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34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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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4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8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和同学第一次去金豪大厦看病(我同学的妈妈和姨就在金豪大厦里面住),刚进小区刚下车就被一名陌生女子堵过来,问我是不是拿了她一张卡,当时我就蒙了,我说我第一次来这里,根本不认识你。她接着又说,就是你拿我的卡。我说我都不是这边人,我拿你卡吗?这时她就往我跟前凑合,故意找茬想发生肢体接触,我同学就一直拉着她,她就一直往我跟前凑,我没有搭理她往小区里走,她不依不饶一直追着我骂,一直纠缠10多分钟,她看我快进屋里了突然骂了一句,一看你就不像好人,像只鸡。这时我突然就接受不了了,忍无可忍。回过头来想跟她打架,我同学一直拉着,我右手扫了她衣服的一角,就一下,没有打到她人(有监控证明)。一会儿那女的就自己慢慢躺下了,我感觉不对就打了110报警。大概这时候从屋里出来三四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态度极其恶劣,辱骂我们,并打了 120 要求我们陪那女的去看病。我们说我没打着你,凭什么给你看病,一会儿120车来了把她拉走了,这时派出所也过来调取了监控。 过了段时间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录口供,我们刚准备去录口供,被物业拦截,看门大爷说物业领导说了不放我们走,这时我就给110警官说物业不放我们走,同时我又打了12345热线,等了10来分钟才放我们走。 我们来到警局录口供期间,至少有两次我头晕、心慌、喘不过气来,晕倒在现场。我本身心脏、肝、身体不好,是来看病的。录完口供我来大厅休息时,那群恶霸给值班民警打电话,意思就是问我们要钱,不让我们走,还要求民警强制性拘留我。警局告诉她这里是警察局,费用你们先自己垫付。我大概就听到这些话。我们在大厅休息了一会儿,警官就让我们先回家等通知。 中间警局找我协调了几次,还给我发了金豪大厦物业领导恶霸的伤残鉴定书,鉴定结果轻微伤都不算。都是对方要求赔钱,我不同意,最终我决定走法律程序。最终判决结果处罚我 500元钱,碰瓷恶霸反而成为受害人。 申请人认为:事件起因是第三人先辱骂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对事件发生存在过错。且申请人只是扫到第三人衣服一角,并没有打到第三人,第三人属于碰瓷行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未充分考虑以上因素,所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量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2023年5月23日9时30分我所接到110指令,称认错人双方发生口角,对方不让走。后我所出警民警及时赶至现场进行处置。 2023年5月23日我所依法对张某记录报案材料并受理为行政案件。该案系金豪大厦物业管理人员王某某和当事人张某因“是否拿了两张门禁卡以及是否认错人”产生口角,后张某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现场监控已在出警至现场后第一时间调取,现已附卷。 2023年6月5日,王某某申请需要做法医鉴定,并于2023年6月14日法医出具鉴定结果: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3年6月14日,我所办案民警当面通知王某某法医鉴定意见,并当面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6月15日,我所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张某,告知王某某法鉴定意见通知书。 2023年07月25日,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编号: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1号)当面送达给张某,2023年7月26日民警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当面送达给王某某。 二、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2023年7月25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做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9时30分许,被申请人接报案称:在张店区金豪大厦小区院内与一名女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向金豪物业调取金豪大厦打架案有关的视频证据。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2023年6月14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作出《关于对王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检验结论为:受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6月14日、2023年6月15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接受对王某某进行殴打”。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25日、2023年7月26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现场监控视频; 5.调取证据通知书; 6.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 7.关于对王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 8.鉴定意见通知书; 9.办案说明; 10.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11.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能清晰显示申请人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与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在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互相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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