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37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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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75号
申请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张公(和)行罚决字[202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行罚决字[202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刘某某恶意商业竞争,无端殴打申请人闫某某。 案发后,张店区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出警调查本案,对事实认定有误: 刘某某恶意商业竞争,无端指责申请人,刘某某将申请人拽倒在地后,猛踹申请人闫某某的肋骨一脚。致使申请人受伤住院治疗。但,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踹的是申请人的臀部,认定事实错误。案发现场有录像,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对刘某某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寻衅滋事情节较重”的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常招揽客户的合法行为。刘某某在正常的商业竞争中,不想办法提升自身店铺的竞争力,反而迁怒于他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其行为纯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申请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同时,刘某某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发生的全部过错皆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伦理,完全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要求张店区人民政府撤销该份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复议申请人闫某某不服本机关于 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淄博市张公(和)行罚决字[2023]396 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3]375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1、2023年6月21日,接闫某某110报警后,我局和平派出所依法受案并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3年6月9日16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壹号创业园内XX烧烤店门前,刘某某(XX烧烤店)与XX烧烤店的员工闫某某因争抢客人问题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将闫某某搜倒在地并踹了其臀部一脚。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 在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后,2023年7月24日,在综合考虑双方因争抢客人再次发生矛盾,结合具体案情,由于闫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行政拘留。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闫某某的陈述,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2、刘某某殴打闫某某事实清楚完整,其二人之前就因争抢客人发生过矛盾,但经店铺物业调解已达成协议。后刘某某自称闫某某再次越界抢客人,导致其二人再次因争抢客人发生矛盾。并且在矛盾争执过程中,刘某某自称闫某某辱骂了其妻子,并且对其和其妻子带有挑衅的语言和动作,于是刘某某气不过于是殴打了闫某某。此事并非刘某某无事生非或者借端生事。且因闫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故我局按殴打他人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具体案情。该处罚有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闫某某的陈述,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3、本案定性准确,本案中,刘某某所在的烧烤店与闫某某所在的烧烤店之前就因争抢客人发生过矛盾,但经店铺物业调解两家已达成协议。后刘某某自称闫某某再次越界抢客人,导致其二人再次因争抢客人发生矛盾,后刘某某气不过于是殴打了闫某某。此事并非刘某某无事生非或者借端生事。 4、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我们认刘刘国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报警称在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壹号创业园内被一名男子殴打。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6月21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作出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的检验说明。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和)鉴通字〔2023〕29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6月21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刘某某及申请人送达。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24日,将违法嫌疑人刘某某传唤到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和平路派出所。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刘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提出处罚过重的申辩。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和)行罚决字[202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询问笔录; 7.检验说明; 8.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 9.鉴定意见通知书; 10.送达回执 11.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 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事实清楚,其二人之前就因争抢客人发生过矛盾,但经店铺物业调解已达成协议。后申请人再次越界抢客人,导致其二人再次因争抢客人发生矛盾。并且在矛盾争执过程中,申请人辱骂了第三人妻子,并且对第三人和第三人妻子带有挑衅的语言和动作,于是第三人因故殴打了申请人,此事并非第三人无事生非或者借端生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行罚决字[202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行罚决字[202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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