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26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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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66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胥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7日21时许,申请人因从体育场锻炼回来,准备上楼回家时一楼胥某某突然袭击申请人。胥某某用铁皮手电筒照着申请人的眼并先动手击打申请人的头部数次,还叫赵某某一起打,申请人趁机往楼外面跑,两人追来,赵某某抱住申请人并拽住两只手(侵犯妇女人身权利)。胥某某抓挠申请人脸部数次并从她窗户下面拿出早已准备好的木棍(1.3米)打申请人头部数次。我挣脱却被赵某某摔倒并把申请人的右手指甲掰脱落,然后用左膝盖压在申请人的左胸(侵害妇女人身权利),胥某某压在申请人的右身上拽住头发在地面摔打。申请人根本没有还手余力,所以申请人对胥某某的伤情鉴定存有质疑。胥某某和赵某某对申请人造成:1、脑震荡和头皮多处破损损伤。2、击打申请人的头部引发的后遗症脑梗塞灶。3、脸部多处抓挠伤痕、满身多处青淤紫块、右手指甲掰脱落、脚腕扭伤。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不管是身体还是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我局查明,孙某与胥某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多年,二人于2023年3月17日见面后发生冲突,互相殴打对方。经多次询问孙某,其均陈述是其与胥某某二人互相殴打,赵某某未参与打架,一直在拉架。故孙某称传峰与胥某某共同对其殴打、对赵某某评判遗漏的事实不成立。我局在对胥某某作出伤情鉴定后,依法爱向孙某送达告知,其亦对鉴定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于2023年6月21日对胥某某作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处罚过轻。以上事实有孙某的陈述和申辩、胥君冲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我局及时出警、受案,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传唤、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答复称:孙某说的全是胡搅蛮缠,没有一点的事实说明,她说的我先用手灯打她这一点就错了,她不按事实来,自己想咋说就咋说不是事实。她说我用手灯一直照着她的眼睛,这是在睁着眼说瞎话,我还不像她这么没有素质,瞎话连篇,楼道挺黑,我一开门看到台阶上有个黑影,这时我打开手灯一看是孙某,我接着就撤回来了手灯,不像她孙某说的我一直照着她的眼睛。这时我开门出来把门关上,走到台阶上面拐弯处,孙某一直站在当中台阶上不动,这时我往外走,楼道台阶拐弯处特别窄,我看到她一直不走,停在台阶当中,在看手机,我想你在这乌黑乌黑楼道玩什么手机,还当路别人也不好走路。楼道这么窄,我说了声,你这走不动了吗?一直停在这里。这时她就采过我头发连打带挠,这时我想我那是她的对手,她心狠手毒辣,我就喊我现在对象,喊了好几声他也没听到,我觉得楼上都有人听到了,这个人反应有点迟钝,最后还是出来了。他出来一给我们拉架,孙某就往楼道外面跑,我也跑出去想问问她为什么打我,这时就看到孙某先跑出去用储藏室里早准备好的木棍(1.3米)长,拿出来直接往我头上打,嘴里还骂着,我们俩个是前后跑出去的,我没看到她用钥匙开储藏室的门,原来她是早有打算,储藏室的门都是早开好的门,这时她用早准备好的拖抽木棍(1.3米)长,狠狠的打在我头上几下,打的我头昏眼花。我想我的头那能裹住她这么打,这时我就用手去挡又打到我的手上,这时我手上是没有拿认合东西的,两手空空的,只能被孙某打,我对象也看傻眼了,我就喊我对象的名字他才反应过来,去攥助孙某的木棍打我的那头,之后我到处在找还手的东西,这时看到我一楼墙角那里有块别人烧纸钱用的半截拖把木棍,拖把棍已经被火烧到半截,烧焦的那头已经快断了,也烧裂开了几道口,根本没有劲了,我用这半截别人烧纸钱的烧焦的木棍还了两下,我就扔地上了。我不像孙某说的我用木棍(1.3米)的木棍打的她,是她用这么长的木棍打的我才对,她一直在说谎话,没有一句实话。她看到我现在的对象攥着她木棍那头,她打不动,她第三次像我扑过来按住我的头部往下压,这使我右腿先跪地上,我右腿半月板损伤,受伤害,肺部肋骨骨折(3.4)还有头,手,腿都受到严重伤害。你们从卷宗上还有医院里拍的片子上伤害也看到我的伤情的严重性。所以对于派出所对孙某的判决太过于轻。她一直在心里暗暗自喜,嘴上还说慌,我现在对象一直没有动手打她,孙某的良心在那里,叫我对象给她家贴的厨房和阳台瓷砖她一分钱也没给他,还反咬一口,这还叫人办的事吗?她背后骄傲,自大,放纵,认为她们有关系,派出所偏像的她太厉害,这背后是谁在袒护她,包庇她,包庇这些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人,这又是谁能做到的呢,一手遮天,无法无天,用权利来伤害无辜的百姓。以权谋私,这是助小人势力,灭君子的志气。我的身心和精神都受到严重伤害。她们确在背后阴阳怪气的诚心说些话欺人,对于孙某的故意伤害,给我造成的身心伤害太严重。不关在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严重伤害。孙某应该受到法律的评判和制裁,应该受到刑事和民事的处罚,申请人对淄川公安分局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孙某太轻,这叫小人得计,对我来说是受害者不公正,对与孙某的处罚太过于轻,对我受害者来说太重,我是一直在说明2023年3月17日当天晚上发生的事,我在当晚派出所是这样按事实说的,我一直在重复着这件事发生的原因,我是被人设计,算计的,我没有想到那个晚上会发生这样的事。是谁在包庇这件事的呢,难道说瞎话的人对了吗?按事实说话的人错了,所以我不服判决,孙某打我用的拖把木棍(1.3米)长,这些证据我当晚上我都交到派出所了,有一次马警官拿出证据让我们看,当晚孙某打我用的木棍我是跟着110的车放在车上的,当时是方警官和他同事都在这个车上。所以有一天马警官拿出来的证据不是我2023年3月17日晚上交上去的证据,这是孙某打我用的拖把木棍(1.3米)长,还有那晚我用过的别人烧纸钱用的烧到半截拖把棍我一块交到派出所了,所以那天马警官提供两件证据都不是我交上去的证据。所以我对派出所对我的判决不服,不按事实说话,由失公平,公正。偏像孙某那边太厉害。申请行政复议警官们请您调查清楚,还我个公道,也给我受害者个说法,我认为我是正当防卫,我没有先去动手伤害别人,还我受害者公道吧。请行政复议的警官们调查清楚对我来说是最大的公正,公道这也是我受害者的期盼,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显失不公平,严重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派出所对我的判决,撤销为盼! 第三人认为:对孙某处罚过轻,第三人系正当防卫,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处罚不公正,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7日21时许,在淄川区通济街33号楼2单元附近,申请人孙某对第三人胥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胥某某多处受伤。孙某报警,2023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受案。2023年3月18日、2023年3月21日、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胥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21日、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孙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18日、2023年3月21日和2023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赵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21日对孙某的询问笔录中,孙某表示要求作伤情鉴定。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12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公(司)鉴(伤检)字[2023]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鉴定书,当日,被申请人向胥某某和孙某送达了上述鉴定书,并作出川公(般)鉴通字[2023]1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胥某某和孙某均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3月18日对胥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胥某某表示要求作伤情鉴定。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胥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24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公(司)鉴(伤检)字[2023]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鉴定书。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胥某某和孙某送达了上述鉴定书,并作出川公(般)鉴通字[2023]1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胥某某和孙某均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我不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胥某某的住处及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发现胥某某殴打孙某时所用的手电筒,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般)证保决字[2023]1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手电筒进行扣押。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胥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胥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是正当防卫,我是受害者,我用别人烧纸钱的半截拖把棍,其它无异议,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孙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孙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是受害者,是胥某某先打的我,其它无异议,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孙某和赵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胥某某进行了两次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胥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胥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胥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拿的是别人烧纸钱用的半截拖把棍,我是正当防卫,我是受害者,其他无异议”。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孙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孙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孙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是受害者,是胥某某先动手打我,其它无异议,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胥某某和孙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胥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胥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手电筒一个。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胥某某和孙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孙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审批表、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民警办案说明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8日受理案件,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3月22日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胥某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4月12日、4月25日收到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孙某、胥某某的鉴定文书。故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4月25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保全、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3]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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