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270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10:3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70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翟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张公()行罚决字〔2023〕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7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3年7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张公()行罚决字〔2023〕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发当时王某某在和某某苑小区门口附近开展商家村委会部署的绿化环境工作,翟某某酒后驾驶自行车追赶王某某并通过辱骂、掌撸、脚踹等方式滋事,王某某被攻击后躲避不及,翟某某继续围追赌截并从身后抱住王某某扭打,王某某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免受更加严重的不法侵害采取适当方式阻挡翟某某暴力手段,符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中第7条9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卸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不当处罚,同时要求湖田派出所对翟某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立案处理。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殴打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26日14时左右,翟某某报警称其父亲翟某某在张店区湖田办事处和某某苑小区门口处,被王某某殴打,导致翟某某嘴部受伤,下巴受伤、鼻子受伤。接警后,湖田派出所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3年4月26日14时许,王某某在张店区湖田办事处和某某苑小区门口处因进小区与翟某某发生纠纷,后将翟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翟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翟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等说明、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7月5日依法告知了王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本案中王某某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综合全案考虑,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上罚款”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特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6日14时左右,翟某某警称其父亲翟某某被人在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和某某苑小区门口处被人殴打,导致翟某某嘴部受伤、下巴受伤、鼻子受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湖田派出所(以下简称湖田派出所)接警后,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4月26日,湖田派出所受案并向报案人翟某某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过程中,湖田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翟某某、薛某某、商某某、国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26日,湖田派出所委托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6月5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翟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申请人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且不提出异议。2023年7月5日,湖田派出所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2023年7月5日,湖田派出所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23年5月22日,湖田派出所依法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办案说明、视频录像、伤情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进小区发生争执后,未对冲突事件的进展保持克制,在冲突过程中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情形。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伤情鉴定的委托日为2023年5月26日,出具伤情鉴定书的日期为2023年6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伤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行罚决字〔2023〕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行罚决字〔2023〕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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