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案 淄政复〔2023〕354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18:2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54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第三人郑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周村区富瑞特广场天籁盛典走廊内因口角和郑某某、郑某某发生打架行为,有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因对方先动手打我,我的还手也都是在对我动手的打我的情况下还手的,对于我的处罚决定我不满意,对于他两人只有一人的处罚我也不满意,我向公安机关问原因的时候没有给我答复。

申请人认为:复议机关应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不当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30日23时许,在周村区富瑞特广场天籁盛典KTV走廊内韩某、张某与郑某某、郑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韩某、张某与郑某某、郑某某发生打架行为,致郑某某头部受伤、郑某某右手食指受伤,致韩某头部受伤。以上事实有韩某的陈述和申辩、张某的陈述和申辩、郑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郑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我局认为韩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韩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关于申请人韩某申请书中所述“因对方先动手打我,我的还手也都是在对我动手的打我的情况下还手的,对于我的处罚不满意”问题。

监控视频显示,23时05分47秒,韩某用手指向郑某某并主动走向郑某某,被其朋友张某和张某某拦下。在郑某某母亲商某某和郑某某女友胡某某极力控制郑某某稳定局面的情况下,郑某某表哥郑某某上前劝导韩某为双方说和,韩某仍不离开。23时06分45秒韩某再次摆脱阻拦主动冲向郑某某,被张某某和商某某拦下,张某某用胳膊搂着韩某的脖子极力拦下韩某,韩某仍不听劝导拒绝离开现场。韩某在身边朋友和郑某某家属的极力劝导说和下以及郑某某家人极力控制郑某某稳定局面的情况下,不顾局面恶化,多次主动上前靠近郑某某,造成场面不受控制,进而引发双发打架行为,后虽然郑某某先动手,但韩某本人积极主动参与并挑衅对方,23时06分45秒韩某在郑某某弯腰过程用拳击打郑某某头部,23时06分51秒在韩某与郑某某已被张某分开的情况下韩某主动上前再次用拳击打郑某某。韩某是双方打架的主要参与者,对双方发生打架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对韩某作出处罚合理合法。

二、关于申请人韩某申请书中所述“对于他两人只有一人的处罚我也不满意,我向公安机关问原因的时候没有给我回复”之问题。

监控视频显示,23时06分30秒,郑某某摆脱阻拦跳起踢向韩某,韩某欲向郑某某还击,郑某某父亲郑某某出于保护郑某某目的用手按住韩某面部使其远离了郑某某,23时06分45秒韩某在郑某某弯腰过程用拳击打郑某某头部,23时06分51秒在韩某与郑某某已被张某分开的情况下韩某主动上前再次用拳击打郑某某。23时07分10秒韩某主动冲向郑某某,郑某某同样出于保护郑某某目的用手按住韩某面部使其远离了郑某某。韩某两次用拳击打郑某某,造成事态扩大、场面失控。韩某在对打架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仍欲向郑某某还击,郑某某用手按住韩某面部目的在于使韩某远离郑某某,保护其儿子郑某某不受伤害。郑某某在此事件中较为冷静,在其儿子郑某某额头流血以及自己被打的前提下,自身无任何挥拳等击打还手动作,故未对郑某某进行处罚。

韩某就此询问民警时民警已向其作出上述答复,其反映公安机关没有答复纯属捏造事实,与事实不符。

三、我局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受案,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固定全过程监控,查清了案件事实,结合本次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条款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请淄博市人民政府复查、复议,依法维持我局的正确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受案,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固定全过程监控,查清案件事实,结合本次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条款作出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复查、复议,依法维持我局的正确决定。

第三人未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11时14分,韩某报警称2023年4月30日23时许,在周村区富瑞特广场天籁盛典KTV走廊内其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致其左侧眼部受伤,郑某某头部受伤。接警后,青年路派出所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5月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主持当事人调解未成。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韩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注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注明“韩某拒绝签字”并签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5、周公(青)调解字【2023】15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第三人户籍证明;

9.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韩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日受理案件。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主持当事人调解未成,办案期限重新开始计算。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3年8月9日作出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调解、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青)行罚决字〔2023〕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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