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37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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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74号
申请人席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37032117027095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27095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拍摄本人闯红灯的路口耿三里村路口的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信号灯设在停车线的正上方,当驾驶员行经此路口停车在停车线,这时根本看不见红绿灯,除非下车或把头伸到窗外相正上方看才能看到一点红绿灯(这样也是违章),这个情况我和桓台交警大队的王警官一同实地验证了,和这个路口相隔60米左右还有一个路口和信号灯,也有停车线。桓台交警给我两个完全不同的解释,第一是这两个信号灯是单独两个路口信号灯,第二说是这是一个路口的远端和近端信号灯,按照第一种解释那必须要教交通参与人看清楚信号灯,第二种解释不能在路中间还有一个停车线呀,我们应该停在第一个还是第二个停车线等待通行。我认为路口信号灯是为了保证安全·有序的通行而不是为了罚款。我是因为看不见第一个红绿灯,误以为应该在第二个路口的停车线上等待通行而误闯红灯,是路口信号灯设置不合理造成的。请市政府相关部门查清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7月30日14时14分,申请人席某某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G205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桓台县耿三里村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公安监控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 2023年8月18日16时29分,申请人席某某在桓台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7027095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席某某持有的37032117027095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统一文书编号规则,文书编号长度16位时,第1位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因此,最后一位为校验码。)给予申请人席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7月30日14时14分,申请人席某某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G205由南向北行驶,在到达桓台县耿三里村路口前,该路口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且在其右侧车道内的其他车辆已停车等候放行,申请人席某某驾驶车辆没有和其他车辆一样停车等候放行,实施了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闯红灯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的视频资料为证。 (二)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申请人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山东省桓台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主体适格。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席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席某某作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五)席某某提出的理由 申请人席某某称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是因交通信号灯设置问题导致。 1、G205国道耿三里村路口安装交通信号灯的必要性。该路口2020年至2022年10月无交通信号灯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1起,死亡2人,伤10人。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第5.1.3:“信号灯设置条件.路口.路口交通事故条件.根据路口的交通事故情况,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路口应设置信号灯:a)3年内平均每年发生5次以上交通事故,......;b)3年内平均每年发生一次死亡交通事故的路口。”之规定,2022年11月在此处安装道路交通信号灯后未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国家规定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要求。 2、交通信号灯设置符合国家规范 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第6.1.2:“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表5的规定。”(表5: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常规组合表) 常规组合2: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竖向安装,分为两组,左边一组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不得与机动车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同亮; 允许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中所有发光单元均熄灭;此时相当于常规组合1。常规组合1:竖向安装,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通常用于左转车辆较少,不需要设置左转相位控制的路口,或用于直行和左转车道共用的路口。机动车信号灯中绿灯亮表示,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机动车信号灯的红灯亮表示,禁止车辆通行。 第7.5.1:“信号灯安装高度,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灯、闪光警告信号灯的安装高度:a)采用悬臂式安装时,高度为5.5m∽7m;”之规定,G205耿三里村路口安装的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分两组,竖向安装,高度为6.8m,符合《国家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标准。申请人席某某违法行为发生时,G205耿三里村路口信号灯红灯信号清晰、明确,工作正常。 3、交通标线施划符合国家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第5禁止标线、第5.1禁止标线分类、第5.1.2横向禁止标线包括: a)停止线。第5.5停止线、第5.5.1表示车辆让行、等候放行等情况下的停车位置。第5.5.2可施划于交叉路口、铁路平交路口、左弯待转区的前端、人行横道线前及其他需要车辆停止的位置。第5.5.3停止线为白色实线。停止线的宽度可根据道路等级、交通量、行驶速度的不同选用20cm、30cm或40cm。”申请人席某某违法行为发生时,G205耿三里村路口南侧停止线宽度为40cm,停止线施划清晰、明确。 申请人席某某在已经有其他车辆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明知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红灯的情况下,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过路口的行为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属于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经查询全国公安网信息系统,申请人席某某所驾驶的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仅在2023年1至7月份已实施5次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有出租客运保障乘客安全的重大责任,申请人席某某应当引以为戒并提高法律素养,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驾驶习惯,才能真正有效避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席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桓台大队对席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0日14时14分,申请人席某某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G205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桓台县耿三里村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公安监控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3年8月18日16时29分,申请人席某某在桓台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席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并开具了37032117027095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席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交付申请人席某某。 以上事实有耿三里村路口通行监控抓拍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耿三里路口事故情况分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7月30日14时14分,申请人席某某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G205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桓台县耿三里村路口处,申请人驾车闯红灯,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37032117027095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37032117027095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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