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议淄博市财政局案 淄政复〔2023〕38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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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84号
申请人上海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市财政局。 第三人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依法认中标结果无效,依法责令重新评审。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已收到。对于该投诉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投诉时未针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存在漏审的情况,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投诉事项仅处理了其中一项,第二项投诉理由未予处理,事实认定不清,应责令其重新调查,依法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2023年4月27日,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发布招标文件,申请人进行投标,但本次中标单位是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就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分时带有偏向性,导致评分畸高畸低以及中标公司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运营情况及受处罚情况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要求,怀疑其投标文件已不符合响应要求,不应中标。申请人向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但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该质疑的回复是质疑不成立。申请人就质疑答复及质疑的问题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作出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申请人在向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两个质疑,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回复两项质疑以后,申请人针对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除向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两个质疑外,还就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回复申请人关于质疑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但缺乏证据等问题进行了投诉。 通过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仅对打分问题畸高畸低进行回复,关于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问题等其他问题均未进行回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份投诉处理决定书仅对申请人投诉的一个事项进行审理,并未对申请人已投诉的关于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二、淄博市财政局在作出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时程序违法,未对申请人的投诉理由进行处理,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时经过专家评议不符合法定程序。 申请人的质疑投诉事项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分中带有偏向性,导致评分畸高、畸低,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而被申请人通过所谓“专家评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程序明显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发布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其投诉处理程序严重违法,虽然9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但该专家评审显然并非投诉决定书中所写的专家评议,理由如下: (一)专家评审和专家评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专家评议是仅需要专家发表相关意见,但专家评审是对组织专家对项目所涉及的所有招投标材料逐一进行审查后发表明确的意见。因此,投诉书中说的专家评议不是法定的投诉处理程序,程序严重违法。 (二)根据财政部令第94号令规定,专家评审应当告知或公示投诉人评审的具体时间、评审专家等信息,但申请人并未收到此信息,因此可以确定该投诉处理决定中的专家评议并非94号令所规定的专家评审。 三、被申请人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时对投诉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存在各种违法问题。 (一)被申请人以分差未达“15分”为由认定投诉不成立,不存在畸高畸低,系认定错误。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的诉求事项是认为个别专家打分存在偏向性,打分的结果是畸高畸低。在投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对具体的畸高畸低进行了描述,其中申请人表述为得分差距多达15分,此处的“15分”是对畸高畸低的一种概述性表述,并不是投诉的具体事项,申请人并未直接投诉专家打分的分差为15分,而是对分差巨大、未按照客观公正标准化进行评分进行的投诉,被申请人受理这样的投诉后应该审查专家评分是否合理,评分区间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区间分值的设置是否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但被申请人接受投诉后仅进行简单计算,得出结果不到15分就驳回申请人的投诉,实质是对投诉事项未作出回复,处理方式机械笼统,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应予以纠正。 (二)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发布的招标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专家评分出现畸高畸低,因此应当重新评审。理由如下: 1、未依法设置评审分值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而本次的招标文件第63页评标标准中(二)详细标准的评审标准不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首先,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服务的质量有关,且应当将评审因素进行细化和量化,根据采购方的需要设置各区间对应不同分值。但是招标文件评审因素的“技术部分”除具体实施方案设置为10分,其他10个技术部分均为6分,其中管理服务理念和目标、物业交接方案、归档整理方案等的评分也为6分,以及在投标人所提供的管理成本构成、费用测算与商务部分冲突,相比其他评分项,这几项评分标准不应与其他评分项同等评分分值,占比过高。 由此可见,其评审因素分值明显与评审因素权重不匹配,评审因素未量化到相应区间,或者虽量化到相应区间,但未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其评审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造成被申请人的投标文件打分存在重大问题,导致评分畸高畸低。 2、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因此,应不得将与采购货物服务质量无关的技术指标或服务要求设定为评审因素。而该份投标文件第63页中关于“技术部分”评分的第1项就是对关于管理服务理念和目标这种主观类的服务要求进行评分,将服务理念和目标等主观条件作为了评审的因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而该投标文件第64页中关于“技术部分”评分的第4、5项均是就人员配备和管理成本、费用测算进行评分,将从业人员和利润等条件作为了评审的因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再结合上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业绩不得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而可以将同类项目业绩作为加分项,一定程度上是衡量供应商履约能力的体现,也说明其具备履行合同的实力。 而投标文件第64页最后评审因素“其他部分”中将供应商业绩情况直接作为了评审的因素不符合法律规定。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以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但要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数量,以确保项目的竞争性。 以上四点均是就投诉决定书中的投诉事项个别评审专家对投诉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评分带有偏向性导致打分畸高畸低的原因进行的解释,说明造成打分畸高畸低除个别专家的偏向性以外,还有评审因素中设置分值不合理,评审因素分值明显与评审因素权重不匹配等原因造成的。基于上述原因造成了申请人的投标文件打分出现重大问题,请求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法定标准重新进行评分。 四、申请人在整个质疑和投诉的过程中均对中标公司的合同履行能力、运营资格、投标文件是否合法提供合理怀疑,但无论是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还是被申请人均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不予回应,不向申请人出示投标文件,申请人多次要求公示均未果,也请在本案中一起回复。 (一)经同行业多方了解,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行业内熟知的以“高校物业”业务为主的供应商,其本身业务并不专注于医院物业服务,且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项目周边并没有服务中的同类型医院,更达不到本项目同业态服务项目的经历,故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医院物业人才储备存在严重缺口。因此,申请人质疑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投标活动中提供的管理人员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尤其是招标文件中人员岗位要求,管理层必须“★”条款具有两年以上医院物业工作经验”(也就是说,所有管理层必须提供医院给出的服务证明才能响应“★”条款)。因为此项是“★”条款,属于必须响应的实质性要求,故申请人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7名管理人员并全部提供了甲方单位为各管理层开具的“服务经验证明”,以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申请人质疑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管理层人员数量及服务证明与响应条款的要求存在严重偏差,申请人要求对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及“★”须响应条款进行重新审议,要求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实质性响应文件、报价表及技术部分、其他部分、服务承诺进行公示。 (二)中标供应商存在多起违法行为不符合中标的条件。 经查询,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近年来的运营中存在多次经营异常、被执行人、行政处罚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情况,表明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管理、税务、诚信方面,不仅松散、混乱更是对“安全责任”“诚信经营”缺乏责任感、诚信度。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中标条件,该情况申请人也向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也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但被申请人并未进行投诉回复。该投标项目的服务对象为妇幼医院,是对民生民计、人民安全最重要保障,该公司从能力、履历、管理等方面很可能对淄博市妇幼保健院及医疗系统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被申请人未就上述投诉事项依法调查,未尽调查责任,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程序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撤销此处理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投诉时未针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存在漏审的情况,仅处理投诉事项其中一项,第二项投诉理由未予处理;被申请人所作《投诉处理决定》专家评议等程序违法;采购代理机构制作招标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分数畸高畸低的认定错误;第三人存在多起违法行为不符合中标条件。被申请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处理基本情况 (一)投诉处理情况。申请人上海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满意采购人淄博市妇幼保健院、采购代理机构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西院区)保洁、运送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DGP370300000202302000101)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23年6月25日向我局提起投诉,我局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我局于6月30日向淄博市妇幼保健院、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供应商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并于7月7日收到书面答复。我局于7月18日组织专家就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论证,7月28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二)投诉处理要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能超出质疑事项,申请人质疑事项2项,投诉事项1项,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基于法定要求,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应该与质疑、投诉事项保持一致,申请人提出与质疑、投诉事项不一致的行政复议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 (一)关于复议理由一 申请人投诉书中仅对“个别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而导致评分畸高畸低”提出投诉,我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在质疑函中虽质疑两项内容,质疑事项一为个别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而导致评分畸高畸低,质疑事项二为中标供应商从能力、履历、管理等方面很可能对淄博市妇幼保健院及医疗系统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但在提交我局的投诉书中,仅有“个别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而导致评分畸高畸低”这一项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未列明其他投诉事项。 根据《山东省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实施办法》(鲁财采(2018)72号)第七条“质疑函和投诉书的基本格式和内容,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相关标准范本要求准备”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书应当具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山东省财政厅制定的相关标准范本要求在投诉书中列明投诉事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我局针对申请人“个别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而导致评分畸高畸低”这一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复议理由二 1.关于程序违法,未对申请人的投诉理由(事实依据)进行处理。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书应当具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的规定,投诉理由(事实依据)不是投诉事项,是证明投诉事项的依据,申请人有关不认可中标供应商服务质量和水平的复议理由与其投诉事项没有直接相关性,该项目中标供应商已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已证明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我局在处理决定书已明确,并针对申请人“个别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而导致评分畸高畸低”这一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 2.关于专家评议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条)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的规定,并参考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的释义说明,财政部门在投诉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可以组织进行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是各地、各级财政部门处理和调查投诉的常用方法,对投诉事项涉及的技术、专业等问题,作为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专家意见,是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和中标供应商权益的维护和保障,专家评议、专家论证与专家评审虽表述略有不同,但含义完全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的规定,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目的是保障财政部门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查处理。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我局严格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投诉处理,未超30个工作日,申请人的期限权利未受实质影响。 (三)关于复议理由三 1.关于申请人所称以分差未达“15分”为由认定投诉不成立的说法。 申请人在投诉事项(事实依据1)表述“个别专家对我方的评分与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得分相比差距竟有15分之巨!”,这是申请人投诉的事实依据之一,在认定评分是否畸高畸低过程中,对申请人和中标供应商技术评审环节和其他评审环节的得分进行了比对,申请人和中标供应商技术评审环节和其他评审环节的得分绝对分差为13分,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差距竟有15分之巨”。而且,分差也仅是申请人对事实的描述,不是分值畸高畸低的判断标准。 关于投诉事项不成立的依据,一是财政部和山东省财政厅没有关于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参考了《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8号)第八条“评审小组成员个人主观打分偏离所有评审小组成员主观打分平均值30%以上的,由评审委员会启动评分畸高、畸低行为认定程序”的规定,经核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申请人和中标供应商的个人主观打分与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主观打分平均值的偏离为13.33%,未达到30%,不足以认定评审打分畸高、畸低。二是于7月18日组织专家就打分是否构成畸高畸低进行了专家论证,在技术评审环节(70分)和其他评审环节(10分),原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对申请人和中标供应商的打分有高有低,基本反映了原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原评审委员会没有认定评分畸高、畸低,没有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专家一致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个别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而导致评分畸高畸低。 2.申请人关于招标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专家评分出现畸高畸低,应当重新评审的说法。 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提出的复查申请,对于非行政行为的有关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和审查处理范围。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仅对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而申请人针对采购文件实际既未提出过质疑,也未提出过投诉,因此投诉处理决定中自然不可能包括对该相关事项的处理。本局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分畸高畸低投诉事项依法进行处理,行政行为的作出只得涵盖已投诉事项,不可能涵盖投诉人未曾提出的事项。现申请人针对未曾提出过的关于招标文件分值设置、评审因素等有关问题进行复议,显然已经超出投诉处理的范畴,事实上并不存在针对该事项的行政行为,对于非行政行为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和审查处理范围。 申请人针对招标文件的有关事项直接在行政复议中提出,显然是借用行政复议无限扩展投诉事项,在没有行政行为的前提下,直接提出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复议机关不应予以采纳并处理。 (四)关于复议理由四 如前所述,中标供应商已通过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的规定,我局受理的投诉事项不包括中标供应商的合同履行能力、运营资格、公开投标文件等,有关复议理由超出投诉事项范围。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山东省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实施办法》(鲁财采(2018)72号)第七条,《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等。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实际投诉中仅明确提出“个别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而导致评分畸高畸低”;被申请人组织专家论证符合法定程序,且经专家论证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打分是否畸高畸低的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淄博市财政局作出的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淄博市财政局已经对被答辩人的全部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以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形式予以回复。 1、对于被答辩人的投诉事项:“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西院区)保洁、运送服务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对我方递交的投标文件评分中,有个别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而导致评分畸高畸低,有失公正,从而导致中标结果严重损害了我方权益。”淄博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最终认定不存在评分存在畸高畸低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 2、本次投诉事项中并不包含“关于质疑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但缺乏证据等问题”的投诉,淄博市财政局对没有投诉的事项,不于审查,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3、投诉处理决定书已经全部处理了被答辩人的投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关于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问题等其他问题均未进行回复”是不成立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本机关认为的部分:“经核查,该项目中标供应商通过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中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已经对被答辩人所投诉的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问题进行了审理,做出了处理决定。 第二、淄博市财政局做出的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复议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所述的“专家评议”程序违法,认为应该由评标委员会认定,系认识错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的职责并没有在投诉阶段的处理权力,而是在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存在评分畸高、畸低的的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而本案,评标委员会并没有认定评分畸高、畸低,评标委员会则无权重新评审。而被答辩人存在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认为处理程序错误显示是不成立的,故淄博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做出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被答辩人对于“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发布的招标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专家评分出现畸高畸低,因此应当重新评审”是不成立的,要求公示被答辩人投标文件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针对该事项未经提出质疑及投诉而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的程序亦不合法。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的规定,被答辩人对于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任何质疑或疑问,也没有提起任何投诉,淄博市财政局也没有对该内容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对该项提出异议。 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合同履约能力及运营资格等问题提出合理的怀疑,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淄博市财政局未公开投标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应审理。另外,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的规定,投标文件是投标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应公开。而被答辩人为了恶意污蔑答辩人的履约能力等行为,贬低答辩人来借机抬高自己,为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滥用司法资源,以达到所谓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 经审理查明: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淄博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对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西院区)保洁、运送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DGP370300000202302000101)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项目需求为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西院区)保洁、运送服务采购,预算金额587.60万元/年,评分标准包括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和其他部分,分值分别为20分、74分、6分。申请人作为投标单位参与上述投标,中标单位为第三人。2023年5月25日,申请人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函范本》提出两项质疑。分别为:1、个别评审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导致评分畸高畸低。有失公正。2、第三人及其分公司近年来运营存在多次经营异常、被执行人、行政处罚等情况,第三人在经营管理上,其能力和履历等很可能对本项目产生较大负面影响。2023年6月5日,采购人淄博市妇幼保健院及采购代理机构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西院区)保洁、运送服务采购项目质疑答复函》。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范本》,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为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个别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导致评分畸高畸低并提出“1、个别专家评分明显异常;2、第三人在本次投标活动中提供的管理人员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3、第三人的技术部分方案对项目专业性不强;4、第三人报价合理性和费用计算方面”存在问题四项依据。要求复核畸高畸低的差异评分及评标结论,结合第三人是否相应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实质性要求,对中标结果作出相应处理措施。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第三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就投诉和项目进展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并告知放弃说明后果,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及采购代理机构送达。2023年7月5日,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作出《投诉问题的说明》。2023年7月5日,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投诉书的回复函》。2023年7与7日,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投诉问题的说明》。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投诉问题专家论证意见》,认为根据技术评审环节的打分情况,无法确认个别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而导致评分偏高。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送达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证明: 1、招标文件; 1、质疑函; 2、质疑答复函; 3、投诉书; 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 5、淄博市妇幼保健院投诉问题的说明; 6、XX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投诉问题的说明; 7、山东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书的回复函; 8、技术质量汇总表、其他评审汇总表、资格性审查汇总表、符合性审查汇总表; 9、投标人得分排序及确定的中标人; 10、投诉问题专家论证意见; 11、投诉处理决定书; 12、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规定:“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财政局具有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行政职权,其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结合《山东省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质疑函和投诉书的基本格式和内容,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相关标准范本要求准备。”本案中,申请人在《质疑函》中提出“1、个别评审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导致评分畸高畸低。有失公正。2、第三人及其分公司近年来运营存在多次经营异常、被执行人、行政处罚等情况,第三人在经营管理上,其能力和履历等很可能对本项目产生较大负面影响。”两项具体质疑。而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中仅明确列明“有个别专家评分带有偏向性而导致评分畸高畸低”这一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人通过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下,进行专家论证,综合评审委员会成员在技术评审环节及其他评审环节对申请人及第三人主观打分的分差及打分与平均分的偏离程度不超过14%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及专家论证意见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投诉人告知专家评审所需时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组织专家论证并于当日出具《投诉问题专家论证意见》,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未向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起的投诉后,履行了审查受理、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专家论证等处理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淄财采决〔2023〕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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