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XX老年病医院复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 淄政复〔2023〕27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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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76号
申请人淄博XX老年病医院。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李某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2020年8月22日,我院120急救车接回患者前往放射科进行CT检查期间,因李某违反医院诊疗规程,未履行急诊“绿色通道”救治原则,未填写CT检查申请单,也未将患者具体伤情如实告知放射科值班医师张某,导致患者进一步诊疗无法进行,两人因此发生争执,两人先是发生口角,后两人动手,导致两人均有受伤,临淄公安分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现场人员张某某、郭某某以及患者工友王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依法认定张某、李某二人均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做出处罚决定。 李某和张某两人之前就曾有过节,后两人矛盾激化,肢体冲突与两人之前的过节累积具有一定关联性,其受伤直接原因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恰恰相反,根本原因是因为打架斗殴没有履行工作职责。 李某作为我院的急诊临床救治医师,与张某因沟通不畅发生口角,甚至枉顾患者的生命发生肢体冲突,属严重违反医院规章制度,事件性质已经发生转变,严重超出工作范畴而非因工,对患者及单位的合法权益有害无益,因李某的违规操作,延误急症患者救治,导致患者自行转院并向相关部门投诉了我院。 被申请人认为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但是,只有合法合理履行好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将工伤中暴力伤害的工作原因无限扩大,将会使《工伤保险条例》的该条款处于无序状态,更会在医疗行业内造成及其负面的社会影响。 因此,李某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被认定为工伤。 二、李某肋骨骨折原因为与张某打架导致存疑 李某和张某发生冲突受伤后,我院在第一时间积极处理,立即安排李某进行全身全面检查和治疗,当时检查结果为“双侧眼眶诸骨未见明显骨折”“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骨折”。 事后第二天,李某自行前往临淄区人民医院检查,却诊断为肋骨骨折,因此不能排除李某肋骨骨折是因其他原因导致。 综上,李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有误,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淄博市人民政府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撤销。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合法合理履行好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申请人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将工伤中暴力伤害的工作原因进行了无限扩大。此外,申请人与同事发生冲突受伤后,检查结果为“双侧眼眶诸骨未见明显骨折”“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骨折”,而申请人自行检查结果诊断为肋骨骨折,不能排除申请人骨折是其他原因所导致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具有受理认定工伤的职能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答复人具有受理认定工伤的职能职权。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李某系淄博XX老年病医院急诊科医生。2022年8月29日9时许,李某乘坐120车外出接回一高处坠落伤患者,到院后送患者前去医院CT室检查,放射科同事张某在询问李某关于患者检查部位时,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被打伤。受伤后,李某先后前往淄博市市立医院、北大医疗鲁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第9肋),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左眼眼球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鼻出血。 申请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一)关于被答复人认为李某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情况。 经答复人调查当事人李某、张某以及当日在场工作人员郭某某、张某某均确认二人之间无私人恩怨,当日产生争执的原因为患者做检查程序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李某自称系在医院CT室因患者做检查问题与同事张某发生争执而被打伤,经我局调查当事人李某、张某以及当日在场工作人员郭某某、张某某,结合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张某与李某因工作琐事在医院发生争执”,证实了李某以上所述属实,且当事人李某、张某在调查中均确认二人之间无私人恩怨,当日产生争执的原因仅为患者做检查问题。淄博XX老年病医院在举证答复及行政复议申请中称“李某、张某两人之前就有过节,李某受伤直接原因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李某作为急诊医生因患者做检查问题与同事张某发生争执而被打伤的事实。因此,我局根据双方举证材料以及调查结果,作出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 (二)关于被答复人认为李某肋骨骨折原因为与张某打架导致存疑的情况。 被答复人淄博XX老年病医院称“李某受伤当日在本院所做检查显示肋骨未见明显骨折,认为李某肋骨骨折原因存疑”。李某受伤当日在淄博XX老年病医院所做检查为胸部常规CT,且检查报告意见中载明“必要时短期复查”,实际上,李某于受伤次日即前往淄博市市立医院进行肋骨平扫+三维后重建,检查显示“左侧第9肋骨骨折”,后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期间亦复查确认了该伤情诊断。答复人依据相关医疗诊断证明进行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023年3月20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李某提交的《工伤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 2023年3月31日,经答复人审核确认受理该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134号)向申请人邮寄告知,同日答复人向案涉淄博XX老年病医院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淄人社工举字(2023)2号)并邮寄告知。 2023年4月6日,被答复人提交李某工伤认定举证材料等材料,表示“不同意为其进行工伤认定”。 2023年5月6日、5月8日,答复人对案涉人员李某、张某、郭某某、张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形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 经调查核实并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答复人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并邮寄告知相关当事人。 以上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同时,答复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中明确告知被答复人,如对本结论不服,可于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于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符合法定程序。 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经调查确认第三人及同事产生争执的原因仅为患者做检查程序问题。,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畴,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2022年8月29日,我在XX医院急诊科值班,约9时许,接到120指令,去天辰齐翔接一个高处坠落伤患者,到现场后检查发现患者病情十分严重,考虑到有“脑出血”等危及生命的病症,我本着“先救人,后缴费”的原则,在救护车上就做好了安排,让患者的一个同事到医院后先去办就诊卡,其余同事和我及护士张某某一起把患者送到CT室做检查,CT室的同事郭某某出来和我们一起把病人放到检查床上,期间郭某某问了我检查部位,我告诉她了。之后我们一起进入CT室的大夫值班室,这时办就诊卡的患者同事办好了卡,交给我,张某坐在椅子上,我对他说:“这是一个高处坠落伤,用用你们的电脑,开上医嘱”。他突然冲我吼道:“做哪个部位,也不说一声!”,我对他的态度感到很惊讶,但还是心平气和的说道:“我和郭大夫说了,做头、胸、腹、骨盆”。他又说道:“你干不了不干,滚出XX医院去!”。我说:“XX医院又不是你的,你怎么不滚出去”,他突然站起来,冲着我就是一拳,打在我的左侧眼眶处,当时我感到眼睛疼痛难忍,眼内,鼻子,口内都流血,我说,“你怎么打人”,他没有说话,又踹了我一脚,踩着我的头发一直打我的头,一直打到墙角,我跑出去报了警,警察来了后问了问,然后对我说:“你们医院想内部处理”,让我撤警,我没有同意。这期间我给王院长打了三个电话,他都没有接。后来王院长回来后让我住院治疗,因为我的左侧肋部一直疼痛,我和王院长及警察都说了,我想转院,他们都同意,让我第二天办完出院手续直接去临淄区医院检查并做伤情鉴定,期间一直和警察沟通,按照他说的做。在临淄区医院检查结果出来后也是第一时间告诉了王院长,他说早就知道了,还跟我对象解释了为什么昨天在XX医院没有发现骨折的原因,现在却说怀疑,真是无稽之谈。在辛店住院期间,医院领导和打人者一次也没有去看过我。 说明:我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完全是把病人放在第一位,没有耽误病人检查,病人也没有欠医院的钱,紧急情况下可以下口头医嘱,办卡及时,开医嘱也没有耽误他检查。如果不是因为工作,我不可能接触到打人者,更不会挨打。我和打人者平时没有矛盾,也没有个人恩怨,我们平时不来往。因为平时他态度蛮横,欺软怕硬,对病人态度不好,有次有个病人因为他态度恶劣要投诉他,还是我劝解了病人,我觉得都是一个医院的职工,投诉他对医院也不好,因为平时工作很忙,这件事过去后就忘了,也没说,没想到他却这样伤害我,医院也没有为我主持公道,没有处理打人者,还在让他上班。 另外,患者检查出来是脑出血,按流程应该请外科会诊,像这种情况外科一般都是建议转院治疗,患者转院与我没有关系,不是我造成的,我是受害者,我不愿意发生这样的事。医院没有看到我的贡献,不去追究打人者,却一直在纵容他。打人者身上没有伤,因为我连自卫的能力都没有,根本接触不到他的身体,我在派出所也是这样说的。张某骂人在先,打人在先,我连自卫都自卫不了,何来的打架斗殴,医院为了推卸责任,不惜颠倒黑白,让人寒心。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打人者平时无矛盾纠纷,此次也没有个人恩怨,平时不来往。第三人与打人者因治疗程序发生纠纷,第三人被殴打,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系申请人淄博XX老年病医院职工。2022年8月29日9时许,第三人与同事张某因患者CT检查问题产生争执,第三人被同事张某打伤。2023年3月20日,第三人李某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相关证据。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2023年4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认为:第三人李某与张某发生互殴虽发生在上班时间,但二人因既往有过节发生打架,第三人李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不同意为其进行工伤认定。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询问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名证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平时没听说二人之间有什么私人恩怨,此次争执是因为患者就诊做检查的程序问题引起的”。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询问张某,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工作原因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打架,平时与第三人无私人恩怨的事实。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李某,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患者做检查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后打架,平时与张某无私人恩怨的事实。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对于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 三、﹝2023﹞1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四、淄人社工举字〔2023〕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五、《李某工伤认定举证材料》; 六、被申请人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份; 七、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八、EMS快递底单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够认定本案第三人李某与张某为同事关系,且二人并无私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第三人张华在工作中将病人安排至CT室进行拍片检查,在安排病人检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被张某打伤。结合本案的情形来看,第三人受伤的起因仍是在履行安排患者拍片检查的工作职责中被第三人暴力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导致,虽然第三人与张某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工作纠纷确有不当,但第三人的行为并不应该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否定第三人受伤与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用人单位分别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人社工认字〔202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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