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36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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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65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21170270422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 370321170270422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当时开车不是由北向南而是由东向北右转弯。2.当时正是下午,向西行驶阳光刺眼加上唐华路地面标线不清楚,不规范。右转时唐华东路右侧有坑,为了躲避坑避免爆胎右转大了一些,走进一看来不及回正压的线。唐华东路标线非常不清楚,有的地方直接没有,非常误导驾驶员。3.唐华东路非常窄,右转车辆非常难,一不小心就压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8月16日15时9分,申请人陈某驾驶鲁CMXXXX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华东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 2023年8月17日15时00分,申请人陈某在桓台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702704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陈某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 根据统一文书编号规则,文书编号长度16位时,第1位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因此,最后一位0为校验码。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2023年8月16日15时9分,申请人陈某驾驶鲁CMXXXX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华东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照片及该路口监控录像试听资料为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5.1.1 a):“禁止标线、禁止标线分类、纵向禁止标线包括: a)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第5.2.1:“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也可称为禁止跨越道路中心线)有双黄实线、黄色虚实线和单黄实线三种类型,用于分隔对向的交通流,并禁止双方向或一个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第5.2.4:“黄色单实线作为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时,禁止双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之规定,桓台县辽河路与唐华东路路口北侧黄色单实线为对向车道分界线,属于禁止标线,禁止跨越行驶。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申请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表》(2022版):“代码11170,名称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罚款金额200元,记分分值1分。”之规定,对申请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陈某作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主体适格 申请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在山东省桓台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五)陈某提出的理由 申请人陈某称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是因交通标线不清的问题导致。 桓台县唐华东路为双向两条机非混合车道的沥青道路,辽河路与唐华东路路口北侧道路中央用黄色实线划分对向车道,并车道路面划有导向箭头。申请人陈某驾驶鲁CMXXXX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碾压路口对向车道的车辆停止线、导向箭头,并在转弯后一半车身占用对向车道持续向北行驶,直至对向车道内出现其他车辆申请人陈某驾驶鲁CMXXXX号小型轿车才驶回原车道。 因此,申请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本次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根本原因在于申请人驾驶车辆在灯控路口右转未降低行车速度,观察情况不够操作车辆不当导致。申请人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只有养成良好的驾车习惯,才能有效预防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陈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桓台大队对陈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桓台大队对陈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15时9分,申请人陈某驾驶鲁CMXXXX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华东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211702704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8月16日15时9分,在辽河路于唐华东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 4.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5.涉案路口照片; 6.路口监控视频录像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8月16日15时9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CM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辽河路与唐华东路路口,该路口施划机动车车辆停止线、导向车道分道线,车道之间为黄色单实线,申请人驾车碾压路口对向车道的车辆停止线、导向箭头,跨越黄色实线占用对向车道持续向北行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阳光刺眼、地标不清楚以及路面有坑导致其违法行为发生的理由,结合视频中其他车辆在灯控路口右转全安守法通过的事实,申请人未尽到审慎观察、确保安全的义务是导致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申请人的理由不足以对抗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的编号No.370321170270422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瑕疵,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的编号370321170270422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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