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33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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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35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2023年5月11日19时)违法行为人犯罪事实认定不符。 1.2023年5月11日19时违法行为人及其另一男性亲属携其母来中心医院东院区就诊,值班医师王某医师为其开具相应检查并初步诊疗,初步判定疾病程度轻,后王某医师因抢救病人,违法行为人在诊室起哄、谩骂申请人,申请人在看过其头颅CT检查结果后亦向其告知病情,因申请人正在为其他患者诊疗,稍后可安排相应诊疗。违法行为人及其男性陪人未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实施对申请人殴打,致使申请人受伤,个人财务损毁,急诊内科诊疗中断。被申请人在对该案件调查后对申请人受到殴打事实忽视,仅对违法人做出扰乱单位秩序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犯罪人处罚裁定依据不充分,量刑缺失。 违法行为人在实施对申请人加害过程中致申请人衬衣两处明显撕裂毁损,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人在案件过程中对申请人加害为推搡,据我国CVC面料应力实验结论,现实科学不符,相关其他证据材料亦不支持,属于被申请人主观推论。违法行为人有明确的殴打他人犯罪事实,且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致使申请人中断工作,因伤休息,个人财产损失,造成了身心损害(申请人因外伤导致少量心包积液),且违法行为人态度蛮横,无悔罪从轻处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应认定为情节较重,数罪并罚,从重惩处,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申请人个人财产损失及医疗花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以言语、行动威胁、侮辱或者殴打医务人员。在实际司法运用中,也有案例参考。被申请人对违法犯罪人处罚裁定依据不充分,量刑缺失,应予更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对案件调查后忽视申请人受到殴打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推搡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CVC面料应力实验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2023年5月11日19时30分许,我局公园派出所接郭某报警,称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东院区急诊科被人殴打.公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郭某伤情进行鉴定,调取了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经查证后:2023年5月11日,因就医矛盾,刘某某与郭某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对郭某进行推搡,造成郭某衣服破损,影响就医秩序。2023年6月5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郭某之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在此案中,经对刘某某询问,刘某某仅承认对郭某进行推搡,不承认对郭某进行殴打。同时,郭某衣服被撕裂损坏也无法证实刘某某对郭某进行殴打,且其它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证实刘某某的殴打行为,因此刘某某殴打郭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且,在办理此案中,我局曾组织过两次调解,第一次郭某拒绝调解,第二次刘某某拒绝调解。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6月6日依法告知了刘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6月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 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申请人郭某称我所对刘某某处罚裁定不充分,量刑缺失。通过调取、查看现场录像和询问双方当事人,足以证实:2023年5月11日晚,刘某某陪同其母亲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东院区内科急诊就医,19时30分许,郭某在急诊室内接诊时,刘某某因对郭某答复不满意,上前推搡、厮扯郭某,后被他人拉开,其行为扰乱了医院的诊疗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郭某报案称被刘某某打伤,但录像显示刘某某没有殴打他人的动作,刘某某不承认有殴打、故意伤害郭某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且郭某伤情经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检验认定,未达到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刘某某的违法行为,我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我所对刘某某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处罚量适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实施推搡,拉扯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医院的诊疗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1日19时33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东院区急诊科,被一男子打了胸口一拳。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申请人在2023年5月11日的询问中,陈述第三人朝申请人胸口打了一拳的事实。第三人在2023年5月11日的询问中,陈述第三人没有打申请人,只是推搡了申请人一下的事实。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淄博市中心医院调取2023年5月11日的相关监控视频。2023年6月5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作出《关于对郭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检验结论为:受害人郭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和淄博市中心医院东院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关于对郭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 5、调取证据通知书; 6、现场监控视频; 7、送达回执;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办案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朝申请人胸口打了一拳的事实,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未殴打申请人,只推搡申请人的事实,第三人陈述与申请人陈述互相矛盾,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也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在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殴打申请人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淄博市中心医院医务部的情况说明、现场录像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无法坐诊,扰乱淄博市中心医院急诊的正常诊疗秩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报案人系申请人,报案的主要内容也是“其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东院区急诊科,被一男子打了胸口一拳”,现场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也能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身体接触,虽然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最终将第三人所实施违法行为定性为扰乱单位秩序,但本案被侵害人实际包括申请人及淄博市中心医院,为保障申请人的救济权利,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送达程序轻微违法。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郭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与第三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上述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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