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280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10:4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80号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的3703211702573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2573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1、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6月24日13:42:20,申请人在桓台县中心大街与张北路路口处由西向东方向左转行驶,因对面红绿灯标志设有2个标志牌,其中左侧信号灯标志牌不亮,仅有右侧一个信号标志牌指令灯正常使用。 申请人在通过前已观察并等待了一轮通行时间,未见左侧左转信号灯亮并发现绿灯结束后红灯期间对向左转车辆正常左转通行,且同向前方有摩托车左转通行。以上情形造成申请人认定该处路口通行顺序为先直行后左转且左转红绿灯故障。根据市区正常信号灯通行习惯,在重新等待一轮直行的绿灯后,申请人驾车左转,同时见对向车辆也左转通行。

2、申请人提出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本处信号灯设置不规范,通行信号表述混乱,又无明显信号标志提示过往车辆,不符合国家对信号灯设置的基本要求“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2)该处标志灯悬挂位置不合理,通行信号表述不清晰。如该处路口设置的指示灯为直行加左转模式,则红绿灯标志牌应仅设置一个或将圆灯设置在左侧标志灯牌上,而不应同时设置两个灯牌且将圆灯设在右侧标志灯牌上,左侧不使用的标志灯牌应及时拆除。此种设置表达不清晰,悬挂不规范,有违正常认知,容易造成机动车司机误判、误解。

(3)在该处信号灯表述不清晰的情况下,与对向车道通行指令又不一致(对向左转时本侧不能左转),在驾驶人无法看到对向指示灯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可左转通行的误判。此举有违市区内其他路段信号灯设置及驾驶员驾驶习惯,致使驾驶员误判、误解。

3、因本次违章是因该处信号灯悬挂位置不合理,废弃指示牌拆除不及时,通行信号表达不明确,与对向行驶规则不一致,违背道路信号灯正常设置及驾驶员通行习惯,多种因素叠加造成申请人对该处信号灯禁令误解误判,且申请人无主观违章意愿,因此应对申请人的本次违章撤销处罚。

申请人认为:信号灯悬挂位置不合理,废弃指示牌拆除不及时,通行信号表达不明确,与对向行驶规则不一致,违背道路信号灯正常设置及驾驶员通行习惯。要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6月24日13时42分,申请人姜某某驾驶鲁CNXXXX小型轿车,顺桓台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

2023年7月7日14时47分,申请人姜某某在桓台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702573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姜某某提供的3703211702573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统一文书编号规则,文书编号长度16位时,第1位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因此,最后一位为校验码。)给予申请人姜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6月24日13时42分,申请人姜某某驾驶鲁CNXXXX小型轿车,顺桓台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照片图像资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申请人姜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姜某某作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主体适格。

申请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山东省桓台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五)姜某某提出的理由。

申请人姜某某称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是因交通信号灯设置问题导致。

根据桓台县中心大街与张北路路口的交通流量状况,该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设置为:东西方向的方向指示信号灯熄灭,由机动车信号灯控制车辆单向放行。(即先放行由西向东方向车辆再放行由东向西方向车辆的模式)

1、交通信号灯安装高度符合国家规范

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第7.5.1:“信号灯安装高度,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灯、闪光警告信号灯的安装高度:a)采用悬臂式安装时,高度为5.5m∽7m;”之规定,桓台县中心大街与张北路路口采用悬臂式安装,高度为6.5m,符合《国家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标准。

2、交通信号灯设置符合国家规范

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第6.1.2:“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表5的规定。”(表5: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常规组合表)

常规组合2: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竖向安装,分为两组,左边一组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不得与机动车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同亮;

允许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中所有发光单元均熄灭;此时相当于常规组合1。常规组合1:竖向安装,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通常用于左转车辆较少,不需要设置左转相位控制的路口,或用于直行和左转车道共用的路口。机动车信号灯中绿灯亮表示,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机动车信号灯的红灯亮表示,禁止车辆通行。

3、申请人姜某某违法行为发生时,桓台县中心大街与张北路路口由西向东方向指示信号灯关闭,机动车信号灯清晰、明确,工作正常,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符合国家规范。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后,在其后方的其他机动车没有跟随不按信号灯通行,而是在路口等候放行。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4日13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NXXXX号小型轿车顺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路中心大街路口左转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211702573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6月24日13时42分,在张北路中心大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驾驶证记6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监控视频;

2.现场监控抓拍照片;

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查询结果;

4.申请人在违法处理窗口办理业务录像;

5.《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摘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和监控抓拍照片可以证实:2023年6月24日13时42分,鲁CNXXXX小型轿车顺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路中心大街路口左转时,这时路口信号灯是红灯,鲁CNXXXXX由西向东左转通过路口,这时路口自西向东方向信号灯仍为红色。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第6.1.2:“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表5的规定。”(表5: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常规组合表,常规组合2:竖向安装,分为两组,左边一组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允许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中所有发光单元均熄灭;此时相当于常规组合1。常规组合1:竖向安装,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机动车信号灯的红灯亮表示,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中所有发光单元均熄灭,应当按照右边一组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此时右边一组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禁止车辆通行。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和现场监控视频、监控抓拍照片,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驾驶证记6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名、交通警察的签名或者盖章,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2573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的3703211702573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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