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案 淄政复〔2023〕305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16:4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05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37032317018531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15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317018531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夜晚20时10分驾车于沂源县人民路与和源路路口掉头驶向翡翠山居小区。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此路口掉头,属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本人认为此行为合法合规,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申请人掉头行驶的路口处,截止2023年7月14日,并无禁止掉头的标志、标线,且申请人掉头时并无妨碍正常车辆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故此在此路口的掉头行为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4.15.6条规定:“除掉头车辆外,其他车辆的行驶方向均应遵循导向箭头的指示。” 被申请人认定的,在无禁止掉头标志的丁字路口,申请人于道路最左侧有直行导向箭头的车道掉头是"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3、该路段标线、标志设置混乱。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处罚决定后,于次日步行至该路口,发现距路口来车方向100米处有可掉头的标志,在距离路口人行横道约8米处,道路中央的绿化隔离带有缺口,缺口中间立有可掉头标志,但此缺口两侧标线均为白色实线,交通标线和标志设置意思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4.5.2条“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或机非分界。” 第4.5.3条在出入口、交叉口及允许路边停车路段等允许机动车跨越边缘线的地方,可设置车行道边缘白色虚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行为不成立。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申请人掉头行驶的路口处并无禁止调头标志,申请人在此处调头符合上述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在该路段标线、标志设置混乱,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7月11日20时10分,张某某驾驶鲁 C6XXXX号小型汽车,沿沂源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和源路路口,实施因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张某某到沂源交警大队南麻中队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我大队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231701853165《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张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张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监控记录的违法照片,实地查看人民路与和源路路口情况,该路段人民路呈东西走向,道路中心设置隔离绿化带,路口西侧来车方向设置2条直行车道和1条直行右转车道,停止线前方施划人行横道线。2023年7月11日20时10分,张某某驾驶鲁C6XXXX号小型汽车,沿沂源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和源路路口,由最左侧直行车道未按直行车道指示的导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之规定。张某某该行为系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张某某于2023年7月13日到沂源交警大队南麻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我大队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听取申请人张某某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了编号3703231701853165《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张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张某某。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60950,对申请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四、张某某所提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人民路与和源路路口西侧约 110 米处设置有掉头提示标志,路面施划可直行或掉头标线,在距路口约 10 米处设置有专门的掉头区域,并设置有掉头标志,地面施划掉头标线,驾驶人驾车行经该路段时应在掉头区域掉头。在过掉头区域后,路面设置有两条直行车道,车道内施划直行导向箭头,一条直行右转车道,车道内施划直行右转导向箭头,因该处道路为丁字路口,并未设置有左转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 12.14.3规定“车辆的行驶方向应遵循导向箭头的指示”之规定,在该路口只能直行或右转。该路口西侧设置有车道行驶方向标志,包含2个直行车道标志,1个直行右转车道标志,指示该路口设置两条直行车道,一条直行右转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22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6.2规定“直行标志(示)表示一切车辆只准直行”,6.3 规定“向左(或向右转弯标志)表示一切车辆只准向左(或向右)转弯”,在该路口只能直行或右转。在该路口掉头,会妨碍东向西直行车辆通行或方碍东向南转弯或北向西转弯车辆通行,因此,在该路口不能左转或掉头。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20时10分许,申请人张某某驾驶鲁C6XXXX号小型汽车,沿沂源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和源路路口,实施因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到沂源交警大队南麻中队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703231701853165《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3年7月11日20时10分,在人民路与和源路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609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鲁C6XXXX小型汽车交通违法照片;

2.人民路与和源路路口照片;

3.37032317018531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违法照片、涉案道路及路口照片能够证实,沂源县人民路道路中心设置隔离绿化带,涉案道路设3条车道,其中2条直行车道和1条直行右转车道,停止线前方施划人行横道线。2023年7月11日20时许,申请人驾驶鲁C6XXXX号小型汽车沿沂源县人民路最左侧直行车道行驶至人民路与和源路路口,在涉案路口前方设有允许调头标志,路面施划直行及允许调头标线,并设有绿化带缺口,申请人未从该处调头。申请人向前行驶至涉案路口停止线之前,此处路面施划直行标线,申请人未按直行车道指示的导向行驶,在该处进行调头。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317018531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317018531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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