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复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 淄政复〔2023〕346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17:5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46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淄博XX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不服,于20238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申请人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1号》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这是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安置富余职工八种办法中其中的一种办法而已,已明确条件是“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并不是特指富余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才能单独享有的特权!而且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1号》继续仍然有效。

2、国家《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文件,第三条强调“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而且现在国家《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文件继续仍然有效。

3、中共山东省委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法律文号:鲁发(1998)8号中的第六条第5行中有明确规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的政策规定,除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外,严禁提前退休。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内部退养,其待遇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困难企业职工的内退费用,可以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而且现在中共山东省委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法律文号:鲁发(1998)8号文件继续仍然有效。

4、《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通知中的第三条第4行有明确规定:“除辽宁省和其他省份(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市外,其他地区仍然执行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办法。”现在这个通知仍然有效。

5、公司《职工离岗退养管理规定》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1998年经公司职代表小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是“按技能工资和17%工资性补贴的70%”计发退养生活费。申请人2016年9月符合公司《离岗退养管理规定》申请了内退,但公司不是按照申请人内退当年2016年的技能工资和17%工资性补贴来计发退养生活费,也不按规定经职工作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私自按2011年公司人力资源部自己起草的制度,以申请人2001年技能工资和17%工资性补贴来非法计发每月300来元钱退养生活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6、《山东省企业劳动工资支付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但公司无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公然违反《山东省企业劳动工资支付办法》第三十一条,就是不执行!

7、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和《山东省企业劳动工资支付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公司提出,公司现在制定的《职工离岗退养管理规定》没有体现国家对内退人员的关怀,也没有随着社会改革发展,工资薪酬制度从技能工资变为岗位工资,更没有与时俱进且企业工资发放部门私自按申请人2001年的技能工资来计发退养生活费是不合适的,是违法的!但公司拒绝修改调整。

申请人认为:企业并未按照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1号》、劳部发(1994)259号《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鲁发(1998)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为申请人放发离岗退养待遇。第三人为申请人支付的离岗退养待遇不符合《山东省企业劳动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诉求:2023年5月4日,申请人吕某某通过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反映淄博XX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公司)未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和山东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鲁发[1998]8号)的规定,按张店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内部退养待遇,请求本机关责令单位按张店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内部退养待遇。收到线索后,本机关进行了立案调查。

二、本机关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经调查,1986年8月申请人入职XX能源公司的前身淄博XXX厂,系单位国防动力电源研究院职工,从事机电技术员(属公司技术骨干)工作。2016年8月8日,申请人以“父亲突然去世,家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母亲需要有人陪护照顾”为由,向单位申请按照《淄博XXX厂职工离岗退养暂行规定》内退。XX能源公司经内部审批后同意申请人自2016年8月内退。申请人从工作岗位上内退后,不再到XX能源公司上班,XX能源公司于2016年9月开始为申请人发放内退生活费并缴纳个人养老保险。

2022年6月9日,申请人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其本人内退工资过低,XX能源公司应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和山东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鲁发[1998]8号)的规定,按张店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内部退养待遇。2022年7月19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系因家庭原因2016年8月8日申请离岗退养,申请人请求XX能源公司依据上述两文件按张店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支付内部退养待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申请人离岗退养系因个人家庭原因造成,并非单位原因造成无法劳动。离岗退养期间无权要求XX能源公司按照张店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支付基本生活费,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裁定,认为申请人的诉求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内部退养因退养待遇引起的争议,并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效益,制定本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山东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是为进一步做好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内退前从事机电技术员(属公司技术骨干)工作,2016年8月,申请人因家庭原因主动申请离岗退养。申请人要求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和山东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按张店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发放内退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机关7月1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XX能源公司为其发放的内退待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三、本机关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程序合法

本机关在收到吕某某反映的问题后,进行了立案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7月1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送达了当事人,上述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企业内部退养待遇争议已经经过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及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均未支持申请人关于内部退养待遇的请求。此外,申请人因家庭原因主动申请离岗退养,要求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和山东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按张店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发放内退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所作《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我们是淄博XX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经开区南罗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申请人吕某某对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后,我们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因此,我们作为第三人,希望就此事表达我们的观点和立场。

我们认为:1.国务院111号令的适用范围为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而申请人离岗退养前为我们公司研究院机电技术员,其任职期间工作正常,且在岗在编,不属于富余人员。

2.劳部发(1994)259号文出台的目的是规范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行为,申请人离岗退养前既然在岗在编不属于富余人员,当然不符合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条件范围,因此不适用于该文件。

3.鲁发[1998]8号文的适用范围为企业下岗职工。而申请人是于2016年8月,以“父亲突然去世,家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母亲无人照料”为由,自愿向我们公司提出离岗退养申请,并非我们要求其离岗,因此,申请人不属于下岗人员范畴。

4.根据《淄博XXX厂职工离岗退养暂行规定》(《厂人字(1998)第90号》)和《淄博XX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调整实施意见》(《XX人(2012)91号》),申请人现离岗退养待遇由技能工资和17%工资性补贴之和的110%、生活性补贴两部分构成。其中,技能工资677元,确定依据是其人事档案中的《企业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该标准由集团公司船总人(1997)1333号文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执行,其后未有新标准或规定。申请人工资评定符合相关程序,合法有效。

5.《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适用的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无法工作的情形,而申请人提出离岗退养是自愿申请的,且申请人提出离岗退养前一直在我们公司正常工作,我们并未强制其离岗。因此,申请人不应适用该规定。

6.我们公司的离岗退养政策非强制性,在员工遇到家庭等特殊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实质是我们公司向单位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政策,批准申请人的离岗休养申请后,申请人就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但公司仍保留其劳动关系、按期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为其发放退养生活费,且我们公司计发的退养生活费远远高于淄博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况。

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提出的国务院111号令、劳部发(1994)259号文和鲁发[1998]8号文等文件是上个世纪特殊历史环境下国家出台的维护富余职工、下岗人员稳定的政策,与当前环境不符,我们根据公司制度,照顾其家庭特殊原因,同意其自愿离岗退养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文件的情况且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店区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驳回,合法有效,但申请人仍无理取闹,浪费公共资源,并且影响了我们公司的正常运行。因此,我们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保障我们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研究院员工,2016年8月前在第三人处从事机电技术员工作。2016年8月8日,申请人以“父亲突然去世,家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母亲需要有人陪护照顾”为由,向第三人申请内退。2016年8月,第三人审批同意申请人的内退申请,并于2016年9月起向申请人放发离岗退养生活费并为申请人缴纳个人养老保险。

2023年5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反映第三人为其发放内退工资不符合规定。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处工作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监察保障告知书》,认定第三人按照《淄博XXX厂职工离岗退养暂行规定》为申请人确定内退生活费标准并发放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劳动监察保障告知书》。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内部退养待遇争议申请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2年7月19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请求按照张店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支付内部退养待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12月20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03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离岗退养期间无权要求第三人按照张店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支付内部退养待遇,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欠薪线索登记表;

2.申请人内退申请;

3.申请人2016年1月至8月工资表;

4.申请人2016年9月起离岗退养生活费发放记录;

5.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6.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书;

7.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541号民事裁定书;

8.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9.询问笔录;

10.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11.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

12.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申请人有作出涉案《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山东省企业工作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中,申请人以“父亲突然去世,家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母亲需要有人陪护照顾”为由,根据本人意愿提出离岗退养申请,第三人也予以同意,申请人与第三人在离岗退养事项上达成一致,但本案申请人离岗退养系个人家庭原因,不是出于使国有企业减轻负担、增加活力的目的,也非因单位原因造成的申请人无法向第三人提供劳动。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按照张店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发放内退待遇,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应当按照张店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为其发放内退待遇的主张,所作答复并不不当。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该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本案中,淄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35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59日立案。立案调查工作完成后,于202371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撤销立案。以上程序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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