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3〕364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18:3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64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2875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287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重新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做出准确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做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287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之规定,并未对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年限做出明确规定2、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吸毒、未饮酒、未逃逸,积极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不符合驾驶证吊销后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3、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付取得家属谅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2023年4月13日14时15分许,谭某某驾驶鲁C0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张店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南路与铁南路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汤某某驾驶的二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汤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车辆受损,汤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7月6日,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2023年7月25日,收到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303 刑初 706 号刑事判决书后,办案单位对谭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审批后,答复人于8月3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2875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向谭某某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谭某某于8月10日签收。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中谭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四、谭某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谭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提示而非行政处罚内容,不存在谭某某所提出的处罚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6日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14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0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张店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南路与铁南路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汤某某驾驶的二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汤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汤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7月6日,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被申请人于8月3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28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8月10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判决书;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行政处罚审批表;

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鲁C0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张店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南路与铁南路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汤某某驾驶的二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顺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汤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申请人因该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申请人根据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28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28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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