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 淄政复〔2023〕304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16:3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0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经补正复议申请材料,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3、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责令XX公司为李某某补办自1993年12月至199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因XX公司拒不为我方办理1993 年12月至1995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登记和补缴手续,我方于2023年2月7日通过人社局局长信箱正式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XX公司为我办理1993年12月至1995年9月的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费。20236月30日我方收到人社局做出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表示其拒绝履行上述职责。我方认为该告知书及其载明的被申请人渎职行为内容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我方于2023年2月7日通过人社局局长信箱正式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后,被申请人局长孙某某、支队长车某某、具体办案责任人张某某和周某等人在未经规定受理、审批、立案程序情况下,一方面与XX公司法人宋某某私下进行串通,纵容其对我方入职时间出具伪证,另一方面,私下接收宋某某提供的XX公司与我方的民事诉讼材料,合谋虚构我方存在“社会保险费诉讼”的伪命题,意图逃责。被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作出的告知书内容违法。

 2、被申请人办公电话在2023年6月27日8:43分与我方电话的工作录音证明,经被申请人局长孙某某、支队长车某某的私下指示,办案人张某某和周某等人拒不办理我方提出的履责请求事项的原因,不是我方“正在社会保险费诉讼”这个伪命题,而是我方此前向市政府提起请求人社局履责的行政复议程序。涉案告知书内容实际证明了人社局局长孙某某、支队长车某某、承办案人张某某和周某等人将将权力出租给XX公司,因我方前期提起行政复议,而故意刁难、报复我方的事实(详见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提交该工作证据),故该告知书违法。

3、被申请人在2023年2月7日受理我方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超期延迟至同年6月29日才作出告知书的违法渎职行为,超期时间长达100多天,直接导致涉案告知书制作程序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明确规定。

4、涉案告知书中关于“社会保险费诉讼”伪命题问题。首先是在(2023)鲁0303民初2568号劳动争议诉讼案起诉阶段,我方已经将诉讼请求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剔除(详见附后提供的证据1补正起诉状)只是该案一审办案人员没有注意到而已。另外,在该劳动争议诉讼案的二审期间,我方已经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明确我方诉求不包含社会保险费诉求(详见附后提供的证据2上诉状)。结合该案判决书,涉案告知书在明知张店区人民法院在(2023)鲁03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见补充证据3)已经认定:“关于被告是否补缴自1993年12月至199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焦点问题。因涉及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且我方并未对此认定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依然认定我方已经正在“社会保险费诉讼”这个伪命题,该认定显然属于瞎眼式的认定。涉案告知书依据其臆造我方“正在社会保险费诉讼”这个伪命题,目的是回避人社局应当履行的劳动监察职责的实质内容,显然是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极力庇护XX公司违法行为。涉案告知书内容当然无效。

综上,我方认为,涉案告知书作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告知时间超期100多天的行为违法;其臆造我方“正在社会保险费诉讼”伪命题作为被申请人不履责依据的内容属于故意违背法律;告知书中载明被申请人在未经受理、立案程序就私下与XX公司法人宋某某进行材料交接和沟通的内容属于违反行政程序收集证据的滥用职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30条、第 133条的明确规定,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内容违法,且超过法定答复期限,被申请人还存在违反行政程序收集证据的滥用职权行为,请求依法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机关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6月2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本机关责令淄博市XX基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2月至199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收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本机关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2023年1月31日,申请人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XX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某支付24个月经济补偿金 10898 元,2、请求裁决XX公司为申请人李某某补缴1993年12月至199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同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淄劳人仲案字[2023]第54号)。之后,申请人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4个月经济补偿金10898元,2、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为原告李某某补缴1993年12月至199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4月19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3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申请人对判决不服,已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阶段。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就XX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2月至199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提起诉讼,张店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后,申请人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虽然在上诉状中申请人未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判决部分提起上诉,但在申请人针对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作出裁判前,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3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所以其针对社会保险费部分的判决亦未生效,尚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诉讼的程序办理。因此,本机关6月2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照诉讼的程序办理,并无不当。

另外,本机关6月2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针对申请人6月21日邮寄的申请书作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时限要求。申请人所述其2月7日通过人社局局长信箱要求本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一事,实为2023年2月7日申请人通过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政民互动”栏目反映申请书中所反映的问题。同日,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通过淄博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理系统将该投诉内容转至本机关,根据《山东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和《淄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要求,本机关于2023年2月9日注明回退理由后,将该投诉回退淄博市人民政府市民投诉中心,并建议转市贸促会处理,市民投诉中心同意并予以接收,不存在超期100多天的情况。

二、申请人投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机关经调查查明,1995年10月申请人在原淄博市XXXX总公司工作,为合同制工人。2001年3月1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淄博市XXXX总公司破产还债,2001年11月1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淄博市XXXX总公司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破产后申请人转为XX公司员工。2019年4月28日经股东会决议,XX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2020年9月11日申请人全权委托李某代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李铭代签了XX公司清算组与申请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法定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待遇确认表》,申请人签收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可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为25年,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因淄博市XXXX总公司、XX公司先后破产或解散清算,且申请人已认可了其工作年限,并通过破产或解散清算程序领取了经济补偿,所以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有关时限要求,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本机关履行责令XX公司为其补缴自1993年12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我机关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淄博市XX基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其办理起始于1993年12月1日的社会保险登记、补办起始于1993年12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手续、补缴自1993年12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即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XX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4个月经济补偿金10898元并为申请人补缴1993年12月至199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淄劳人仲案字〔2023〕第54号);后申请人以上述仲裁同一诉求为诉讼请求向张店区人民法院对XX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4月19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3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23年4月27日,申请人不服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XX公司支付申请人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898元。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其就XX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2月至199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诉讼的程序办理。

另查明,2023年2月7日,申请人通过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政民互动”栏目反映其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所反映的问题。同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市民投诉中心通过淄博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理系统将投诉内容转送至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和《淄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要求,被申请人将该投诉退回淄博市人民政府市民投诉中心,并建议转市贸促会(XX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处理,淄博市人民政府市民投诉中心同意并予以接收、转办,市贸促会于2023年2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2、仲裁申请书;

3、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淄劳人仲案字〔2023〕第54号);

4、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

5、民事上诉状;

6、《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7、淄博12345承办单;

8、淄博12345办理通知单。

本机关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申请履行职责事项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就XX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2月至199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鲁03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虽然在上诉状中申请人未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判决部分提起上诉,但是在一审判决并未生效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中针对申请人社会保险费部分的判决亦未生效,可以确认该事项正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照诉讼的程序办理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直接履行责令XX公司为其补办自1993年12月至199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的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履行该项职责需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前提,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符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22修订)》第十八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通过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政民互动”栏目反映其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所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依照相关规定在淄博12345办理渠道作出处理,市贸促会于2023年2月14日已经对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的上述问题反映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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