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3〕26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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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65号
申请人荆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编号37030717017300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717017300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日6时36分,我驾驶鲁CFXXXXX车上班途经鲁泰大道辅路与西六路口等红绿灯,由于高新区红绿灯运行方向比较混乱,有的是先直行后左转,有的是先左转后直行,我在待行区待行前和待行区内前方红绿灯显示的灯都是黄色,与处罚照片显示的灯颜色完全一致,由于黄灯一直亮着,我就遵循《交通法》中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了路口,这个在用作处罚依据的照片清楚的显示着。因此,我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同时要求高新区开发区大队筛查所有监控,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申请人认为:高新区红绿灯运行方向混乱,且申请人是在交通信号灯为黄灯的情况下通过涉案路口,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申请人荆某某违法事实清楚: 2023年7月1日6时36分,荆某某驾驶鲁CFXXXXX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与西六路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通过路口,被监控设备抓拍。荆某某于2023年7月5日到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时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荆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荆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6分。 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法》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里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去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映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对荆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驾驶证记6分,法律依据准确。 复议申请人荆某某于2023年7月5日到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口头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我单位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降,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视定,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荆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复议申请人荆某某提出问题的答复: 1、关于复议申请人荆某某称“高新区红绿灯运行方向比较混乱,有的先直行后左转,有的先左转后直行”问题。交通信号灯的放行顺序,是根据具体路口交通流量、时段,按照安全高效运行的原则设置,无论是先直行还是先左转都符合规定。交通参与者都要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2、关于复议申请人荆某某称“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是黄色、与处罚照片显示的灯颜色完全一致”的问题。交通信号灯红、黄、绿灯的排列顺序由上往下依次为“红色-黄色-绿色”,此排列顺序是标准设置,该信号灯的工作原理是通电亮起,断电熄灭,只有亮与不亮的问题,不存在同一个灯的颜色会发生变化的问题。在该案中,荆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是最上面的那个亮起,该信号灯在通电的情况下只显示红色,不通电的情况下处于熄灭状态,不存在会显示黄灯的问题,荆某某是闯红灯行驶的。从监控设备抓拍的违法照片看,信号灯颜色偏黄,这是相机抓拍角度、光线等原因造成的成像颜色偏差,而不是信号灯本身颜色偏差,肉眼观测是不会出现颜色偏差问题的,因此,若非驾驶员本身不能分辨红色与黄色,是不会观测到最上面的信号灯颜色为黄色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荆某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荆某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路口交通信号灯的颜色实际为红色,监控设备抓拍的违法照片信号灯颜色偏黄,是相机抓拍角度、光线等原因造成的成像颜色偏差,申请人在涉案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驾车通过该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日6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F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鲁泰大道与西六路路口处,该路口处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直行通过该路口,该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 被申请人作出No.37030717017300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7月1日6时36分,在鲁泰大道与西六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电子监控抓拍违法照片; 3.违法视频; 4.鲁泰大道与西六路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视频;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7.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涉案路口信号灯设置为竖向安装,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规定,竖向机动车信号灯组合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该标准为国家统一的强制性标准。且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规定,信号灯的发光单元为亮灯、闪烁和熄灭三种状态,即一个信号灯组合的红绿灯变换依据是不同颜色信号灯的亮起或熄灭,而非同一个信号灯的颜色切换,因此涉案信号灯组合并不存在因控制单元错误导致的亮黄色。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违法现场视频能够证实,在申请人越过停止线前,涉案交通信号灯为红色,视频中与申请人同向行驶的车辆均停车等候,而申请人驾车越过停止线,直行通过该路口,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7300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瑕疵,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7300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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