3052),废水在味香居饭店前汇流向北,经过约5米厂被土掩盖的钢管(管径约12公分)排入未防渗的土坑中,土坑上方有一块泡沫板和两块铁皮板遮挡,土坑南北长约1米,东西长约1.5米,深约0.5米,现场异味刺鼻;土坑内未做防渗处理,坑内存有黑色污水及污油,坑内安装一台潜水泵,泵上接有一条PVC管线,管线埋至地下向东延伸至辛河路西侧排洪沟内,辛河路下方的排洪沟内有被污染的痕迹,排洪沟表面沾染黑色油污,排洪沟直通路东未开发的空地;土坑向北有一条未防渗的小土沟,向北5米处空地上残留黑色油污(面积约1平方米)。已委托山东某某测试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对渗坑内污染物进行取样。现场已拍照录像。2022年12月08日郝某某个人洗车点院北对渗坑内污染物进行清理,过磅单显示共对渗坑内污水、污油、固体污染物清理1.44吨,2022年12月8日委托光大环保危废处置(淄博)有限公司出具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显示,有毒废料处理量共计1吨。2022年11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悉山东某某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山嘉测(2022)第 C221670号),报告显示院落渗坑汞118μg/L、石油类991mg/L依据《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3部分:小清河流域》(DB37/3416.3-2018)一般保护区域,院落渗坑汞超标22.6倍、石油类超标246.75倍。有检测报告山嘉测(2022)第C221670号为证。2023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悉山东某某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报告编号(某某司鉴[2022]环损鉴字第73号),报告显示渗坑固体废物石油溶剂6.91x10mg/kg,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中有毒物质总含量3%(30000mg/kg)的标准限值,具有毒性物质含量危险特征。有山东某某司鉴[2022]环损鉴字第73号检测报告为证。2023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郝某某个人洗车点北侧渗坑已经清理完毕,并用新土进行回填、平整,洗车设备已拆除。”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并书写“以上笔录我已阅情况属实”。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立案。后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内部审批程序,认为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拟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柒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淄环罚告字〔2023〕0701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4月24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违法事实、理由、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柒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面材料一份。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申辩进行集体讨论,形成了结论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遵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八条第一项,鉴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从轻50%实施处罚。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于2023年5月9日作出淄环罚字〔2023〕07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了当事人基本情况、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陈述申辩情况、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等内容,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调查询问笔录;

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5.某某司鉴[2022]环损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山嘉测(2022)第C221670号《检验检测报告》;

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8.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

9.法制审核意见书;

10.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11.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

12.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13.淄环罚字〔2023〕07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将自主洗车点洗车废水经过被土掩盖的钢管排入未防渗的土坑中,土坑内污水经鉴定水污染物浓度超过山东省地方标准DB 37/ 3416.3-2018《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3部分小清河流域规定标准的事实,申请人利用渗坑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申请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发〔2022〕13号)第八条第一项第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叁佰柒拾伍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淄环罚字〔2023〕07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淄环罚字〔2023〕07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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