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潘庄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295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16:2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95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潘庄派出所

第三人孙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张公(潘)不罚决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不罚决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其老伴与第三人在2023年3月26日晚上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申请人两个肩膀拉伤,手机不同程度的摔坏,申请人的老伴右小臂淤青一片,头疼了好几天没有起来床

被申请人26日晚出警,28日去调监控,29 日让申请人与其老伴去潘庄派出所做口供,之后就让等伤情鉴定。等了差不多12天才让申请人与其爱人做伤情鉴定,到了伤情鉴定机构由于隔的时间有些长外伤已经看不到,内伤做不出来。又过了几天被申请人打电话让申请人和老伴去潘庄派出所与第三人做调解,申请人到了潘庄派出所之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言不逊,态度恶劣。又隔了几个星期打电话询问被申请人案件情况,被申请人各种拒接电话。对于被申请人偏听偏信,作出处罚决定,其决定显失公正、公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3年03月26日21时36分,石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人民路与金晶大道路口西北角公共厕所内,报警人和朋友被打,对方拿灭火器和铁棍,朋友还被打着,受伤,因为口角争执。潘庄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派发警单后,立刻出警到达案发现场,经民警现场了解情况后,报警人石某某与朋友孙某某因上厕所与公共厕所管理人员引发口角,后被公共厕所管理人员殴打,当晚双方因身体感到不适均未到所里接受调查。2023年03月28日民警到人民路与金晶大道路口西北角公共厕所调取相关监控,发现现场监控已长时间损坏,均无法调取。袁某某、张某某于 2023年03月29日上午到所接受调查,在所里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孙某某于2023年03月31日上午到所接受调查,在所里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并提供了相关的现场手机录像,石某某于 2023年04月01日下午到所接受调查,在所里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后民警多次联系袁某某、张某某,两人称头晕身体不适,后于2023年04月07日被申请人向张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委托对张某某、袁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认为,张某某、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鉴定结果张某某、袁某某均拒绝签字摁手印。2023年04月24日被申请人填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23年05月25日下午民警口头传唤石某某、孙某某到所进行询问。在此办案期间民警两次联系到双方来所进行调解,后因张某某、袁某某情绪激动不配合调解,调解被迫终止。经张某某的陈述、袁某某的陈述、石某某的陈述、孙某某的陈述,现场手机录像监控等证据,石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05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 ,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做出不予处罚决定”,对张某某、袁某某、石某某、孙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袁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的不予行政处罚亦适当,符合裁量标准。

综上所述,袁某某被殴打一案,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6日,石某某报案称:其在人民路与金晶大道路口西北角公共厕所,和朋友被打,对方拿灭火器和铁棍,朋友还被打着,受伤,因为口角争执。接警后,被申请人当日出警。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到现场调取现场监控,现场监控已长时间损坏,无法调取。2023年3月29日,袁某某报案称:2023年3月26日,其在张店区人民路与金晶达到西北角公共厕所,因琐事与一男子引发口角,后发生推搡过程中左侧头部碰到墙上。当日被申请人向袁某某出具收案回执。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袁某某、张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对孙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接收孙某某提供的2023年3月26日晚上手机录像视频。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孙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1日和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石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当日该技术大队作出《关于对张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检验说明送达张某某,张某某拒绝签字。2023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检验说明送达孙某某、石某某。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袁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当日该技术大队作出《关于对袁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主要内容为: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检验说明送达袁某某,袁某某拒绝签字。2023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检验说明送达孙某某、石某某。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办理延期30日。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潘)不罚决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孙某某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关于对袁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关于对张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办案说明、结案说明、视频资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视频资料等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期、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不罚决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不罚决字[2023]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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